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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被告謝奇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科刑:
一、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此部分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告訴人詹連月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又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屬過輕等語。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㈡被告上訴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我認為我不應該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76、100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其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然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原係騎乘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係在被告車輛向左迴轉時,始逐漸往左偏駛,而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此有原審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9至63頁)。
再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車輛於向左迴轉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暫停,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自無從預見被告車輛之動向,故告訴人應係突見被告之車輛迴轉,始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有向左閃避之反射動作,而非違規駛入內側左轉車道,且因被告不打方向燈貿然於1秒內(見原審卷第84頁勘驗結果之記載)直接迴轉,此種情形對於一般有理性之駕駛人均屬猝不及防之重大過失駕車行為,自不能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剎車之過失。
且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越級駕車,有違規定)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582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違規駛入內側左轉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同為肇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㈡另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不輕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前與妻小同住,目前從事水泥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綜合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出失入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爭執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奇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迴轉,適有詹連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詹連月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對謝奇勳進行酒測檢查,測得當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1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連月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奇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詹連月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MEP-307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582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警卷第39頁至第6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且被告智識、能力、經驗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被告迴轉之地方為一速限50公里,寬達20公尺,區分為快車道、機慢車道及路肩之市區道路,對向為商店及住家,並非交岔路口,亦非一般道路使用者可預期有車輛在該處迴轉之處,是被告冒然在本案事故處迴轉,依人之反應時間,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將難以預期,而無規避車禍發生之可能,自難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此與有過失之存在,而上開鑑定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指稱告訴人本案與有過失一情,難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酒醉駕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不輕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致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前與妻小同住,目前從事水泥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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