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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閔勝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閔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諭知羈押被吿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查:被吿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其所涉犯罪名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衡以被吿本件經查獲地點為汽車旅館,且被吿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現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本件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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