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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3、23572、2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之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2第3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含褫奪公權及驅逐出境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臺灣銀行匯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63-364、489-491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的精神,敘述如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
例如,於行為人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
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未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⒉被告係因前女友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又因被害人放話要找人毆打被告,始於酒後萌生殺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並無前述從重量刑之因子。
㈡犯罪之手段: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
如爲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
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宜考量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
⒉被告係持開山刀朝被害人之胸腹腔揮砍數刀,致被害人之腸繫膜脂肪組織掉落於床板上,其事前雖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2處刀傷,其中砍入肺臓、横膈膜、肝臓、胃及右肱骨,砍斷右臂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因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況且被告邀約同案被告阮黃輝、黎文大(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向被害人尋釁,並與阮黃輝共同犯本案殺人罪,於本案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刀傷更均為其所造成,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
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⒉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63-164頁),素行尚屬良好,其為越南人,隻身來台工作,於本院自承○○○○、○○無○○、羈押前於○○擔任○○○、月收入扣除房租等支出僅餘新台幣(下同)00,000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2第35頁),則被告品行尚稱良好,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而具有從輕量刑因子。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
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
⒉被告係因前女友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又因被害人放話要找人毆打被告,而為本案犯行,其與被害人間僅存有感情糾紛,並無深厚交情,自無保護、照顧等義務,無從重量刑之因子。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内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
惟本件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類型,爰不予探討本項。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
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⒉被告所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嚴重。
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
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
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由其家人代為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臺灣銀行匯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63-364頁),此數額對於隻身來台謀生之越南籍移工之被告及其家人而言,負擔可謂龐大,被告實已展現相當程度之悔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具有從輕量刑因子。
五、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並非必要之選項,而依上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加部分有利的量刑因子(如坦承犯罪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原審量處之無期徒刑,被告罪責勢必再往下調整為有期徒刑。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足以懲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籍,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傷口型態 備註 1 位於右肩後,長7公分,深1.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上往下,後往前。
2 位於右上背部,右後中線右側,長8.5公分、深1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後往前。
3 位於右胸部中央,表淺砍傷,長1.1 公公、深0.1公分。
4 位於右大腿下段至右小腿上段間內侧,貫穿右腿部內側,長22.5公分,深度至少11.5公分,未切斷大血管。
5 位於左上胸壁至右上腹壁,長39公分、深5.5公分,受力方向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未進入胸腔,未砍入骨頭。
6 位於左上、下胸壁外側,長27公分、砍入胸腹腔及橫膈膜,砍斷至少2根肋骨,深度18.2公分,腸道外露散擴到左胸腔。
受力方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砍入第7肋間、延伸砍斷第8、第9肋軟骨。
再砍入上下肺葉交界處,橫膈膜傷口長10公分,造成肝臓左葉傷口長12公分、深5.5公分,又砍破胃體部下段長5公分。
造成左肺塌陷。
致命傷 7 位於右上臂內側下段,右手肘內面上方,長5公分、深4公分,砍入右肱骨。
砍斷臂動脈。
致命傷 8 位於右手掌內面表淺性抵抗傷,長1.1公分、深0.1公分。
抵抗傷 9 位於左手掌背面,長4.2公分、深1.9公分,砍斷掌骨間韌帶。
抵抗傷 10 位於右大腿上段內側,長4公分、深3.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
11 位於右膝上緣,右膝前偏外側,長7公分、深1.1公分,受力方向前往後、上往下、右往左。
12 位於右膝蓋下緣內側至右小腿上段外側,受力方向前往後、右往左,長12公分、深7公分,砍斷右脛骨關節平台外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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