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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福
輔 佐 人 朱紫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是在機車待轉區斑馬線那邊停等紅燈,並未打算左轉,本件是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員警談話中供述其當時從頂埔的農田出發要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9線往○○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欲「左轉」往○○方向,與左後方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他卷第2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事發前有要左轉,但還在停等紅燈時,就被撞到(原審卷第114頁);
且經告訴人指稱其當日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車突然左轉,其自後面撞到被告機車等語(他卷第34頁)。
而依原審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外車道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逕自左轉至內側車道,過程中即遭後方同行之告訴人機車撞擊,過程中均是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49頁);
被告於事發前車行方向燈號確是綠燈,並無停等紅燈之情事,則被告事發時若非為左轉,何須自外車道直行至路口機車停等區時,即左轉至內側車道。
再佐以被告機車遭撞擊之位置為左側腳踏板處,可見被告當時已經將車頭轉向左邊,而於左轉之際,遭後方來車之告訴人追撞,是被告於員警談話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事發前有要左轉,核與事實相符。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要左轉,並辯稱其車行方向燈號是「紅燈」,其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稽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被告係自外側車道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逕自左轉至內側車道,即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過程中既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燈號以警示後方來車,亦無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即占用內車道搶先左轉,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即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有該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他卷第87-90頁),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無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實欄所載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讓直行之後方告訴人機車先行之事實,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福
輔 佐 人 朱紫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宗憲,沿嘉義縣○○鄉○○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9線道路、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往○○方向,適有黃綉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交岔路口時,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綉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07至10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人黃綉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闖紅燈,我在待轉區被撞,告訴人有看到我,撞到我車的左邊腳踏板位置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行駛於上揭道路外側車道,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至機車停等區欲左轉之際,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並無在機車停等區靜止之行為,而係自外車道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逕自左轉至內側車道,過程中即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45至49、57至6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各1份及扣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可考,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機車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外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並欲左轉彎往○○方向時,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足見被告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舉動,即貿然左轉,且自被告遭撞擊之位置為左側腳踏板處,更可以見得被告當時已經將車頭轉向左邊而於左轉之際,遭後方來車之告訴人追撞。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47頁)之記載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應為肇事主因。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5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87至90頁)各1份存卷可查,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㈣至被告雖以當初未前往鑑定委員會為由,聲請再將車禍鑑定送覆議及送成功大學車會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聲請現場勘驗,確認當初其係如何被撞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當初肇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上揭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5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且亦未依規定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由外車道行至內車道並欲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責任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飾詞狡辯,主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真實情形,難謂有所悔意,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與告訴人所請求30萬元存有相當差距,然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因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復參諸被告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其他重大或罕見疾病,因環境適應障礙而有情緒不穩、激躁不安之病症(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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