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50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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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玫孜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騎乘A車從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5. 三、被告上訴後否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54頁):
  6.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7. 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
  8. ㈢、依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報
  9. ㈣、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
  10. ㈤、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
  11. ㈥、其餘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卷第87-168頁),經
  12.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3. ㈠、被告辯稱本件撞擊地點在路面邊線外,並非北向之車道中,
  14. ㈡、本件碰撞地點並非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已有客觀證據可以證
  15. ㈢、上訴意旨爭執其並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6. ㈣、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並未倒地,不可能產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17. ㈤、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8.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19.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20.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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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玫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玫孜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騎乘A車從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停在巷口查看有無來車,但因左邊路肩有車擋到視線,所以不能騎太出去會被撞到,因此車頭要朝南才能看到有無來車,事先於路肩等候30秒,有禮讓、有注意,是告訴人郭妮螢車速過快,且路邊停車擋到其查看來車視線,才正面撞上被告機車,被告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覆議鑑定意見有多處錯誤,被告並無提前左轉,或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多次表示當時是靜止狀態,並靠邊暫停等來車通過,告訴人直接騎車撞擊被告,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

依告訴人民國111年3月24日之警詢可知,如非有路邊停車,告訴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不致撞上被告,且依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況,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被告長達4至5公尺,居然煞車不及。

㈢逆向駕駛應限於駕駛人有駕駛行為為必要,如果只是路邊等待停車,不能認為有駕駛行為,亦無過失,被告始終在路面邊線外停車等待,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逆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主張告訴人當時行駛在路肩以致於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依告訴人之陳述,其視線當時遭路邊停車之汽車擋住,則告訴人顯然當時行駛在路肩,否則豈會被路邊停車之汽車擋住視線。

㈣告訴人於撞擊後滑行至交岔路口,並無受傷且站立在現場滑手機,告訴人機車僅車頭受損,被告機車則是前車頭及右車身受損,可見被告始終一直在路面邊線外靜止不動,沒有穿越馬路、提前左轉。

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撞擊點在路面邊線外,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卻將告訴人的煞車痕繪製在路面邊線內,距離邊線長達2.1公尺,此等距離根本不會撞擊被告機車。

又被告送醫時間為111年1月6日12時44分,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時間為12時53分至56分,當時被告已經被救護車送醫不在現場,不可能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㈤縱認被告有違反交通法規,亦無關刑法上過失之認定,因交通事故案件中,縱使有違規行為,如與交通事故結果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即非肇事原因,本件被告機車無論朝何方位,均不免於發生本件事故,縱使被告機車車頭朝向告訴人之來向、停車於路肩靜止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肇事責任等語。

三、被告上訴後否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54頁):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道路交通現場圖既係警員實際到場繪製,並經製圖人、主管、處理單位分別蓋章,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南市○○○○○○○○○道路○○○○○○○○道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8日南市消護字第1120012032號函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籍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221358號函檢附之勤務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關於事故現場狀況之記載,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均屬相符,而本院亦傳訊製作之警員郭子源到庭作證,依其證述上開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何違反真實之情況,係依現場觀察之客觀狀況所載(本院卷第251-259頁),應有證據能力。

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及被告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屬醫師執行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報告,係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類型之一;

同法第208條,更針對實務需要,明定機關(構)鑑定之規範,故祇要符合該規定情形,即無許當事人無憑、泛詞否定其證據適格。

至於證明力則由審判法院綜合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取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情況。

㈣、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察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含警卷所附及本院調取原始電子檔後列印附卷部分,本院卷第169-209頁),非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㈤、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郭子源既經本院傳喚到庭,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內容,應以其到庭之證述為準,且非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㈥、其餘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卷第87-168頁),經核部分為原始卷證之複印本,而被告並未爭執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無異議,應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本件撞擊地點在路面邊線外,並非北向之車道中,被告並無逆向行駛之事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是從無名巷左轉出來,被告是行進中的狀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的煞車痕與我當時煞車的位置差不多,我是看到被告以後煞車然後相撞,我撞到被告機車的車頭,現場照片就是我們車禍以後的狀態(本院卷第260-262頁)、機車倒地的位置就是撞擊位置,當時被告已經進入車道,不是在巷子口裡面,當時被告是慢慢出來,我不知道她會出來,所以我看到她時有先煞車,但她還是出來,所以就撞上去,那時候是在車道上,她車頭朝我這邊(同卷第264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47-48頁),經本院調閱現場照片原始檔並列印附卷(本院卷第169-209頁),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北向車道上(同卷第173頁),其後車輪已經接近分向限制線,而警員近拍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可見該處柏油路面留有與被告機車顏色相同之藍色刮擦痕(同卷第180頁),該刮擦痕位置在北向車道上,並非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又衡以被告機車經牽起後之正面照(同卷第190-191頁),被告機車車損主要集中在右前車頭,車身部分相對輕微,綜上客觀事證判斷,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已經駛入北向車道,且碰撞前被告車頭已經朝南,因而告訴人撞擊位置主要在被告機車之右前車頭處,核與卷存證據並無不符。

