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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育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9頁、9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有談過和解,但因為金額談不攏,對方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我只能給付50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被害人家屬甲○○、乙○○表示:同意被告先給付50萬元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不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業已給付50萬元賠償與被害人家屬甲○○,有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害人則無照駕駛汽車並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汽車因撞擊電線桿,導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屬肇事主因。
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身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痛,然被告於上訴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甲○○50萬元,其餘損害賠償仍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有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收入不穩定,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關於量刑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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