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28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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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育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4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景欲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有錢與租賃公司達成和解,卻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未傳喚租賃汽車公司或函詢有無第三人責任險及其與被告達成和解金額若干,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太輕。

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推諉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與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不符,被告對告訴人均置之不理,連電話慰問均無,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欲右轉彎駛至加油站入口之際,致同向行駛慢車道之告訴人陳景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告訴人並因之受有第8及第9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8頁),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租用車輛之租賃公司保險承保項目、理賠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合計70萬元,並當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

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之條件,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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