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4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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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雪
輔 佐 人 林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地方法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內,對於所駕車輛之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均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是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而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

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

㈡依本件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斯時當能從後照鏡注意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後方,自有注意身旁車輛行駛動態之義務。

是以被告駕車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㈢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然該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審理之參考,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對法院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依卷內證據與客觀事實為審理,以資認定。

原判決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無罪,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訊之被告黃綉雪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騎在不同車道,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我是直行,我不知道告訴人要轉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㈡綜合判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見,說明如下:①肇事交岔路口為T字型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東側為建築物,沒有道路,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南向北車道上,車道規劃為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快、慢車道前方接近交岔路口處地面畫設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前方為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原審交易卷第35頁)。

②12時06分12秒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近快、慢車道線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告訴人行駛在被告的右前方,二人同向駛往T字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為綠燈(原審交易卷第35頁)。

③12時06分13秒告訴人機車稍向左偏,仍行駛在慢車道上。

被告機車仍行駛在快車道近快、慢車道線旁,位於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行向號誌為綠燈(原審交易卷第36頁)。

④12時06分14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稍向左偏,仍行駛在慢車道上,接近快、慢車道線,兩車距離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繼而明顯朝左偏,車輪壓在快慢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

行向號誌為綠燈(原審交易卷第36-37頁)。

⑤12時06分15秒告訴人機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接近機車停等區,仍在被告機車的右前方,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被告機車有偏向左側行駛的閃避動作,兩車距離更加靠近,嗣於機車停等區與左後方來車即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朝左碰撞被告機車右側,行向號誌為綠燈(原審交易卷第38頁)。

⑥12時06分16秒兩車碰撞後駛至機車停等區至斑馬線間,被告機車開始左傾,繼而人車倒地,行向號誌為綠燈(原審交易卷第39頁)。

⑦12時06分17秒告訴人機車亦人車倒地,此時被告已躺臥地面,行向號誌仍為綠燈(原審交易卷第40頁)。

㈢由原審上述勘驗截圖所見,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的右前方,渠等行向號誌為綠燈,告訴人機車在6分14秒時,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越過快、慢車道線,此時兩車的距離已經很接近,6分15秒時,告訴人機車已左偏進入快車道,向前繼續行駛接近快車道前的機車停等區,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兩車距離更加接近,畫面已見被告機車有向左行駛的閃避動作,兩車隨即在快車道前的機車停等區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談話紀錄時陳述:於肇事地點欲左轉往鹿滿(告訴人住鹿滿村)方向,對方從我左後方過來,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告訴人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的人車動態,則告訴人從開始左偏行駛到發生碰撞,歷時不及2秒,告訴人在左轉前,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在路口中心處左轉,及疏未注意左後方之被告來車,致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等複數違規之過失行為,被告騎乘機車在後,在歷時不及2秒之瞬間,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來閃避危險的發生,原判決據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難歸責於被告,核與卷內事證無違。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其次,被告縱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然其此部分違規行為,尚難認與本件肇事有何因果關聯。

告訴人另指訴被告車速很快(原審卷第3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陳述肇事當時車速時速40-50公里,然亦稱:騎的時候沒有邊騎邊看時速(原審卷第31頁),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難以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明顯超速,兩車在勘驗所見的12時6分12秒至12時6分15秒發生碰撞的3秒期間,距離逐漸拉近的原因,應係告訴人提前左轉放慢車速之故,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縱認依被告自陳車速時速40-50公里,有略微超速的情形,但本件肇事原因在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即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未讓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告訴人上述複數違規過失行為是在1-2秒內瞬間發生,即使被告依速限時速30-40公里正常行駛,仍無足夠的反應時間、距離閃避危險,即難認有何歸責因素。

㈣又告訴人因前述複數違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發生擦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慶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前當能從後照鏡注意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後方,然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所見,告訴人於肇事前係行駛在被告的右前方,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與事實不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有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認被告仍涉過失傷害罪等情,然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同向分別行駛在慢車道與快車道,若非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被告行駛的車道,及左轉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兩車應不致於發生碰撞,而從告訴人左偏自前方侵入被告行駛中的快車道,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歷時不及2秒,縱然被告已有向左側行駛的閃避動作,要難期待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距離來閃避危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實強人所難,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亦同此認定。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綉雪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6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林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2人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背擦傷、左肩及肘挫傷、左肘擦傷及血腫等傷害。
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直行,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但不知道告訴人要轉彎,他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彎,我就撞上去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2時6分,騎乘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途經同路與中興路路口時,適原本沿同路慢車道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B車左轉,致2人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背擦傷、左肩及肘挫傷、左肘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調偵卷8頁、本院卷2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偵卷4至19頁、他卷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以下均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被告於案發前均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告訴人分別騎車A車、B車行駛在快車道、慢車道,且告訴人行駛在前,嗣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而左轉彎乙節,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規定,原本行駛在慢車道之告訴人左轉彎前,應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即本案快車道。
然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駛到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即在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遽然左轉,致與直行之被告在機車停等區與斑馬線間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28頁、35至40頁),由此足見告訴人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外,亦未在路口中心處左轉,已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言在肇事前沒有看到被告之車輛,撞擊後才知道有危險發生等語(偵卷20頁),是以告訴人於左轉彎前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被告行向,致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含截圖),告訴人原本行駛在慢車道,於案發當日12時6分14秒時,漸偏向左方,此時車輪已壓到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被告仍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不遠處(目視不到10公尺),嗣於14秒末至15秒末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更加靠近,且告訴人機車車身已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交易卷28頁、35至4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從開始偏向左方到發生車禍時止,僅歷時不到2秒,而在告訴人左轉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在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複數違規情形下,直行且已距離告訴人甚近、信賴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自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來閃避危險之發生。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公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致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乙節,而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
㈣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反而認告訴人具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嘉交簡卷26至28頁),而為與本院前揭之相同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之證據。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連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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