- 主文
- 事實
- 一、緣民國108年底、109年初,全世界爆發新型冠狀病毒大流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㈡、基於哄抬物價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或同月5日,透過以自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108年底、109年初全世界發現新型冠狀病毒開始大規模傳染
- 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人均係有意購買
- ㈢、被告雖對其交付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
- ㈣、被告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出售附表三、四所示醫用口罩
-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
- ㈡、另核被告於附表三及四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在中
-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㈣、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所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政府已徵用醫療級口罩及穩定口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爆發新型冠狀
-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
- 一、原判決以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聲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㈢、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 四、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肆、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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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3號、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四部分均撤銷。
劉俊億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108年底、109年初,全世界爆發新型冠狀病毒大流行,疫情急速升溫,我國為因應疫情及防止疾病漫延,行政院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統籌規劃防疫政策及措施,其中為避免口罩等防疫物資有哄抬價格、囤積等情事發生,不利於疫情控制及社會秩序安定,疫情指揮中心乃於109年2月1日透過新聞媒體發佈「為國內口罩需求之合理分配,已指示衛生福利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另經濟部為穩定國內口罩售價,亦於109年1月30日發佈「從(109年)2月1日開始,口罩的售價會調降為每片(新臺幣-下同-)6元」,因疫情擴大,病毒防護力較高之醫用口罩需求急速升高,一時之間國內醫用口罩奇貨可居,詎劉俊億明知政府已徵用醫療級口罩及實施穩定口罩價格措施等情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持有之附表一所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競選文宣口罩,均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CNS14755之規定,非屬醫療級口罩,於109年2月4日,透過以自己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名義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00000000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標榜醫療級口罩之不實宣稱品項訊息,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林佑憲、賴中梅、李金洋、陳肖芹、游旻靜、楊靜、張碧柔、黃嘉慧、何婷婷、黃家威等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劉俊億所出售者為醫療級口罩,而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訂單及付款時間下單及付款,嗣林佑憲、賴中梅、李金洋、陳肖芹、游旻靜、楊靜、張碧柔、黃嘉慧、何婷婷、黃家威收受劉俊億所寄附表一所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及夾帶競選文宣之非醫療級口罩,始知受騙。
㈡、基於哄抬物價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或同月5日,透過以自己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名義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00000000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或於109年2月8日,以虛構之「劉宇翔」名義申請註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00」賣場,在蝦皮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三、四所示訊息,以如附表三、四所示高於當時經濟部所定每片口罩6元甚多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三、四所示醫療級口罩,以此方式哄抬已經主管機關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價格,謀求哄抬價格後之利潤,潘怡帆、洪采杞、侯宇權、陳凱勝瀏覽劉俊億所刊登訊息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下單及付款,劉俊億依約將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醫用口罩寄送潘怡帆、洪采杞、侯宇權、陳凱勝等人收受而完成交易。
嗣於109年2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悉上情,並扣得中衛醫療口罩8片、3-PLY防塵口罩空盒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70號卷一-以下稱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第347頁;
本院970號卷二-以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108年底、109年初,全世界爆發新型冠狀病毒大流行,為防止疫情漫延,行政院於109年1月20日成立疫情指揮中心,統籌規畫防疫政策及措施,為避免口罩等防疫物資有哄抬價格情事,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經濟部為穩定口罩售價,亦於109年1月30日發布自109年2月1日開始,口罩售價調降為每片6元,因口罩需求急速升高,一時間口罩奇貨可居,其曾以自己或前妻吳冠儀名義在蝦皮拍賣網站及以劉宇翔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口罩訊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瀏覽被告刊登訊息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下單購買並付款,嗣後被告寄送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寄送給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人夾帶競選文宣之口罩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人,及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販賣口罩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該當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罪,辯稱販賣附表一所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口罩前,曾前往製造公司官網查看,官網上標明「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媲美N95、超越N95以及許多CNS××××等等驗證字樣,被告身為一般民眾,不疑有他,認為此產品為醫療口罩,且此口罩是疫情期間家人贈送,被告亦不可能質疑家人是送給被告非醫療口罩,何況CNS14755拋棄式口罩,規格符合防疫用品,被告所販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既然媲美N95顯然符合CNS14755裡面最高D3等級,可以阻隔至0.075奈米粒子,過濾75奈米以上粉塵與微生物,新型冠狀病毒大小約90奈米,被告所販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完全符合新型冠狀病毒防疫所需,至於為何「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無法稱為醫療口罩,是因防護罩內所使用之PTEE薄膜是較新技術,尚未普及化,艾多美公司亦尚未擁有醫療器材販售許可證,無法販售醫療口罩,但效果既然強於一般醫療口罩,何來詐欺之有。
