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訴,170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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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遠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6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被判8個月要入獄服刑,但家中低收入戶需扶養子女與輕度殘障母親,我為家庭收入支柱,有正當職業擔任司機一職,希望判處6個月以下可易科罰金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為妥適之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傷重而不治身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傷害,殊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因為身體不佳休養而暫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配偶,並提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相字卷第99頁)作為量刑參考,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家庭經濟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並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並無從輕之因子,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質疑肇因鑑定,然此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其主張不利於被告,被告復對原審事實認定並無爭執,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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