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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珮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查,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製作筆錄即前往醫院就醫,且直至案發後三個月仍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又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不知有闖紅燈情事,故本件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上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因傷先行送往醫院就醫,當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轉來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在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當時承辦之司法警察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係屬肇事者,被告當時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為明確。
此與被告因傷就醫之後,何時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必然關連。
至於被告於偵訊之初縱有否認闖越紅燈一事,然此乃其訴訟法上之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雖可充作量刑之參考,但不能因此即否定被告已符合自首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不低,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車禍受有非輕之傷勢,目前尚不良於行,自陳與兒子同住,兒子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待其照顧,前以○○○○為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是檢察官之主張,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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