再依其自行配戴及觀察夾帶競選文宣口罩之顏色、質感判斷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口罩均符合醫療口罩樣式,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又被告販賣附表三、四口罩當時,不知政府管制哄抬價格,況且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以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倘若有合意或共同調漲口罩價格的情事,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屬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雖被告販賣口罩價格有賣高,但不符合哄抬口罩價格情形云云。
經查:
㈠、108年底、109年初全世界發現新型冠狀病毒開始大規模傳染,行政院為因應管控國內疫情漫延,成立疫情指揮中心,統籌規畫防疫政策及措施,疫情指揮中心為免有效阻隔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人體呼吸道之醫療用口罩因社會恐慌造成搶購、囤積無法適當分配給全體國民,遂於109年2月1日透過新聞媒體發布指示衛生福利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所生產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之政策,經濟部亦為因應當時已有搶購醫用口罩致口罩短缺難以購買,且價格較諸疫情前高出甚多之特殊情形,造成價格哄抬不利於全體國民取得防疫所需之重要物資,衡量社會經濟狀況後,於109年1月30日發布,自109年2月1日開始口罩售價調降為每片6元,仍因需求遽增醫用口罩一時奇貨可居,被告於疫情前已取得為數不少之中衛公司、永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及「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夾帶競選文宣之口罩,且其以自己或前妻吳冠儀名義在蝦皮拍賣網站登錄「0000000000」帳號成立「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遂於109年2月4日、同月5日,在該賣場刊登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口罩資訊,續於109年2月8日,以先前使用「劉宇翔」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登錄「000000000000000」帳號,刊登附表四所示販賣口罩資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四所示之人,瀏覽被告刊登之販售口罩訊息後,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下單向被告購買口罩並付款完成,被告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四所示口罩寄給各該買受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0號調查卷-以下稱調查卷一-第2至8頁;
660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78至81頁、第93至95頁;
381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5至9頁、第82至84頁;
原審205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94頁至95頁、第100至105頁、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9頁、第378至379頁、第435頁、第445至446頁、第453至463頁;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至160頁、第165至167頁、第365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50至55頁),並據證人吳冠儀於偵訊時、證人潘怡帆、賴中梅、陳肖芹、楊靜、何婷婷、侯宇權、陳凱勝於調查時及證人游旻靜、張碧柔、黃嘉慧、林佑憲、黃家威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李金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0號調查卷-以下稱調查卷二-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4頁;
他卷一第99至101頁、第141至143頁;
491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79至85頁;
原審卷第357至369頁;
本院卷一第349至366頁;
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復有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109年2月1日發布徵收醫用口罩新聞、行政院109年1月31日院臺經字第1090162918號函、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Q&A、藥物食品安全週報、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Bodybuilding健身小舖」網頁截圖、蝦皮賣家帳號「0000000000」經勾稽臉書及IG確認為被告之截圖、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蝦皮網站賣場訂單翻拍照片、蝦皮賣家帳號「0000000000」販售醫療級口罩網頁訊息及證人游旻靜購買口罩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蝦皮網路賣場交易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030138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蝦皮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0」用戶姓名及銀行帳戶資料、證人及買家張碧柔、潘怡帆、李金洋、何婷婷、陳肖芹、賴中梅、黃嘉慧、洪采杞、楊靜等人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說明、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2月10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被告臉書、IG照片、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5月4日公製字第1091360618號函及所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賣家「0000000000」登記資訊及交易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露安109法字第02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會員註冊資料及自108年9月至今網站拍賣交易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9頁、第11至12頁、第51至56頁、第63頁、第73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64頁;
調查卷二第65至69頁;
他卷一第3至18頁、第39頁、第41至45頁;
2452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84頁、第106至110頁;
偵卷二第83至85頁、第87至99頁、第101頁、第119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人均係有意購買醫療級口罩,瀏覽被告在蝦皮網站成立之「Bodybuilding」賣場刊登出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競選文宣口罩均係醫用口罩,因而向被告下單購買並付款,嗣後收受被告所交付口罩方陸續發覺受騙等情,業據渠等證述經過如下:1、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之證人林佑憲於調查中證稱: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帳號為「0000000000」,於109年2月4日向蝦皮網路購物網站賣家「0000000000」購買「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 臺灣製 醫療級」6片,貨款是594元,運費60元,總共支付654元,我的工作場所是遊客頻繁進入的飯店,當時正值武漢肺炎疫情擴散,但飯店沒有足夠的醫療口罩可供給工作人員,我當時沒有時間去藥局排隊購買醫療口罩,為了自保只好在網路上找尋購買口罩的機會,才會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向賣家「0000000000」購買,我實際收到的物品如同賣家「0000000000」在網站上所貼出的口罩照片,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為醫療級口罩,若事先知悉所購買口罩非屬醫療級口罩,我不願意花費高價購買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我主要是想買立體式口罩,當下搜尋時並沒有打這麼多(關鍵字),只打口罩2字,我不是要買一般防塵口罩,希望買到醫療級口罩,我收到的「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記得有寫幾層防護,沒印象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81頁檢測報告等語。
