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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45、5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陳秀臻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亦未有積極事證佐證被告對於達成與告訴人和解一事,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惡害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節,犯後坦承犯罪,惟因與告訴人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多元,已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然此部分業據原審審酌在案;
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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