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乾
輔 佐 人 劉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2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邱子乾明示僅就原判決對其宣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所判處刑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檢察官和被告、辯護人雙方均同意本院僅就宣告監護處分適當與否之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及所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當事人均沒有爭執,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量刑及上訴範圍內宣告監護處分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量刑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居住在舅舅家,有舅舅、舅媽及表妹共同照顧之。
平日也協助舅舅照顧宮廟、泡茶供來客飲用、灑掃及進香神明等,被告目前支持及照顧體系堪稱足夠及穩定,被告對自己飲酒行為,深感悔悟,目前均定時正常拿藥及服藥中,且與他人均能正常互動,應對進退均無問題,被告並無原審判決認定辨識能力顯有降低,而有再犯風險之情。
加上被告母親年事已大,有賴被告定期回去看顧,且被告母親目前靠資源回收補助為生,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而被告因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並以此等補助租屋給母親居住、提供母親生活費用,如受監護處分,將影響前開補助。
因此,被告若受強制處分,將剝奪被告目前穩定之照顧體系及正常生活之維持,反而無法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強制監護部分。
三、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固認『....九、行為時臨床診斷: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
十、結論:…邱員(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沒有迷失、摔倒或昏倒在路旁,其行為非定向感混亂、記憶模糊之表現,故邱員為案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情形。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異常。
…邱員雖情緒略有起伏,屬於個性上的衝動,未達到情緒障礙症的嚴重程度,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憂鬱」的狀態中。
…但為本案行為時,與其被害妄想無直接相關;
…亦與聽幻覺無直接相關。
…且邱員至今仍可描述本案行為經過,也非「認知障礙症」的情形。
…因邱員思覺失調症自發病以來,已存在一段時間,邱員不規則接受治療、加上斷續飲酒及施用毒品,使得其腦部功能已經有明顯退化,使得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有嚴重減損。
綜上所述,邱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飲酒、施用毒品等,受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邱員為本案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邱員過去多次自行中斷治療,且仍繼續飲酒、施用毒品,且邱員家屬無法督促邱員看診及服藥,導致邱員反覆發病,故若放任邱員返回社區,恐繼續飲酒、施用毒品,且自行停止治療,將導致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而有再犯風險等語。
足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被告重返社區顯有重複再犯之可能。
而適當教育訓練仍有助於使被告熟悉規範減少再犯機會,故認如接受適當之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得指定適當處所為之)』、『....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邱員應予監護處分2年』,有嘉南療養院111年11月22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89頁),原審因此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要因受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3-74頁),但依其110年身心障礙之鑑定資料,其屬第一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者,但其在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四處走動、生活自理及工作與學習等領域,除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數為100分外,其他領域之障礙分數均落在40-60分間(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6日函覆本院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物袋),因此,被告最為嚴重之障礙事項係在學習與工作領域,其認知、與他人相處、生活自理、社會參與等領域,均未達嚴重之程度,是否確實已無法透過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防止其再犯罪,並非無疑。
2.原審據以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前述鑑定報告,其認被告有監護處分必要之主要理由為「邱員過去多次自行中斷治療,且仍繼續飲酒、施用毒品,且邱員家屬無法督促邱員看診及服藥,導致邱員反覆發病,故若放任邱員返回社區,恐繼續飲酒、施用毒品,且自行停止治療,將導致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而有再犯風險等語。
足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被告重返社區顯有重複再犯之可能。
而適當教育訓練仍有助於使被告熟悉規範減少再犯機會,故認如接受適當之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得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持續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
經本院先後向嘉南療養院函詢被告目前就診狀況之結果,該院於112年5月29日回覆「個案(即被告)目前有遵照醫囑每兩週固定就醫,且配合醫師建議規則接受精神科長效針劑治療,其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癮或毒癮)目前也穩定控制中」;
又於112年7月25日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回覆稱「個案有按照時間返診,於門診回診時,評估並無明顯酒癮、毒癮等症狀。」
,有該院112年5月29日函文、112年7月25日函文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101頁與病歷卷);
另證人即被告之舅舅劉介元到庭證稱:其在開宮廟,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劉秀珍)交代其監督被告,被告白天都在其宮廟幫忙,晚上回被告母親住處,我要被告不要亂跑、掃地、抄經及服務民眾,這樣持續大約半年,這段期間沒看過被告喝酒,如果發現被告怪怪的,就會叫被告母親帶被告去醫院,這段期間被告並未出現抓狂情形,對人都不錯,被告如果症狀發作,是安靜在旁,精神恍惚,僅是我說東,他做西,我就會叫被告母親帶他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依上述各情觀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定期至醫院就診,且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可觀察被告行為狀況,協助就醫,而被告在定期就醫後,已無明顯酒癮、毒癮等症狀,已可避免被告再犯,原審持以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之前述理由,已有變動,原審對被告之監護宣告處分並非妥適。
㈢本院綜核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犯案前後素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家庭支持系統、輔佐人於本案發生後之檢討及採取之預防措施及被告定期就醫後已未出現酒癮、毒癮等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險性,應無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之監護處分宣告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