足見證人林佑憲因工作關係需要出入公共場所,有意購買對於新型冠狀病毒防護力較高之醫療用口罩,而因被告宣稱所出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係屬醫療級口罩,才向被告下單購買並付款,被告寄給證人林佑憲之口罩,並未有任何通過醫用口罩檢測之證明文件甚明。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賴中梅就其向被告購買口罩之經過情形於調查時證述略以: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帳號是「00000000」,當時突然買不到口罩,剛好家裡有人住院,我自己出入公共場所也習慣戴口罩,便於109年2月4日上蝦皮網路購物網站購買,我確實有收到20個口罩,沒有特別注意上面有沒有註明醫療級,當初下單時我有私訊問過賣家是不是醫療級口罩,賣家有回覆我說「是」,所以我才購買,如果不是醫療級口罩我就不一定會購買了等語。
足見證人賴中梅因家人住院及自己出入公共場所之需,有意購買醫療級口罩以防護感染病毒,但市場所販賣口罩缺貨難以購買,遂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網站向被告確認所販售競選文宣口罩屬醫療級口罩後下單購買並付款。
3、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金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自疫情開始就一直有使用蝦皮網站來購買口罩,在疫情期間買得到就會買,帳號「0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我不記得購買時間,若蝦皮上面有訂單時間109年2月4日、付款時間2月8日,那就是那個時間點,這個是我的交易紀錄沒有錯,我當時因為疫情需要使用以維護自身或家人安全,所以想購買醫療口罩,我看到商場上面描述所販售商品是「(現貨)醫療口罩 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因此信賴而購買口罩,我一共購買10個,不含運費是450元,若我收到口罩從外觀看知道不是醫療級口罩的樣子,我會退貨,我沒有醫療專業背景,沒有生產、製造口罩經驗,無法判斷口罩是醫療級口罩還是一般防塵口罩,我購買的口罩外面長的像醫療口罩,就是賣家跟我說它是醫療口罩等語。
由證人李金洋證詞可知,其因疫情爆發,為避免自身或家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而希望購買對病毒據有防護效果之醫療口罩,若競選文宣口罩不具醫療級效果,證人李金洋即無購買意願。
4、附表二編號4、9所示陳肖芹於調查時證稱:我有使用蝦皮網路扣物網站,註冊帳號為「000000000」,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及5時9分向蝦皮網路購物賣家帳號「0000000000」分別下單購買單價35元、10片醫療用口罩,2次下單共購買20片醫療級口罩,連同運費一共820元,因為當時疫情逐漸爆發,且醫療口罩已被政府徵用,民眾難以購買,自身考量防疫需求,需配戴醫療級口罩,我當時在蝦皮購物網站搜尋口罩商品,就看帳號「0000000000」在賣場上販賣標榜醫療級口罩,因而吸引我下單購買,我於109年2月8日收到帳號「0000000000」寄來的口罩商品,我拆開包裝,發現根本非賣場所標榜之醫療級口罩而是立委(應為市長)候選人競選用的文宣口罩,若事先知悉所購買口罩非屬醫療級口罩,我不會願意花費高價購買,我當下就自認倒楣等語。
5、附表二編號5所示買受人游旻靜於調查時證述略稱: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帳號是「000000000000」,於109年2月4日花費2250元向賣家「0000000000」購買「(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單入包裝」50片,當時沒有空去藥局排隊購買,為求方便,也沒有注意到這個賣家的口罩比市價貴,在網路上搜尋到這個賣家,就直接下單購買,沒幾天就去便利商店取件,記得當時每個口罩包裝(單片裝)都是臺南某候選人的競選廣告塑膠袋包裝,我不知道原來我向賣家購買的東西不是醫療口罩,如果我知道我買的只是一般的防塵口罩,我就不會向他購買,因為我就是要買醫療級口罩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9年2月4日花了2,250元,向蝦皮網路購物網站賣家「0000000000」購買口罩,我們家自己開的公司員工需要口罩,疫情之前沒買過口罩,當時想買醫療級口罩,我收到沒有紙盒的口罩,只有以透明塑膠袋將口罩包起來,不知道是醫療級或防塵口罩,只知道是有競選圖案的口罩,我整個拿回給家人,家人過一陣子看新聞有說一定要看口罩上面有打醫療級,才是醫療級口罩,他去檢查才跟我說,我帶回來的口罩上面並沒有打醫療級,塑膠包裝上面寫防塵的,沒有標示醫療級,我買錯了,我就回去確認這是競選的,我把塑膠袋打開,我有看到上面沒有寫醫療口罩,塑膠袋上面有打防塵用,沒有打醫療級,還有寫某一地方立法委員名字之類的,沒有看到口罩製造商字樣,我當初在首頁搜尋醫療口罩,同時跳出被告網頁及其他賣家網頁,我單純看他的標題還有內容是屬於醫療口罩,私訊問是否是現貨的醫療口罩,他告訴我有現貨我才下訂,向賣家下訂的時候,網頁上面顯示醫療級,我當初看到在網頁上所貼口罩是素色的,沒有競選廣告,實際上收到的不一樣,口罩不是純素色,還有競選廣告等語。
6、附表二編號6所示買受人楊靜於調查時證述略謂: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帳號是「0000000000」,因為家人有使用口罩的需求,於109年2月4日花費450元向蝦皮網路購物網站賣家「0000000000」購買「(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單入包裝」10片,我在購買當時已經難以在正常通路買到口罩,所以我看到蝦皮網站有賣家在販售口罩就向他購買,我訂購沒幾天就到便利商店取貨,印象中當時用信封袋裝,外觀現已記不清楚,裡面有10單片裝,上面印有臺南市長黃偉哲競選廣告的塑膠袋包裝口罩,不確定買的究竟是不是醫療級口罩,若事先知悉所購買的非屬醫療級口罩,不會願意花費高價購買,因為我就是要買醫療級口罩等語。
7、附表二編號7所示買受人張碧柔於調查時證稱: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帳號是「00000000000」,於109年2月4日向賣家「0000000000」購買醫療及口罩,每片價格45元,總共購買10片,因為當時買不到醫療級口罩,為了給小孩使用,需要購買醫療級口罩,後來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找到被告在賣場上之商品均標榜為醫療級,因為小孩有使用上急迫性,才願意以高價購入,實際收到的物品就如提示照片一樣,是單片包裝的口罩,不過在包裝袋裡還有附上(108)年選舉文宣,我收到的應該是競選期間發剩下的口罩,我是因為賣家標榜醫療級口罩,又有使用上的急迫性,才會購買,如果不是醫療級的,我就不會購買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4日有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向賣家「0000000000」購買醫療及口罩10片左右,那時外面藥局是面都缺口罩,想給小朋友使用,我才在網路上跟被告訂購,我要買醫療級口罩,看到他是寫醫療級口罩,實際收到競選文宣口罩,覺得怎麼不是醫療的口罩,而是寄競選文宣普通口罩給我,之後我私訊他,跟他說「怎麼寄給我是競選的口罩,我要拿的是醫療級口罩」,他就傳一個網址給我,我去查那個公司的名稱,已經忘記叫什麼名字,我就認為他是從公司調來的,如果事前知道賣家要賣給我競選文宣口罩而非醫療級口罩我不會願意購買等語。
8、附表二編號8所示買受人黃嘉慧於調查時證述略以: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帳號是「0000000」,於109年2月4日花1,125元向蝦皮網路購物網站賣家「0000000000」購買「(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單入包裝」25片,因為當時買不到任何醫療口罩,而且快要開學了,我上班需要使用口罩,該賣家標榜是醫療級口罩,我才會向他購買,實際收到的是臺南市長黃偉哲上次競選的文宣贈品口罩,單包裝1片,內含競選文宣,外包裝未標示是醫療級口罩,當時網路上尚有其他防塵口罩販售,因為賣家標榜是醫療級口罩,而且我有在網路上詢問是否為醫療級口罩,他回答我是醫療級口罩,我才會願意購買,若事先知道所購買口罩非醫療級口罩,應該是不會願意高價購買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4日花1125元向蝦皮網路賣家「0000000000」買醫療及口罩25片,我們那時快要開學,家裡口罩不夠,一直在找口罩,當時買不到口罩,有機會就會上網去找有無在賣口罩,我當時要買的是醫療級口罩,網站當時能搜尋到的店家不多,引起我注意的是,它是單片包裝的醫療級口罩,所以我才會下單,當時網頁上看到的口罩是素色的,我收到的是單片包裝口罩,有選舉小物,競選文宣在口罩裡面,但不確定是醫療級或非醫療級,我收到的口罩和在網站上看到照片口罩不相符的點是多夾一張競選文宣,我本來以為會是有盒子、有編號,因為醫療級口罩都是有編號的,但拿到的是密封式單包裝、一片一片的,口罩本體比較薄,我沒辦法確認當時購買的是否為醫療級口罩,我收到貨之後,有在網路上再詢問賣家是否為醫療級口罩,被告說他們自己也是用這一款,我有截圖,如果購買前確定不是,應該就不會買等語,並提出其收到競選文宣口罩後再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醫療級口罩之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嘉慧間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黃嘉慧於取貨後詢問被告「請問這是醫療級的嗎?因為這價格,請您證明他是醫療級口罩」,被告回覆「之前有盒子已經丟了,這是三層醫療級口罩,有經過iso9001認證的,我自己家人也都是用這個」,證人黃嘉慧再表示「因為是選舉小物,所以先生一直責怪我被騙,說這是普通的防塵口罩」等語,核與證人黃嘉慧上述證詞相符,足見證人黃嘉慧所述為真,被告確實於交付口罩後再向證人黃嘉慧宣稱所交付口罩屬醫用口罩無訛。
