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訴,16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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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子銘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子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為兩造已經和解,刑度部分,再請法院另行斟酌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全卷證據資料,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嗣被告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收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5至139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兩造已經和解,請另斟酌量刑等語,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林翰死亡之結果,並致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傷痛;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嗣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全卷證據資料,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林智勇、被害人家屬葉玉純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相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619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卷 5、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8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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