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真嫃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張志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1年8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應依兩段式左轉,不可直接自外側車道進
-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在1秒鐘內突然左轉碰
- ㈣、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有向左偏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過失傷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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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真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真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真嫃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張志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暫停,伺機欲左轉進入永正路,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王真嫃駕駛車輛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起步,往左偏行駛行人穿越道進行左轉,王真嫃因未發現張志晧(起訴書誤載為張志皓)機車正進行左轉,仍逕自直行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共3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王真嫃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張志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73頁、第7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張志晧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若要進行左轉,應該做兩段式左轉,無法預知當時告訴人會直接左轉,到交岔路口前並未看到告訴人,直到接近路口時才看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22秒左轉,23秒告訴人機車就撞到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此1秒鐘根本無法看到告訴人在進行左轉,才反應不及,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正路交岔路口時,與正在該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共3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57頁、第65至68頁;
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2頁、第79至8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7頁、第39至63頁;
原審2577號交簡卷-以下稱交簡卷-第29第41頁;
原審541號上易卷-以下稱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71至7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應依兩段式左轉,不可直接自外側車道進行左轉,故其無法預知告訴人會在案發地點左轉云云。
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地點單向劃設2線車道,機車依規定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審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記載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案發前,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機車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
再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均未發現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且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及左轉燈同一時間顯示,則告訴人若在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毋庸進行兩段方式左轉,但需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辯稱告訴人必須進行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直接左轉,其因此猝不及防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案發地點號誌為直行綠燈與左轉燈號同時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行向號誌為何?是否可以直行或左轉還是紅燈?)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
一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知悉該交岔路口號誌其行向車輛可同時直行及左轉,則被告明顯可預見其行向之車輛有可能會進行左轉,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進行左轉,焉會超出被告預期,被告辯解毫不可信。
另觀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及截圖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於影片時間18秒時,在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即已亮起左轉燈,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一段距離,告訴人1、2秒鐘後才自機車停等區起步向左偏駛,可見告訴人於左轉前,確有依規定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通知後方車輛即將進行左轉,且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影片時間23秒以後方發生碰撞,則自告訴人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迄雙方車輛碰撞前,被告有充裕時間注意並預測到告訴人嗣後可能進行左轉,故被告辯解其無法預知告訴人會左轉云云,亦不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在1秒鐘內突然左轉碰撞到其右前車輪,其無法在1秒鐘內看到被告進行左轉,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顯示,被告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右轉後,行駛於中山南路內側車道,其右轉後前方中山南路與永正路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顯示為紅燈,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影片時間15秒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
影片時間19秒至22秒時,告訴人自機車停等區起步並向左偏駛,且於影片時間18秒,即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左轉燈有亮起,而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
嗣於影片時間約23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該肇事路口,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行駛期間被告均持續在講話,並於碰撞發生後陳稱:「靠!發生什麼事啊,蝦毀阿!靠,怎麼會有人突然轉過來啊!」、「唉,是怎麼了啊!怎麼那個人會這樣出過來啊。」
等語,上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2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供稱:「(事故前或危險來臨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看見。」
等語(見警卷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發生碰撞前你既然有看到張志晧,你是否有看到張志晧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是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他有打左轉方向燈,當時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到。
(碰撞當時你有講『靠!發生什麼事啊,蝦毀阿!靠,怎麼會有人突然轉過來啊!』依照該內容顯示,你當時並沒有發覺告訴人會左轉?)對,我真的沒有看到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更徵被告在肇事前,根本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及早已顯示左轉燈號即將進行左轉之動向,而告訴人機車向左偏駛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仍有相當距離,倘以被告於本院自述當時車速僅20、30公里(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有時刻保持注意路上車輛動向之情事,應無不能及時煞停之情形,縱使不能及時煞停,亦有迴避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然由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確顯示,被告於告訴人機車開始向左偏駛,2車漸漸相互接近已即將碰撞,此段期間被告車輛並未減速或有閃避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直至2車碰撞後,被告方對告訴人左轉行為表示驚訝之詞,被告雖提出其坐在車內往外拍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車內駕駛人往外看之景象與行車紀錄器不同,其無法看到告訴人機車左轉行為,然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車輛固定位置往前方攝影,如非調整其架設之位置或角度,行車紀錄器攝影範圍及方向一直固定而受限制,但人體則隨時可上下、左右移動、車輛座椅亦可高低調整以符合駕駛人身高,使駕駛人最大限度看清道路車行狀況,更何況人類眼睛之視野及清晰度,較諸行車紀錄器更廣泛且解析度更高,故行車紀錄器一般僅在進行蒐證、紀錄或輔助駕駛,被告理應較行車紀錄器更能掌握道路車輛狀態,焉有遜於行車紀錄器之理,若有亦是被告未能依其身形調整駕駛座椅高度或椅背角度、坐姿不良或視力不佳而欠缺駕駛車輛之能力,被告若無駕駛車輛能力猶駕車上路,亦非法之所許,揆之卷附駕駛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5頁)顯示,被告合格考領駕照,並未被取消駕駛資格,顯見其身體狀況及駕駛能力並無問題,當不可能對道路動向之掌握遜於行車紀錄器,其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無法注意告訴人機車之動向,故被告並非無充裕時間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即將進行左轉,其辯解顯難憑採。
此外,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有充分之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如煞車、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向前行駛,終致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有向左偏駛之行為,仍貿然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至9頁背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酌然至明。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在本案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事後否認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新小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輕重、造成危害程度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上訴本院後,已於113年1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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