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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博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杭州五街與民生南路交岔(T型)路口停等紅燈,待轉為綠燈而起步前行並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查看左側民生南路之車況,疏未再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駛入民生南路。
適有告訴人羅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上開路口,違規跨越劃設於民生南路中心處之黃色槽化線,逆向斜穿道路並停等在民生南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欲左轉駛入杭州五街,被告駕駛甲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羅素儀所騎乘之乙車車頭,致告訴人羅素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腦震盪、噁心、雙側膝部痛、雙側膝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合併多處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素儀之證述、證人鄭竣鴻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記憶卡、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1年10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0月3日惠醫字第111000092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進入路口有先看向右方但未見人車,然後看一下左方有無來車後才右轉,但再看向右方時,已經撞上告訴人,本件是因告訴人違規所致,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素儀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3-3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5-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37-50頁)、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3頁)、告訴人之陽明醫院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 ㈠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15:34:06《日期、時間未校準;
以下同》)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杭州五街與民生南路交岔(T型)路口停等紅燈,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⒉(15:34:15至15:34:19)杭州五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甲車緩緩起步前行並右轉,此時可見民生南路的汽、機車已停等紅燈。
⒊(15:34:19至15:34:22)告訴人騎乘乙車自民生南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快速接近路口,未停等紅燈,直接跨越民生南路上的黃色槽化線「逆向」駛至對向(北向南)車道,並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約在民生南路北向南外側車道延伸處)。
⒋(15:34:23)甲車仍持續右轉民生南路,其車頭正面撞擊告訴人之乙車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⒌(15:34:37至15:34:43)告訴人倒地後隨即起身,被告則下車察看並與告訴人交談,雙方車輛均未移動。
⒍(15:39:15至15:39:19)被告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並扶起告訴人倒地之機車,而後有1台機車雙載到現場。
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偵卷第25-30頁)在卷可按。
㈢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分述如下:⒈告訴人之乙車雖於15:34:19時出現在畫面右側(乙車沿民生南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快速接近路口)。
然而,縱認被告有見乙車騎駛在該處,惟顯無法預見告訴人之乙車會突然違規,逕自民生南路南向北之內側車道,未停等紅燈,直接斜穿跨越民生南路上黃色槽化線,並逆向駛入、停在民生南路北向南外側車道延伸處之行人穿越道上。
⒉復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係處於動態中觀察、注意各種動、靜態事物;
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前方狀況外,仍應注意該路口左右有無人車,亦即在交岔路口右轉時,衡情(即一般駕駛狀況)會先觀察右轉路口有無人車通行,而後觀察左側有無其他來車,再觀察右轉時之前方行車狀態,故與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固定拍攝前方狀態,尚有不同,自不得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即認駕駛人係可預見、或能注意。
從而,被告辯稱:我進入路口有先看右方但未見人車,然後看一下左方有無來車後才右轉,但再看向右方時,已經撞上告訴人等語,尚與一般駕駛常情相符。
⒊又告訴人乙車係於15:34:20,快速自民生南路南向北之內側車道,斜穿跨越民生南路上黃色槽化線,逆向駛入民生南路北向南車道,並於15:34:22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約在民生南路北向南外側車道延伸處),亦即告訴人乙車以約2秒鐘的時間,自民生南路南向北車道,(斜穿跨越黃色槽化線並逆向)騎駛至民生南路北向南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
另被告之甲車則於15:34:23撞擊告訴人乙車車頭,即於乙車行至該處後約1秒鐘即發生碰撞。
據此而論,被告甲車既係綠燈、正常行駛在自己行向之車道上,依前述一般駕駛常情,進入該路口時未見告訴人乙車行駛於前;
復被告應可合理信賴行駛在民生南路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民生南路的其他汽、機車均停等紅燈),且被告顯無法預見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斜穿跨越黃色槽化線並逆向),而得預見在民生南路北向南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會有乙車停在該處。
從而,在客觀上應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應屬不能注意者,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羅素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不當跨越槽化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持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2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10147152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卷第125、131-136頁)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闖紅燈、不當跨越槽化線搶先左轉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甚明。
㈤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日下午,而被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12年1月26日,時間不同,且我去車鑑會看到的影片跟閱卷的影片不同,這些都是偽造的。
本件我是在民生南路南往北車道停紅燈,停很久,看到甲車在停紅燈時超出白線很多,甲車是第一輛車,綠燈了,甲車就慢慢啟動,被告沒有注意看前面,要右轉催油門時,我就被甲車撞飛了,我當時有閃大燈,被告沒有打方向燈。
被告所有的證物、供詞都是假的。
我覺得被告有錯,且錯得很離譜,我是無責變成全責,被告全責變無責。
我沒有闖紅燈,我沒有違規云云(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
惟查:告訴人羅素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前你的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沿民生南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號誌轉為黃燈,便打方向燈左轉,前車頭與沿杭州五街西向東不知有無打方向燈綠燈右轉起步之甲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5頁),核與前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車禍經過之結果大致相符,故告訴人乙車係由民生南路直接左轉杭州五街,並無所謂在民生南路停等紅燈之情形。
又告訴人羅素儀於偵查時證述:(《提示警卷被告拍攝的照片2張》倒地的機車及站在旁邊穿黑色的外套的人是你?)有像我,我的機車是這個顏色沒錯。
(《提示警卷現場照片》是案發現場的畫面?)這是我的機車,白色的車是被告的車等語(偵卷第34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
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案發地點,係在民生南路北向南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而非如告訴人所述是在停等紅燈時(民生南路南往北車道)遭被告甲車撞擊。
再者,前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車禍經過,既與實際狀況相符,尚不得以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時間未予校準,即認該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為偽造。
從而,告訴人所述上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乃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被告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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