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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詩佳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詩佳駿自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立德街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鄭芷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7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計算,計算式為:0.15mg/L+0.050mg/L×(40+60+60+60+17)/60=0.3475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芷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診斷證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前一天晚上有飲酒,隔天中午駕車出門發生車禍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場檢測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計算後的濃度伊不清楚,不過每人體質不同,伊本身有胰臟癌,酒精消耗會不一樣,而且伊從前一天晚上喝到半夜2點,選擇休息到隔天中午12點多才出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本案經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可證(見警卷第23頁),顯然並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定罪標準。
㈡被告自稱其係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等語,而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確實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被告住處附近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30236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辨識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固堪認被告確實係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開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公訴人亦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間之函文,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計算其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7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計算,計算式為:0.15mg/L+0.050mg/L×(40+60+60+60+17)/60=0.3475mg/L】。
㈢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稱:「有關推估呼氣之酒精濃度,須考量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誤差、回推呼氣酒精濃度之誤差及個人體質(吸收代謝能力)差異等因素」,有該研究所113年2月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86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亦曾表示:「3、建議要回溯性計算酒精濃度之原則為:…(2)而一般必須為無受傷、健康存活個體,如肝臟及相對其他器官如胰臟、腎臟等代謝功能正常。
…」,亦有該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8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可知要回溯性計算人體所含酒精濃度,原則上必須以受測者之體質、肝臟等器官之吸收代謝功能正常為前提。
而本件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胰臟炎、高血脂、糖尿病、脂肪肝、代謝性疾病,並自111年7月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接受追蹤治療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函詢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625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與一般常人有異,其身體代謝功能顯然並非正常狀態,並不符合上述要回溯性計算人體所含酒精濃度,原則上必須受測者之體質、肝臟等器官之吸收代謝功能正常之前提,是自難以回推之方式,計算被告於實施酒測前數小時之身體所含酒精濃度甚明。
㈣此外,雖然被告本案是駕車從停車場駛入道路,與當時正右轉過來的證人鄭芷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如此的碰撞原因,可能是被告粗心駕駛所致,甚至也可能與證人鄭芷琳駕駛行為有關,由於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很低,並不能斷言就是被告喝酒妨害其駕駛的操控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何況,本案在車禍發生後當天下午4時52分至55分,經員警直接觀察,被告並無任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例如: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多語、大笑、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酒容),且經員警命被告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也沒有腳步不穩、搖擺不定或顫抖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另被告在同心圓環狀帶內所繪圓圈也沒有明顯歪斜、突出環狀帶之情況,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因此,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㈤又檢察官在起訴事實也認同被告所稱是飲酒到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後來才在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出門,倘若此節屬實,則被告既然在喝酒完畢之後,已經休息長達約10小時之久,而目前法律並沒有要求駕駛人應該在開車之前先做酒精濃度測試,當被告已經過長時間的休息之後才駕車出門,開車前又沒有先做酒精濃度測試,自難遽謂被告開車出門之時確有酒後駕駛的主觀犯意。
㈥至於其餘檢察官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或主觀犯意,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駕車上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間之函文回溯計算,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75毫克等語。
惟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仍因被告自身體質、代謝狀況之問題,而難遽以回推之方式,計算被告於實施酒測前數小時之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如上述。
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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