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483,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4、70-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再犯相同之罪而構成累犯,誠有不該。

然而,前案發生時間是107年,距本案已近5年,此期間被告均未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顯見前案之刑對被告並非不生儆懲之效。

又被告僅○○畢業,智識不高,因長期主責照料年邁母親,復加上近年○○、無穩定收入,生活照護壓力日增下,情緒長期鬱卒,為解愁而一時失慮飲酒後騎車。

原審未慮及被告上開犯罪成因及作為照護者承受龐大壓力等生活狀況,且前後案再犯時間之間隔,而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㈡被告的弟弟及弟媳都在上班,需由被告來照顧母親,希望從輕量刑,並且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第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具體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因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不要用累犯加重刑度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主張其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弟弟與弟媳上班,其需在家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惟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屢犯酒後駕車案件,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已屬6犯,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被告若謂尚需照料母親,更應謹慎行事,念及自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以及過往觸犯刑罰之教訓,應於飲酒後不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非於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之後,再以前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故仍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復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