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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李長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長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衡酌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謂良好;
加以被告並無重大刑事前科在案,經本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能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貿然偏行,同為肇事原因;
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然初始賠償金額未能合致,於覆議意見認為被告無過失後,因保險公司無意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子女已成年,須扶養○○○之弟弟,目前與弟弟同租房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處刑度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駕車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且於原審判決後已知錯,並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以及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民調字第1590號、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3、64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尋求彌補,足認其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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