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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0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陷於昏迷已有2年,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備受煎熬,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且如易科罰金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相較於調解賠償剩餘金額198萬元,兩者相比相差極為懸殊,此無異於誘使被告不依調解内容履行,恐使附條件之緩刑失去應有之法律效果,是原審既已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使被告得以附條件緩刑,則倘若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自不應再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較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所約定之條件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經施以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足開放性骨折術暨呼吸衰竭及氣切術後,被害人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使被害人家屬頓失家庭精神支柱,其等所受身心煎熬更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害人亦有未注意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112年9月6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家屬,且於調解成立之際,被害人家屬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0千元、自己負擔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7、80、82頁),以證明被告自調解後均有按期履行,尚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失當之違誤。
又本件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遭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亦會面臨喪失緩刑機會而留下刑事前案紀錄之不利益,且被告仍同樣必須負擔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對於被告仍有相當之牽制作用。
再者,宣告緩刑本係給予偶發初犯之被告一自新之機會,被告是否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本因人而異,縱使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因違反緩刑條件或再度犯罪者而遭撤銷緩刑者,仍大有人在,尚難逕認原審未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會誘使被告不依調解内容履行,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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