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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昭陽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昭陽(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夏駿軒(下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從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迄今未賠償分文,被告名下無財產,僅有的薪資亦遭其他債權人查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願部分給付賠償金額,係為求輕判之說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失當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出3種賠償方案,以補貼告訴人生活及醫療上之需求,卻均遭拒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不僅無逃避卸責之意,更有積極尋求提供告訴人補償之舉,佐以本案僅屬過失犯罪,被告復成立自首,益彰其惡性甚輕,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倘被告入監服刑,不僅無益於告訴人獲得實際賠償,更將造成被告之家庭成員立時陷入經濟困頓之窘境,誠屬兩敗俱傷之不利結果,足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挫傷及腸繫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乏力、腸道多次切除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身體遭受重大傷害,心靈也承受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達中心處即搶先轉彎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⒈本件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4月1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嗣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之原因與責任進行鑑定,經鑑定分析之結果,亦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意見,即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5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91頁)。
可知,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過失程度,並無失當。
⒉又據告訴人家屬黃瑞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上次的和解條件說要分3年,伊擔心如未按期給付,伊還要跑法院,伊不能接受,希望被告所屬公司能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被告及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負債,薪資尚被法院查扣3分之1,且本件包括民事程序,已經安排很多次調解,因為不能分期,所以都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所屬公司目前也無法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⒊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為賠償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因雙方所提和解條件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本案屬過失犯罪,被告復成立自首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均已如前述。
⒋且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得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經審酌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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