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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何冠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冠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何冠頴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 、29-31 、7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何冠頴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林春富於事故前原本身體硬朗仍可務農,卻因被告過失致嚴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終身臥床依賴專人照顧,往後餘生毁於一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打擊及所生痛苦至深且鉅。
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僅將和解事宜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對彌補損害之事敷衍以對,請從重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尊重法院之量刑,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刑度或宣告緩刑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林富春身體嚴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病變導致永久性神經障礙,認知功能缺損,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為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
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過失責任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家庭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之求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 月,應屬妥適。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徵得被害人家屬同意先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加計強制險給付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其餘部分俟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再行給付,並據被害人家屬陳稱量刑部分表示尊重法院判決,有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151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已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且因兩造之賠償問題尚未完全解決,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不宜再予減輕,期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避免再犯。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識,先給付200 萬元賠償金(加計強制險給付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其餘部分俟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再行給付,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業如上述。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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