9、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買受人何婷婷於調查時證稱: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帳號是「00000000」,於109年2月4日花900元向蝦皮購物網站賣PTFE薄膜口罩家「0000000000」購買「(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單入包裝」20片,一個口罩單價為45元,當時因為疫情已經開始變嚴重,市面上也已經買不到口罩了,所以我就上網搜尋口罩想要購買,剛好就看到蝦皮該賣家有在販賣口罩,又標榜是醫療級口罩,所以我就下標向他購買了,實際收到的不是醫療級口罩,就是一般的平面口罩,裡面甚至夾有黃偉哲(誤為賴清德)的圖片,我認為是選舉文宣,我發現不是醫療級口罩後有嘗試聯絡被告想要退貨,但後來他就沒有使用蝦皮帳號,我也因此聯絡不到他,若事先知悉所購買口罩非屬醫療級口罩,絕對不會願意花費高價購買等語。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買受人黃家威於調查時證述略以:有使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帳號是「0000000」,於109年2月4日花225元向蝦皮網路購物網站賣家「0000000000」購買「(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單入包裝」5片,因為我任職的公司要求員工要自備口罩才能上班,另當時醫療口罩已被徵用,民眾難以購買,所以不得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高價購買口罩,我實際收到的口罩是非醫療級口罩,只是選舉時候候選人發送給選民的口罩,我收到口罩後,打開包裹才發現裡面並非醫療級口罩,約1、2日後我就在蝦皮網站上檢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帳號,檢舉理由為「非醫療級口罩」,若我事先知道我前述購買的口罩並非醫療級口罩,我不會花費高價購買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109年2月4日有在蝦皮購物網花了225元向賣家購買醫療級口罩5片,當時急需用到,我打口罩2個字搜尋,當下想要找醫療級口罩,我收到透明密封式的獨立包裝,上面有獨立的1張競選文宣,感覺比市面上買到的醫療口罩薄,如果事先知道不是醫療口罩就不會買了,收到產品後有在蝦皮網站上檢舉被告所買產品和收到產品不符,感覺是非醫療級的,我覺得醫療級口罩會比較厚一點,也比較不會那麼透氣,當下收到會覺得比較薄,也比較有透氣的感覺,檢舉理由為被告販售非醫療級口罩等語。
、從而,上述向被告購買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口罩之人,目的均為有效防護病毒,避免自身或家人染疫,且案發時市場上難以購買到醫用口罩,而因被告所刊登之貨品訊息強調係醫用口罩,而決定向被告下單購買口罩並付款,收受後則對被告交付之口罩是否如被告所宣稱達醫療級一情存疑,且均表示若事先知悉被告所販售者非醫用口罩,則不願購買。
㈢、被告雖對其交付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口罩堅稱係醫用口罩,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1、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並非醫用口罩一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艾多美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見原審卷第249至259頁)介紹,明確記載該公司生產之PTFE薄膜口罩為拋棄式防塵口罩,並非醫用口罩一情,甚為明確。
被告雖亦提出痞客邦網站上網友發文(見原審卷第261至272頁)引用網路其他人之介紹使用PTFE材質製作之口罩,防護力高於一般醫用口罩,超越N95防護力云云,內容明顯係為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宣傳之文章,但綜觀該文內容,均無宣稱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已通過CNS14755檢驗,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51至153頁)顯示,艾多美公司生產之PTFE薄膜口罩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非屬醫用口罩,難認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所出售並交付給證人林佑憲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係屬醫用口罩,灼然至明。
更何況,依卷附藥物食品安全週報記載顯示,醫用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的性能規格要求;
另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效果的醫用口罩者,其防護效率及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塵口罩」D2等級(等同或以上)的性能規格要求,另「阻隔PM2.5」非屬醫療效能等語,可見一般醫用口罩於國內需經國家標準CNS14774「醫用面罩」性能規格檢驗合格,方能稱之為醫用口罩,而標示或宣稱具N95效果之醫用口罩,除需符合醫用口罩性能標準外,另需具備防護效率及呼吸氣阻抗通過CNS14755「拋棄式防塵口罩」D2等級性能規格要求,始能宣稱為「N95醫用口罩」,並非宣稱具N95性能口罩,即可不須符合醫用口罩性能標準,而可逕行認為屬醫療口罩,至為明確。
故被告辯稱「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於其官方網站宣稱媲美N95即是符合CNS14755性能規格要求,而為醫用口罩,主張其並無詐欺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即證人林佑憲云云,顯不可採。
2、又被告所出售給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人夾帶競選文宣口罩,品質與一般醫用口罩厚度不同,該競選文宣口罩較薄一情,已據證人黃嘉慧、黃家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所販售之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競選文宣口罩,乃108年間黃偉哲競選文宣口罩,而該時間疫情尚未爆發,且候選人贈送口罩給選民,目地在廣為宣傳自己,提高知名度及曝光度,以求勝選,何況醫用口罩因性能規格高於一般口罩,候選人若發放醫用口罩成本明顯高於發放一般口罩,候選人贈送口罩之目的本非在避免疫情擴散,則其是否會再並無疫情之承平時期特地購買高價醫用口罩贈送給選民,明顯可疑。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給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人附有競選文宣口罩是當時女友(即前妻吳冠儀)家人在販賣前1、2週贈送,直接用垃圾袋裝著一大袋,她的家人在民進黨工作,網站上拍的是它(指競選文宣口罩)背面,那時我覺得競選文宣可能會讓大家不想購買,在網頁上隱藏是取得競選口罩的訊息,沒有把口罩拿去測試鑑定看看有無符合CNS防疫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足徵被告對於夾帶競選文宣口罩,因是候選人用來贈送給選民,通常價格較低、品質較差,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等情心知肚明,因此刻意拍攝競選文宣口罩內面,以免為潛在購買者發覺所出售者為競選文宣口罩,被告企圖以此方式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訛騙消費大眾,甚為明確。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都是複製他人在蝦皮網站上的商品描述,我自己懶得打,...而且蝦皮網站有關鍵字比較容易被搜尋到,所以我會複製他人商品描述張貼在我自己的網站上,這樣商品的曝光度會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徵被告知悉案發當時醫療口罩缺貨,且大眾搶買醫療口罩,刻意使用醫療口罩等文字,使其產品曝光率高,易於為網路上買家搜尋看見。
