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4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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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有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有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被告董有恆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提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告訴人甲○○提出1005餘萬元之請求,請求項目中,被害人之家屬3人精神賠償每人要164餘萬元,即占本和解金過半之金額,致本案和解無法有共識。

被告靠開車維生,現判徒刑8個月,將會致家人陷入困頓,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後稱被告已與告訴人經原審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與被告雇主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給付金額及期限(詳後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訴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求法院一併審酌。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車時本應更加謹慎小心,遵守交通法規,且事故地點為山路,路旁正在施工使道路寬度減少,增加超越前車之難度,被告竟違規執意超車而釀成擦撞車禍之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並導致其意識不清,有嚴重中樞神經障礙等重傷害狀態,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長子甲○○擔任監護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公司已先賠償30萬元醫藥費給被害人(原審卷第43、70頁),之後雖曾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經原審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

參酌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違規駕駛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曾因開刀以致工時減少月入僅剩1萬5,000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失衡之違誤。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雇主統聯公司及告訴人經原審民事簡易庭於113年2月19日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失合計660萬元(包含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2,053,505元及公司前已給付之30萬元,餘款4,246,495元,願於113年3月31日付迄,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給付證明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17頁),關於調解部分,並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3至95、10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許惠秋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導致意識不清,有嚴重中樞神經障礙之重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

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許惠秋之子)、被害人許惠秋及其他家屬業已於113年2月19日在原審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錄敘明不再訴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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