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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至於上訴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其中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仍得提起上訴部分,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增列為但書規定,而本件被吿係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由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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