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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蔡娟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娟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蔡娟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 、15-16 、5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娟娟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規則,因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且需時治療休養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生活不便。
惟念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詳下述),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明山達成和解賠償12萬元,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身體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江明山受有左側第2 根至第9 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原審法院斟酌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屬妥適。
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惟本院審酌各當事人之求刑意見,已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就所處刑度部分,認不宜再予減輕,期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犯。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願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3頁)。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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