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53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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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肇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未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課予被告較不利刑,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迴轉,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血腫、左側第1及第4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實屬嚴重,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縱使被告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迴車時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過失情節非輕,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血腫、左側第1及第4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實屬嚴重,又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已表示願意一次給付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48-49頁),顯然已展現願賠償告訴人之相當誠意,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於本院自陳學歷為○○○○、目前開設○○○○廠、月收入約為0至0萬元、與配偶及○名○○○○同住、須負擔○○生活及○○○(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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