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二、被告否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論如下:
-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
- ㈢、依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報
- ㈢、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
- ㈣、證人謝美娟、溫冠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言,非傳聞證據
- 參、實體事項
-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二、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 ㈡、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路000巷3弄道路,於交岔路口設有「停
-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 ㈣、至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慢」標字路口,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耿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減刑事由部分:
-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溫冠驊到場時,承認為肇
- ㈡、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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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耿漢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3弄由南往北行駛至000巷4弄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耿漢生所行駛之3弄道路路口設有「停」字標誌顯示為支線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謝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000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路口設有「慢」字標誌,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靠右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因耿漢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右轉,謝美娟則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2車發生擦撞,謝美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及右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謝美娟並於111年8月18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屬法院對檢察官之起訴要件審查,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不同。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於起訴書載明各項證據,並提出於原審法院,核其內容並無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況,且本院為上訴審,被告於上訴後又依上開規定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起訴,自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論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道路交通現場圖既係警員實際到場繪製,並經製圖人、主管、處理單位分別蓋章,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關於現場狀況之記載,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均屬相符,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2車於碰撞前之行駛方向,亦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一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屬醫師執行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關於傷勢診斷之記載,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185頁),告訴人於擦撞後,人車向左傾倒,因而其傷勢集中在左側等情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報告,係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類型之一;
同法第208條,更針對實務需要,明定機關(構)鑑定之規範,故祇要符合該規定情形,即無許當事人無憑、泛詞否定其證據適格。
至於證明力則由審判法院綜合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取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情況。
至於被告雖指稱,依覆議意見書附記之記載:「如當事人仍有意見,請檢附新證據詳述理由,逕向受理本案之司法機關申訴」等語(偵卷第120頁),主張因檢察官未依法轉送被告申請書之意見,至今並未做出覆議意見,覆議意見並未寄給被告,覆議委員會還沒覆議檢察官即起訴,然上開附記事項已經載明:「本意見僅供司法機關參考」等語,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檢察官,僅為檢察官調查證據方式之一,是否提起公訴仍應由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裁量決定之,並無被告上開所稱,應依被告之申請再送覆議另做成覆議意見方能起訴之可言,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誤解。
㈢、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察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截圖、事故現場街景圖,均屬照片性質,分別為警員於現場蒐證所拍攝,或法院於勘驗時所截取及於公開網站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謝美娟、溫冠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言,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謝美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因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被告之供述,查無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違反任意性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3弄由南往北行駛至000巷4弄之交岔路口右轉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機車在馬路中間靠左,沒有駕照,侵害到被告路權,告訴人急速右轉後滑倒,跟我都沒關係。
我是支線道,但肇事地點不是幹線,沒有記載幹線,現場路面有缺陷,有碎石子,大大小小的石頭一堆,路口轉角還有一個洗手台障礙物,違反建築法規,房子轉角處應該要有切角,讓轉彎車看到對面巷道有無車子過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3弄由南往北行駛至000巷4弄之交岔路口右轉彎,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000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肢體及右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傷勢是因為我跟被告車禍,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已經來不及閃,被被告撞了一下,我就整個人噴出去,我女兒有幫我調監視錄影,交給警察,我有調監視錄影,上面很明顯被告有撞到我等語(原審卷第108-110頁),核與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第111頁、119-120頁,本院卷第149頁、159-1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7頁、19-21頁)、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1-59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急轉彎而自行跌倒,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而告訴人受撞後,係人車向左倒地,告訴人亦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4時56分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治與傷口縫合後,同日17時44分離院,其就診之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有密接性,且受傷部位集中於身體左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亦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路000巷3弄道路,於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告訴人行駛之中華路000巷4弄道路,於交岔路口設有「慢」字標誌,除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3、第45頁照片編號5、6),並有網路街景圖可佐(本院卷第123-131頁),而依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示: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本院卷第121頁);
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效力相同,可擇一或同時設置,此亦為上開第177條所明訂,而參諸第58條關於停車再開標誌,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可知設置有「停」標字之車道,屬支線道,則被告本件行駛之車道屬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則為幹線道,已屬明確。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車道並未標示為幹線,實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蓋支線道、幹線道之區分,並非於路面標示「支線道、幹線道」等字樣,係分別依燈號(如閃光紅燈、黃燈)、標誌或標字(如停、讓等)區分,而交岔路口其中一行向支線道,另一行向即為幹線道,屬相對之概念,並非如被告所辯,應另標明幹線道,附此敘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停車再開,直接右轉,導致與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監視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9-173頁),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外,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1-59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現場轉角處有洗手台,導致阻擋視線(指警卷第45頁照片編號5、6之轉角處),且路面有碎石,然本件交岔路口於被告行向之前方設置有凸面鏡,用以輔助駕駛人查看左右車道之來車,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4、45頁照片編號5、6),如被告確實在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其所稱洗手台距離停止線已有相當距離,且高度甚低,並無阻礙被告注意左右來車之可言,另依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照片編號1、2,45頁編號6),本件事故交岔路口並無碎石,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不足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慢」標字路口,未減速慢行,又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95條第1項前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等規定,依當時相同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過失,然此仍不解被告之過失責任。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4303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偵卷第57-60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03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6677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偵卷第117-120頁)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併可參酌。
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然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耿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刑事由部分: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溫冠驊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為證人溫冠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4-145頁),然被告否認其有自首之事實(本院卷第147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發生碰撞,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對於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為任何賠償,並於偵查程序均拒絕調解,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實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鼓勵真誠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不符,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81歲,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與其年齡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本件屬肇事主因,其違反義務程度相對較大,而被告前亦曾因傷害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拘役120日(共18罪)確定,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可見被告實有相當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並未隨年齡之增長養成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權利之公民意識,本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在證據明確下仍質疑告訴人是自行摔車,又質疑告訴人非當時騎車之人,同時無端指摘檢察官、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員警偽造文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家裡還有兒子跟老婆,又自陳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就告訴人另有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狀漏未論及,且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雖有微疵,然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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