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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71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林素秋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該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酒駕非常後悔,因無工作,亦沒錢繳交罰款,請求輕判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再給予機會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認定可按;
至於行為後,同條項雖修增第3、4款服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等刑責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生效,然對本案適用不生影響,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惟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子女已經成年,會提供她生活費,她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量刑屬允洽。
五、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歷年間另迭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緩字第26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79mg/L)、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80mg/L),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列印在卷;
本案原審量刑僅略高於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衡諸其數次相同前案素行,並無過重;
至於聲請易服勞動服務,應由被告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聲請准許;
綜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起訴,二審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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