此外,揆諸被告出售附表一至四所示口罩揭露之相關訊息,顯示被告於出售知悉品牌口罩時,皆會在銷售資訊內明載口罩如中衛、永猷、北極熊、艾多美等品牌名稱,唯獨競選文宣口罩並未提及品牌名稱,而是以「(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單入包裝」等詞宣傳,強調競選文宣口罩為醫療口罩,吸引當時因缺貨難以購得醫療口罩之買家下單訂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競選文宣口罩是哪一家廠商製造、型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見競選文宣口罩並無標示任何製造廠商及型號資訊,故被告根本無從查證其所出售之競選文宣口罩究竟是否已通過醫用口罩檢驗,有無取得衛生福利部醫材許可,而得以宣稱係屬醫用口罩無誤,被告既然於出售時向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買受人宣稱所出售競選文宣口罩為醫用口罩,即負有交付醫療級口罩給買受人之義務,並於本案負有證明所出售之口罩為醫用口罩之責任,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交付之口罩為醫用口罩,亦無製造醫用口罩之經驗或專業知識,且自承並未將競選文宣口罩送請測試是否能通過CNS14774性能標準,僅空言依其自身配戴體驗感覺該來歷不明之競選文宣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質感相符,主觀上認為係醫用口罩,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所為辯解自不可採。
3、至於證人張碧柔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收到競選文宣口罩後,曾質問被告何以寄給其競選口罩,其欲購買的是醫療級口罩,被告表示所寄雖是競選文宣口罩,但為醫療級,口罩上有打印廠商,被告傳送口罩廠商網址連結,其有查證,網址連結之製造廠商有製造醫療級口罩,網址所附口罩照片與競選文宣口罩比對相符云云。
然被告既然無法在出售時載明製造廠商資訊,其他購買競選文宣口罩之證人均證稱,無法由口罩或競選文宣得知製造廠商為何,被告如前所述自承不知競選文宣口罩製造廠商及型號,如何可能正確告知證人張碧柔該競選文宣之製造廠商,參以被告於證人黃嘉慧質疑口罩並非醫療級口罩時,並未張貼任何製造廠商網址給證人黃嘉慧查證,僅口頭強調競選文宣口罩為醫療級,自己亦使用同一款等情,足見競選文宣口罩或候選人宣傳文件內均未載明口罩製造廠商及型號無訛。
故被告若真如證人張碧柔所述將所謂製造競選文宣口罩廠商網址連結張貼給證人張碧柔,供證人張碧柔查證,則該製造廠商為競選文宣口罩之製造廠商一事,顯然亦為被告所虛構,僅是為避免證人張碧柔繼續質問,以圓其先前所宣稱口罩乃醫用口罩之謊言。
是證人張碧柔上開證述,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之買家若發現口罩非醫療級而與其所張貼之出售訊息不符,可以請求退貨、退款,但上開買家均認為所收到口罩為醫療級,故無人請求退貨、退款,且其出售款項均遭蝦皮公司凍結而未取得貨款云云。
然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有多數證人因不具口罩製造或判斷專業,而不知被告所交付口罩並非醫用口罩,另有數名收受競選文宣口罩之證人,雖認為競選文宣口罩並非醫用口罩,但因認為訴訟程序繁瑣或僅質問被告,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亦有買受人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遭停權而無法向被告要求退貨,唯一向蝦皮公司提出檢舉者僅證人黃家威,被告因「0000000000」帳號遭停權,而另起爐灶改至露天賣場販售附表四所示口罩,是以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並非全於收受被告寄送口罩後,認為與被告揭露之商品資訊相符屬醫用口罩,而欣然接受被告所寄送商品甚明。
另被告於販售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口罩後,已領取蝦皮公司所撥付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交付款項一節,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7月31日蝦皮店商字第0230731001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6頁),被告確實已取得詐騙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之財物,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與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人交易貨款云云,亦難憑採。
5、從而,被告販售予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或競選文宣口罩,均非醫用口罩,被告上述辯解,皆難採取,其透過網際網路,在賣場上向公眾散布所販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競選文宣口罩為醫用口罩,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交付之財物,堪以認定。
㈣、被告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出售附表三、四所示醫用口罩,如上所述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述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解其不知經濟部發布每片口罩6元之控制防疫物資價格政策,且其並未壟斷口罩市場,出售附表三、四所示口罩金額屬自由市場經濟一環,不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哄抬價格」要件云云。
然:1、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勞資間的權利義務、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公用事業的價格(例如依照天然氣事業法第32條,價格需要主管機關核定);
例如獨佔、寡佔的市場控制問題(公平交易法);
又或者天災、戰爭、重大疫情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例如921大地震之緊急命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確保社會安定與繁榮。
在國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疫情等狀況,導致民生或戰爭、防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但是整個調節過程中需要「時間」去發酵,然戰爭、天災或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本質的投機性跟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財」之人、行為有管制、規範必要,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許多不同面向,例如「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之。
2、哄抬物資價格,常發生於需求或供給有突發性的衝擊,例如我國過去的921 大地震、SARS危機、國外的卡崔娜颶風(美國)等事件,疫情指揮中心之所以徵用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係因當時所爆發之新型冠狀病毒主要侵襲人體部位為呼吸道,一般均透過人體呼吸道接觸感染者所發散至空氣中之病毒或觸摸感染者留在物體上之病毒後以手觸摸口鼻、眼等處而擴散感染,因此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用口罩乃有效防護及阻斷感染源之醫療器材,案發時大眾已了解有效防護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手段為配戴醫用口罩,而因社會大眾在新型冠狀病毒流行前,多無配戴醫藥口罩之習慣或需求,發現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後,為避免感染而急需採購醫用口罩,但口罩製造商一時無法因應大量需求臨時製造出供應每人充足口罩之數量,疫情指揮中心為避免口罩集中少數人手上或有人刻意抬高價格,致社會大眾多數無法順利取得口罩,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經濟穩定,因之徵用醫用口罩確保一般民眾得以取得此項重要防疫物資,經濟部亦為穩定社會經濟使民眾均可以容易負擔之價格購買口罩,而將口罩價格定為每片6元,稍高於原本承平時期之價格,參諸嗣後立法機關特別為因應疫情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時,院會紀錄討論內容記載:「國內疫情嚴重,防護口罩一罩難求,不僅造成醫療院所人事重複使用,嚴重威脅第一線醫護人員的生命健康安全,一般民眾更是苦無管道購買口罩」、「有鑑於現行法令對於此種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惡劣行徑無法予以規範.. . 該等謀取國難財之行為實有必要加以規範」(詳見卷附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亦可見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後,政府機關、社會大眾對於此種前所未見,當時對於病毒感染之併發症及對人體侵害均不明之疾病,且尚無疫苗可施打以控制染疫機率及減輕併發症之時空背景下,以合理價格順利取得醫用口罩此項防疫物資,至關重要。
是哄抬物資價格應係指當一個民生或防疫基本物品在發生重大危機(包含但不限於疫情)或預期發生時而提高不合理價格,而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既為規範特殊情況發生時,已經疫情指揮中心徵用之防疫物資,行為人有哄抬價格之情形,自不適用一般時期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壟斷行為或自由市場經濟法則。
而關於不合理之價格如何認定,可從以下三個面向切入:一、發生重大危機前的價格;
二、與同期之市場比較;
三、價格之提升是否係反應成本,被告是否有超乎過往時期之利潤。
