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7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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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碰撞力道輕微不代表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每個人的身體狀況都不一樣,倘本為身體較為虛弱之人經輕微碰撞,亦有可能成傷,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回覆原審稱:車禍外傷之結果有可能會造成疼痛等情,卻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車禍造成之傷害,除出血性外傷外,尚包括外觀上無法以肉眼直視之傷害,且雖於一開始僅顯現疼痛之知覺感受,但實際上可能已造成肌群遭擠壓或拉傷、挫傷之狀況;

本件承辦警員到達車禍事故現場時,密錄器有錄到「告訴人說背在痛」,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時,為避免人車倒地,勉強以雙手及身體抵擋支撐,並順勢右轉,前行數公尺後,停於路旁人行道,其身體即已因遭受兩車撞擊之作用力(兩車均於行進間),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依卷附之醫師說明及急診護理病歷、紀錄之記載,醫師診斷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並非僅單純依憑告訴人之主訴,而係依據醫師之理學檢查、疼痛評估,亦即告訴人於急診時之具體病徴所為判斷。

三、經查: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我有受傷(背部)(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19頁),另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曾表示背部疼痛,而為警員密錄器所攝錄,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於影片時間111年9月10日18時11分11秒至同日18時11分20秒,被告所駕車輛右轉時,碰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未倒地,順勢右轉,前行數公尺後,停於路旁人行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僅係後方遭被告輕微碰撞,告訴人仍能正常操控機車並順勢右轉,根本無任何劇烈撞擊、猛力拉扯或人車因此倒地之情事,則於此輕微碰撞之情況下,該撞擊程度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尚有疑問。

㈡再者,安南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係於就醫時訴說背部疼痛,但因無明顯傷口,故無照片佐證,告訴人曾進行X光影像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乙節,另有安南醫院111年9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5492號函暨醫師說明、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101頁),足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依憑告訴人本身之主訴而來,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至於上開醫師說明固另稱:「車禍外傷的結果,有可能會造成疼痛」(見原審卷第87頁),惟本案車禍並無造成任何外傷之結果,已如前述,無從以此部分之醫師說明,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另卷附之急診護理病歷固記載:「病患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冰敷」(見原審卷第91、97頁),惟均屬告訴人之主訴範疇及依其主訴所為之醫療處置,尚難以前揭急診護理病歷紀錄,即認本案車禍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69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因「腰部扭挫傷」而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至該院治療,並使用護腰輔具保護。

則其所診斷告訴人所受「腰部扭挫傷」之傷勢部位,非但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初始至安南醫院所主訴之「背部疼痛」部位有所差異,甚且其遲至車禍發生後6日始前往○○骨外科接受治療,此期間已經過相當時日,則該期間究竟有無發生任何事故導致告訴人腰部扭挫傷,實未可知,尚難以告訴人遲至本院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即認該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遭被告自後追撞時,為避免人車倒地,勉強以雙手及身體抵擋支撐,其身體已因遭受兩車撞擊之作用力(兩車均於行進間)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惟告訴人既係於前行時遭亦屬同向前行之被告自後撞擊,並非兩車對撞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碰撞力道,且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車行速度均屬緩慢,碰撞力道極為輕微,告訴人於順勢前行右轉後,即暫停於路旁人行道上,則以當時之碰撞力道及雙方之車速、行車方向,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須以雙手及身體抵擋支撐以避免人車倒地之必要。

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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