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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楷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崇文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面劃設「慢」字標字,適有李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文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其行向路面則劃設「停」字標字。
此時秦楷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應依地面劃設之「慢」字標字,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便貿然穿越該路口,而李政翰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李政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證人萬小瑛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30726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2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至路口時已減速行駛,並有停止之準備,該路口沒有反光鏡,我的視線右前方又有建築物阻擋我的視線,無法看到從右前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突然出現,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到我們發生碰撞只有不到1秒鐘的時間,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告訴人車子就已經撞上來了,我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萬小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12至13頁,偵卷第50至51頁),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2紙、行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30726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2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7、32至51頁;
偵卷第27至33、35至39、57至6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並截圖存卷(見原審卷第42、49-5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本件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提出答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受傷,是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關連?如有關連,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茲析述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就前述碰撞之發生係有過失:⑴被告自述其於事故時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至30公里(見偵卷第50頁;
原審卷第46頁;
本院卷第80頁),而覆議意見書則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駛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及秒數,推算事故前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32至33公里,告訴人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9至50公里(見偵卷第60頁),而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則以被告係以每小時32至33公里之時速通行該交岔路口,對照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觀,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於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導致不及反應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倘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無法及時反應突發之車前狀況下,則不應認其具有過失,故認定車輛駕駛人有無過失,仍應就一般合理之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而得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即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言,是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⑶經查:①國華街與崇文街路口東南角固然設有一反射鏡,但該反射鏡係供國華街南往北方向車輛(即被告對向車輛)使用,而被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並無可供其觀察東西向來車之反光鏡,而被告於接近駛入國華街與崇文街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前,被告行向右前方接續出現路邊停車之白色自小客車、建築物等物,而被告行至黃網線前,至多僅能從建築物梁柱縫隙之短暫時間內察覺右前方有無來車,此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9至50頁),是被告辯稱其有視線死角,無法查知路口右前方來車一節,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駕駛車輛駛進該路口之前,有無可能立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亦屬有疑。
②再者,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崇文街由西往東進入崇文街與國華街路口,而告訴人行車方向路面劃有「停」標字,然告訴人於行經劃有「停」標字之路口時,全然未予停車,反係逕自往前直行駛出停止線而穿越道路;
告訴人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為14:20:38之時,騎乘機車出現於被告視線右前方建築物梁柱之間,告訴人逕行穿越道路,迄至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時,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仍為14:20:38時,此亦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50頁;
原審卷第42、49至50頁),亦證自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停止線前、橫越道路迄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止,期間尚不及1秒鐘,則被告是否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之安全措施,亦非無疑。
③基此,被告之視線既遭建築物遮擋,且路口並無反光鏡輔助觀察左右來車,則於前述客觀之情境下,被告因而無法查知告訴人行車之動向,核與常情無違,又該等情事亦非係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苛責於被告;
復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無號誌路口行車之秩序,並不以何方之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而係依上揭規定係課以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義務,則告訴人本應暫停在交岔路口待確認前方左右均無來車、安全無虞後,再通過該路口,而被告亦合理信賴其行經主幹道時,支線道路不應有車輛突然衝出,惟被告甫進入前述黃網線時,於僅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發生本案之碰撞事故,則以留予被告反應之時間如斯短暫,自難期被告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則於此種情境,若謂被告應得以注意到支線道之告訴人機車未先停車即自崇文街駛出,顯然過於苛求。
是以被告當時所處狀態而言,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前揭告訴人突然衝出之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主觀上預見該情事之發生,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自難課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任何過失責任。
㈢至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慢」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後,亦同此見解,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2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57至61頁)。
惟細繹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均指稱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顯然忽視於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斯時之車速則僅有約32至33公里之狀況下,即遽行指摘被告未予減速,已嫌速斷;
再者,綜觀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亦就路口建築物是否影響被告之視線乙事未置一詞;
甚者,告訴人於自崇文街駛出時,未遵守交通標線,而逕行駛入道路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期間僅不到1秒鐘,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未見有依案發時黃網線之直線距離為基礎,依據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估算其反應時間,而衡酌就該如此短暫之期間,被告是否得以反應。
則前述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有上開未詳酌事發時之周遭情狀,且未說明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復未考量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充足之時間作出反應,即逕指被告係有前開之疏失,自難憑採,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論遽。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有人車倒地之事實,然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此外,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主觀上預見該情事之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憑。
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便貿然穿越該路口」之過失,始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駕車進入肇事路口前,速度雖慢,然未有任何減速之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而上開規定之意,乃求行向有「慢」標誌之駕駛人,進入路口前,能因未有常見紅綠燈此明顯路權規定之號誌下,仍能善盡用路人應注意之義務,即便此「慢」道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較「停」道之用路人為低,惟非謂可在合理限速行駛下,即可不用有任何減速慢行之注意,又被告於警方初詢時供稱:看見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復供稱:其右側有一建築物會擋住視線,其行經路口時先往左看,確認無來車再往右看時,告訴人車子就已經撞上來了等語,參以依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所示,被告之車輛右側確實有一建築物之柱子可能阻擋視線,則被告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於上一路口輕踩煞車減慢速度,之後未踩油門讓車子滑行,於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益徵被告於通過本件肇事路口時,雖未加速,亦未減速,且未先行注意遭建築物柱子擋住之右側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應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
況本件經送車禍鑑定及覆議均同此見解。
從而,原審認被告無罪,容有再行審酌之處等語。
㈡然被告自述其於事故時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至30公里,而覆議意見書推算事故前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32至33公里,對照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觀,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非無據。
故交通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顯然忽視於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斯時之車速則僅有約32至33公里之狀況下,即遽行指謫被告未予減速,已嫌速斷。
又被告甫進入肇事路口黃網線時,於僅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發生本案之碰撞事故,則以留予被告反應之時間如斯短暫,自難期被告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業據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述。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而得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但就被告對於上情究竟有無過失乙節,尚無從令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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