3、參諸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出售口罩之金額每片自28元至68元不等,較諸經濟部所定每片醫用口罩售價6元,被告定價高於經濟部所定案發當時合理價格達4倍至10倍以上,而關於被告出售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中衛口罩成本,被告於調查時供稱:「(你是何時、從何處取得上述中衛公司製造之醫療級口罩?取得成本為何?)如我前述,中衛csd 口罩係約1、2年前,我自好市多賣場購入,主要用於騎機車外出時配戴,該8片口罩是賣剩下要留著自己使用的,印象中我當時是買4盒各50入,價錢約300元。」
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口罩來源?)是我在2年前在好市多購買的,當時我購買了一盒口罩,裡面有200個口罩,約300元。
(你買的好市多口罩是屬於哪一種口罩?)中衛出的醫療口罩。
(你在蝦皮的售價如何訂價?)一開始我看其他賣家的售價一個口罩約10幾元,所以我就po1個口罩賣16元,後來我發現好像可以賣更高的價格,我就漲價po說50個口罩賣2,900元。
(你知道當時政府的公告是口罩的售價只能賣6元?)我知道當時政府訂的價格是口罩一個6元,我也知道那時買口罩是實名制,大家都在搶口罩...(你在蝦皮上po文說『並非哄抬價格,而是賣給真正有需要的人,2,900比口罩還重要,那請問是真的需要口罩嗎,思考一下就能明白,臺灣缺口罩就是因為不需要的人亂買』,意思為何?)當我PO 50個口罩賣2,900元的訊息後,有人私訊攻擊我、辱罵我,所以我才會之後加註上開文字,我的意思是如果你不想花2,900元買口罩,就是認為2,900元比口罩還重要,就表示對方也許不是這麼需要口罩,這是我當時針對攻擊我的人的情緒性反擊。
(永猷醫療口罩來源?)我從戶籍地帶2盒共100個過來的,該口罩約3年前我家人購買,我不知道他們買多少錢。
(經查,該蝦皮帳號在109年2月8日有賣了北極熊醫用防護口罩5片給得標者000000000,金額是340元,是否如此?)是。
(經查,該蝦皮帳號在109年2月8日有賣了中衛醫療口罩-天空藍50入給得標者a928132a,金額是2,900元,是否如此?)是。
(這2筆賣出的口罩來源?)中衛的口罩是我以前在好市多購買的,一盒有200個口罩,售價是幾百元,確切金額我忘了,北極熊口罩是家人寄給我的,我當時跟家人要多餘的口罩,他們寄給我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8頁;
偵卷二第94至95頁)。
可見被告於附表三、四所販售之口罩均是疫情前即已購得,且自行購買之中衛口罩成本每片僅1元餘,而其他永猷或北極熊口罩,亦均是家人在疫情前所取得,無償贈與被告使用,無論何種口罩,被告取得成本均極低,相較於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售出金額,被告獲得極高利潤。
再者,被告對於其如何決定出售附表三、四所示口罩之價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剛有看到買家有說,我會花這麼高的價格買,就是要買醫療級,而且你賣的價格也比市面上的價格還高,你不就是抓緊了買方即這些民眾,他面臨到疫情的狀況,他們需要防疫?)我沒有抓緊什麼,我就是有錢能賺我就要賺,大家都是一樣的。
(你的意思是以能夠獲取最大利益為考量點?)對,所有人、所有賣家都是一樣的,都是以這個為出發點。
(你販賣這些中衛、北極熊即醫療級口罩的部分,你販賣這些醫療級口罩時,你是如何訂價的?我們看你從每片28元,可以賣到每片68元,這訂價你是如何訂的?)有人快速下單,我就繼續漲價。
(你是看你販賣的狀況,一直不斷的漲價?)對。
(你是否也根本沒有考量到任何的成本因素?)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57至459頁),參以被告與吳冠儀間就販賣口罩一事,被告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陸續傳送:「我自私好笑你不賣給有需要的人不是更自私屯了一堆口罩現在不賣何時賣、欸幹瞬間被搶、po上去瞬間被買、幹發財了、等等請你吃好料、一片35都有人要買、45賣比較慢了」等語給吳冠儀,同日下午5時22分再傳送:「還有那個永猷(誤載為裘)的我一盒賣1,500、已經賣完ㄌ」等語通知吳冠儀,同日下午5時24分再告知吳冠儀:「現在是最缺的時候、45還是賣蠻快的」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157至164頁),再再顯示被告主觀上,利用疫情爆發伊始,口罩供應量不足,社會大眾無法輕易購得口罩之情形,趁機抬高價格以獲取暴利,被告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規範所欲禁止行為人藉由特殊情況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發國難財,擾亂社會秩序與經濟之處罰目的與對象相符。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醫用口罩已被徵用及經濟部發布每片醫用口罩價格為6元等訊息云云,然由上述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瞭經濟部當時已制定限制醫用口罩售價為6元,且必須實名制向藥局購買之政策,再依卷附被告在蝦皮所成立之「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兜售中衛醫療口罩網頁截圖內容,可見被告在商品詳情備註欄註明「1包50個,只有1包,並非哄抬價格,而是要賣給真正有需要的人,2,900比口罩還重要,那請問是真的需要口罩嗎,思考一下就能明白,臺灣缺口罩就是因為不需要的人亂買」等語;
又依露天拍賣賣場兜售中衛醫療口罩網頁截圖內容顯示,有網友於被告賣場留言「亂哄抬價格,政府將開罰30萬元」提醒被告行為已有哄抬價格之嫌,被告則回覆「為了救人一命,我願意受罰」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頁;
他卷二第87至88頁),俱見被告確實知悉醫用口罩已遭政府徵用,且制定每片口罩價格為6元之規範,若有哄抬價格情形,將觸法而受罰一情知之甚詳,被告對其提高售價達成本之數倍或數十倍,抑或相較於經濟部訂定之售價6元,被告販賣價格亦高出4至10倍以上,而有哄抬價格情事,亦有自覺,猶仍為之,被告顯係欲藉國家、人民受有疫情災害之際,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不合理之利益。
4、從而,以案發時新型冠狀病毒流行情形,及政府機關與國民對於此種前所未有之疾病無法掌握,治療或預防藥物均在摸索開發中,引起國民恐慌程度甚鉅,且因此疾病感染速度甚快,醫用口罩為已知具有良好效果之防疫物資,但因廠商、政府及社會大眾均未預期疫情爆發及快速漫延之情事,一時間口罩生產不及,市場供需失調,被告竟於明知上情,為獲取高於成本甚多之利潤,仍以不合理價格出售手中現有之醫用口罩,益徵被告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其行為已擾亂社會秩序及經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顯然有誤,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83頁;
本院卷第15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所更正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核被告於附表三及四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及9所示此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肖芹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陳肖芹僅因瀏覽被告同一刊登網路販賣醫療口罩廣告之詐騙行為,在相近時間下單,向被告購買口罩,並於密切接近時地付款完成,被告雖接受被害人陳肖芹2次下單及先後2次取得被害人陳肖芹所交付財物,然其行為獨立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此2次詐得被害人陳肖芹財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為附表三及四所示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情為且情節重大犯行,因其刊登販賣附表三及四所示口罩時間相近,附表三及四所示之人下單向被告購買口罩及完成付款時間極為密接,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均為國民健康、公共衛生及疫情防治之國家及社會法益,故被告於附表三及四所示數次抬高價格販賣口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所犯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三及四所犯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情為且情節重大罪,共計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政府已徵用醫療級口罩及穩定口罩價格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持有之口罩中,除「中衛公司」及「永猷公司」之口罩屬醫療級口罩外,其餘「以3-PLY防塵口罩外盒包裝之競選文宣口罩」並未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CNS14755之規定,非屬醫療級口罩,卻於109年2月4日及5日,透過以其名義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00000000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附表二編號11所示標榜醫療級口罩之不實宣稱品項訊息,使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