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3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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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姿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姿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幹線道)與和真街(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謝元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元明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劉姿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元明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相當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

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

」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結論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謝元明於108年6月23日發生車禍後,於108年9月2日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聲請調解,並列對造人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姿妤,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然均調解不成立。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將該案件移請偵查,並無期間限制,而本案告訴人亦已於111年6月29日聲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525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及意旨,亦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應為合法。

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已於109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結案,告訴人需在調解不成立半年(109年8月13日)內提告,否則逾期即喪失告訴權。

本件告訴人遲至111年6月29日始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117-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姿妤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元明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車速約為5至10公里之速度滑行,伊看沒有車子才通過路口,行駛到路中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出來,告訴人的車速約30-40公里,告訴人因為要閃伊的車子,因而滑倒,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的過錯,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和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背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4、117-118頁;

原審卷第26、31-32頁;

本院卷第64、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元明陳述及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7、29-31、105-10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3-37、41-43、45、47-49、51-73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00:43車禍發生,在發生撞擊之前,右方巷口可以看到有汽車燈光,未見有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機車與汽車行經路口均無明顯減速。」

等情,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偵一卷第118頁)。

次者,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尚未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在被告車頭的左方,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則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時速僅5至10公里,伊要過路口時確認無來車才進入路口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其亦自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確認過有無來車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情,則被告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本件事故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偵一卷第35、51-57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在行經中和街與和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一、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乙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93815號函及所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就肇事責任亦認定:「一、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2966號函及所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92頁)在卷為憑,是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乙情,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的過錯等語,而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高於被告,然此至多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過錯在告訴人,其並無過失,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1頁)存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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