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9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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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秀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樂秀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倪國華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至3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援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為臨時工,收入無固定,無法負擔判決易科罰金,請求輕判及分期給付,並請求易服勞動服務,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倪國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被告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質疑其已於111年5月17日收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云云,惟查,被告收受者為撤回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案件,此有該狀可按(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告訴人當時所撤回者乃另案民事案件,與本件刑案無關,且告訴人亦另成立調解,有附件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上開質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如附件,表示願意賠償25萬元,現已賠償3萬5千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53、123頁),是其雖未能遵期賠償,然仍非完全不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

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秀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秀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樂秀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7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倪國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被告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樂秀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秀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超車,適同向在右側由倪國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倪國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左額撕裂傷(1*1公分)及四肢擦挫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創傷性鼻骨斷裂、扭曲鼻、嗅覺喪失等重傷害。
二、案經倪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樂秀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國華、告訴代理人倪嘉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鼻骨斷裂之傷害,雖接受鼻成型術及鼻中膈鼻道成型術,惟仍造成嗅覺喪失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毀敗嗅能」之重傷。
再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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