郭○秀,瀏覽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出售者為醫療級口罩,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訂單及付款時間為下單及付款,嗣收受被告所寄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以3-PLY防塵口罩外盒包裝之競選文宣口罩」非醫療級口罩,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冠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1月20日發布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新聞、109年2月1日發布徵用口罩新聞、「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之網頁訊息、自被告行動電話顯示之訂單詳情資料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食品安全週報、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查詢、3-PLY防塵口罩空盒外觀照片、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爆發新型冠狀病毒流行疫情,醫用口罩已遭政府徵用,且經濟部宣布醫用口罩每片售價6元,其以自己或前妻吳冠儀名義在蝦皮網路購物申設「0000000000」帳號並成立「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訊息出售口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所出售之競選文宣口罩均為醫療級口罩等語。
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冠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1月20日發布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新聞、109年2月1日發布徵用口罩新聞、「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之網頁訊息、自被告行動電話顯示之訂單詳情資料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食品安全週報、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查詢、3-PLY防塵口罩空盒外觀照片、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資料,如前所述,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時,在蝦皮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出售醫療級口罩之資訊,而郭○秀瀏覽被告賣場出售口罩資訊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向被告下單訂購40片口罩並付款完成,被告亦已將口罩交付給郭○秀,然公訴人並未提出附表二編號11買受人之證述資料,無從得知郭○秀下單購買,目的是為購買醫療級口罩,或不在意是否為醫療級口罩,只是希望有口罩可以使用,而難以認定郭○秀是否因被告在蝦皮賣場刊登之不實資訊受騙。
再者,亦難確認郭○秀所收受被告寄送之口罩為何種口罩,是否確係醫療級口罩,何況被告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係交付郭○秀3-PLY口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所交付之口罩為3-PLY口罩,被告供述亦難判斷其所交付之口罩是否與其刊登資訊相符。
則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109年初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醫療口罩內容之廣告後,郭○秀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下單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1所示數量、金額之口罩,且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付款完成,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郭○秀所收受之口罩並非被告廣告所宣稱之醫療口罩,或郭○秀係受被告刊登出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廣告所騙向被告購買口罩,實際上郭○秀若非醫療口罩即不願購買,故被告是否有詐欺郭○秀財物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難以形成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所示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所示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販賣醫療口罩之訊息,惟實際交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之口罩並非醫療級口罩,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侵害上述10名買受人之財產權,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竟以被告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商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不法所得非鉅,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為由,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然由被告傳送給吳冠儀之上述訊息、被告明知所販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競選文宣口罩均非醫療級口罩,仍利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漫延,社會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求孔急,製造廠商供應不及,市場醫用口罩嚴重欠缺之緊急情況,透過消息散布迅速、廣泛之網際網路,在公眾時常購物、瀏覽之蝦皮網站賣場刊登所販售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口罩為醫療級口罩之廣告,使多達10名買受人受騙而向被告購買非醫療級口罩,且金額高達8,044元,犯案情節並非十分輕微,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依上開情節,難認其所涉附表一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附表一所犯之罪之刑,顯有未洽;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三及四所示行為已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未詳加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其並無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出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確非醫療級口罩,業如前述,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明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且傳染迅速,醫用口罩為防護感染之有效手段之一,然因製造口罩廠商、社會大眾及政府機關,事先無法預見該病毒將迅速傳染,而未能預先生產及備妥需用之口罩數量,一時間市場口罩因搶購而短缺,政府為使民眾皆能以較為合理價格取得醫用口罩,發布命令徵收醫用口罩並規範售價,竟無視當時社會大眾取得醫用口罩艱難情況,趁機抬高售價,顯係利慾薰心,欲乘此國家危難時刻大發國難財以獲取暴利,且所出售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口罩,並非醫用口罩,對於病毒防護力不彰,竟不顧買受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訛騙所出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競選文宣口罩為醫用口罩,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不知情買受人誤以為被告出售之口罩確係醫用口罩,先後向被告下單,以高價購得實非醫療口罩之一般口罩,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及公共衛生安全甚鉅,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處,行徑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獲利,俱無足憫,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離婚,且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從事網路拍賣維生,月入約2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聲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三、四所示哄抬防疫物資醫用口罩犯行,及供被告在網際網路蝦皮賣場刊登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不實訊息,詐取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調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2至3頁;
