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23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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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宏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0-51、10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雖認「李榮宏駕駛農用搬運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陳辛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

但本件事發時間為110年1月16日9時12分,依當時天候、日間光線、車禍發生地點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要直行,因右方道路有機車騎出,其稍微向左靠,即遭告訴人車輛自後撞擊其車輛左後方;

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其右前方,因突然向左偏,發生碰撞,其發現危險時不到1公尺等語,足徵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車輛為前、後車關係,告訴人未與被告車保持安全距離方致本件事故,告訴人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㈡揆諸現場照片編號11及16所示,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不論左後輪抑或左後方,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均有擦撞痕,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欲超車,遂加速欲通過被告駕駛之農用搬運車。

然事故發生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未依規定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欲自後方超車之告訴人機車,導致二車發生撞擊,顯見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疏未審酌此部分,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於法有違。

㈢本件車禍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尚有疑問,請考量本案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告訴人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446,376元,於調解時竟又要求再給付鉅額賠償金3,000,000元,抑或最後一次調解主張之1,000,000元,顯為惡意刁難被告。

被告至今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然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期日故意缺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甚至向調解委員表示被告無意出席調解,以不實之資訊混淆調解委員。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紆解,衡諸被告年歲甚高且犯後已深表悔意,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1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認在卷;

綜合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沿中興南路一般車道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欲持續直行。

未發生事故前,對方(即被告)農用搬運車行駛在我右前方。

當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農用搬運車突然向左偏,我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

發生危險時,與對方相距不到1公尺等語(營他卷第51頁);

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沿中興南路南往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我欲持續直行。

當時右方道路有機車要騎出,我稍微向左靠,對方車輛即撞擊我車輛左後方(營他卷第39頁)。

③原審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本件事發前,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重型機車右斜前方,嗣告訴人車往左偏行駛靠近分向線後,繼續往左偏線行駛時,因同時右方叉路有一台機車出現,原直行之被告車,車身忽往左偏行駛,致與告訴人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即倒地滑至對向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原審卷第177-178、191-195頁),足認被告車與告訴人為前、後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往左偏行駛靠近分向線,被告車則同向行駛在前,並因其車行方向之右方叉路有一機車出現,被告即往左偏,致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車於左偏時顯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即本件經送車鑑會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左偏行駛未注意與告訴人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可稽(營他卷第121-124頁、調偵卷第57-60、8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至上開鑑定結果雖另認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但不能減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2被告雖爭執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此部分為量刑審酌事項)。

但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超車之情事;

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車右斜前方,並於告訴人車往左偏靠近道路分向線繼續行駛時,因被告車身突然左偏,致與告訴人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左偏時疏未與告訴人車保持安全間隔,尚非因告訴人超車不當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僅以雙方車損狀況,即認告訴人有超車不當之情事,並據此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上訴意旨㈡所指,尚非可採。

3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發生時,與被告車相距不到1公尺,可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

然依雙方行車方向為前、後車關係,本件既因被告突然左偏未能與告訴人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尚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指,亦無足取。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營他卷第63頁),其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雙方過失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審酌上情,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有共識,尚難認係因告訴人惡意刁難,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尚無可採。

又本件雙方既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要,且難認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雙方肇事責任已明確,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囑請其他單位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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