另被告所爭執之告訴人機車煞車痕,依現場照片(同卷第173頁)明顯可見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往南方向,有一輪胎煞車痕,由南往北延伸,至撞擊地點前開始往西偏,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證稱,碰撞發生前是直行在北向車道,因被告駛入車道左轉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情,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碰撞地點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並無逆向行駛之事實,要非可採。

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警卷第49頁照片編號1之原始檔,並主張警員電腦中之照片,告訴人煞車痕在路肩,遭警員隱匿部分,經本院調取現場照片電子檔並列印附卷,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煞車痕在路肩之情況(本院卷第173-174頁),併予敘明。

㈡、本件碰撞地點並非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已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視線遭路邊停車之汽車阻擋,用以推論被告當時應該在路肩,且告訴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不致於撞上被告,然事故現場雖有一黑色汽車路邊停車,並阻擋系爭無名巷交岔路口之視線,惟此並非告訴人之過失,以告訴人之行向及所行駛車道而言,其屬幹線道,被告則屬支線道,縱使路邊停車導致視線受阻,亦不影響路權之認定,本件兩車於路口交會時,應以告訴人之機車為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通過,且依告訴人之證述,於碰撞發生前已經注意到被告,然被告並未禮讓其優先通行,仍左轉彎並逆向駛入北向車道,而經警現場測量上開告訴人煞車痕達5.7公尺以觀,亦可佐證被告於碰撞前已經注意被告之機車而開始煞車減速,則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可認定,至於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視線遭阻擋而推論碰撞地點為路肩,何以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已如上述。

㈢、上訴意旨爭執其並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不實部分(警卷第74頁),經證人即警員郭子源到庭證稱:當天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去現場處理,當時被告已經被救護車載走,當時派出所的員警在場,派出所員警已經做好酒測,表示她們有告知派出所是當事人,所以才會酒測,我們是認定她們已經讓派出所知道她們是當事人,所以才會在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而自首情形紀錄表並非用於判斷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僅為後續司法程序認定是否構成自首之依據,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非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斷,被告執此爭執,亦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並未倒地,不可能產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砸傷,然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77-189頁),告訴人於當天即前往營新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診斷內容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不符,而所稱「砸傷」部分並非僅於人車倒地方可能發生,如遭硬物撞擊亦可能產生砸傷。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車子倒,人沒有倒下去,我當時是先去看醫生再去做筆錄,因為當時我有受傷,所以我直接去醫院(本院卷第262頁)等語,就其當時並未倒地乙情,於111年3月24日之警詢時亦陳述一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23-224頁),並無何指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況本件撞擊情況並非輕微,造成被告機車右車頭部分碎裂,則告訴人於碰撞時造成上開傷害,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㈤、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其依據為「縱使被告機車車頭朝向告訴人之來向、停車於路肩靜止狀態」均不免發生事故,然本件並非於路肩發生碰撞,又被告機車朝向告訴人,即可證被告當時為逆向之狀態,則如非被告左轉彎逆向駛入告訴人車道,本件碰撞事故即不會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煞車痕達5.7公尺,仍無法煞停,據以推論告訴人有超速行駛部分,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接近事故路口時,原預期被告會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卻持續駛入車道後左轉,是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並未禮讓後才緊急煞車,因此產生煞車痕,此與告訴人反應時間急促有關,尚非可據此推論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告訴人偵訊錄影,用以證明告訴人曾供稱其車速達時速40至50公里以上,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其車速,有其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47-48頁),同日偵訊程序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則被告稱告訴人曾供稱其當時時速達40至50公里以上而超速,難認有據,其請求調閱告訴人偵訊錄音,即無必要。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惟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已有卷附各項客觀證據可供判定,且過失責任部分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卷,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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