原審卷第445至446頁),並有蝦皮賣場訂單詳情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75至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中為口罩8片、3-PLY防塵口罩盒1個,被告供稱係其自己購買預備自行使用之口罩或盛裝競選文宣口罩之外包裝盒,尚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或直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因而取得共計17,064元現金,雖均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上述意旨,僅於主文欄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獨立諭知。
四、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係於數日內先後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惟在短期內先後為本案11次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肆、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被告並無涉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郭○秀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付款時間 蝦皮買家 宣稱品項訊息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均不含運費) 單價 實際出貨品項 醫療級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00204EUM30XK4 0000000 18:18 0000000 00:25 0000000000 林佑憲 (現貨24h內發貨)、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台灣製、醫療級、單入包裝 6 594 99 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 否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付款時間 蝦皮買家 宣稱品項訊息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均不含運費) 單價 實際出貨品項 醫療級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200204F64UH9JF 0000000 21:26 0000000 14:24 00000000 賴中梅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20 900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00204F6GWU62A 0000000h 21:33 0000000 11:50 000000000000 李金洋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10 450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逼編號9) 200204EQR86URW 0000000 17:09 0000000 20:40 000000000 陳肖芹 (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10 350 3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00204EQPMMFM4 0000000 17:08 0000000 11:52 000000000 陳肖芹 (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10 350 35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00204ESS45CE7 0000000 17:45 0000000 17:45 000000000000 游旻靜 (臺灣製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50 2250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00204F79WGP0B 0000000g 21:47 0000000 21:58 000000000 楊靜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10 450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00204F6K7STT0 0000000 21:34 0000000 21:13 00000000000 張碧柔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10 450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00204F7UUMUR5 0000000 21:57 0000000 16:26 0000000 黃嘉慧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25 1125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00204F6XXRX4N 0000000 21:41 0000000 16:36 00000000 何婷婷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20 900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00204F7J38T0Q 0000000 21:52 0000000 10:44 00000000000000 郭○秀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40 1800 45 競選文宣口罩 無罪。
上訴駁回。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0204F5IGD5YE 0000000 21:06 0000000 10:04 0000000 黃家威 (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 、單入包裝 5 225 45 競選文宣口罩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付款時間 蝦皮買家 宣稱品項訊息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均不含運費) 單價 實際出貨品項 醫療級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劉俊億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0205HBEWJGUH 0000000 18:07 0000000 11:22 0000000000 潘怡帆 中衛、醫療口罩、天空藍、醫療級口罩、50入 50 2900 58 中衛醫療口罩 是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0204ERE57S2W 0000000 17:21 0000000 12:33 0000000 洪采杞 (臺灣製現貨)永猷醫療用口罩、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50入大包裝 50 1490 30 永猷醫療用口罩 是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00205ERH03V6G 0000000 17:22 0000000 12:33 0000000 洪采杞 (臺灣製現貨)永猷醫療用口罩、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50入大包裝 50 1390 28 永猷醫療用口罩 是 附表四(追加起訴):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付款時間 露天買家 宣稱品項訊息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均不含運費) 單價 實際出貨品項 醫療級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00000000000 0000000 貨到付款 000000000 侯宇權 北極熊、醫用防護口罩、醫療口罩、5片裝 5 340 68 北極熊醫療口罩 是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已付款 00000000 陳凱勝 中衛醫療口罩、天空藍、50入 50 2,900 58 中衛醫療口罩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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