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6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但被害人於本案同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肇事因素,原審認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重大,顯然評價過度(本院卷第12頁)。
其次,經查詢其他法院類似案件的實務判決,分別有判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6月、1年、9月者(本院卷第13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後,認為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所犯罪名,是犯修正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修正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修正為裁量加重。
而原審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依速限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遇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等規定),也造成剝奪生命法益之重大侵害,認為被告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素行(被告在案發四年前即年滿18歲時,即應前往考取駕駛執照,卻自恃自己土法煉鋼的技術違規駕駛),被告於本案的過失程度重大(被告遇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卻仍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超速的程度逾該處速限50公里達百分之六十,雖然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的過失仍屬重大),被告過失行為所生的危害嚴重(被害人年僅22歲,當天是工作至深夜欲返回住所遭此橫禍,年輕生命戛然而止,被害人的父母突遭喪子之痛的悲痛、遺憾甚大),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停留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的警員自首,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0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後,最高乃能處以7年半有期徒刑。
本案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仍屬於中低度刑,原審沒有量處中高度刑,應已考量被害人於本案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年齡尚輕,犯後坦承犯罪、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等相關有利的量刑因子。
㈢觀諸被告所駕肇事車輛的車損照片(偵1894號卷第193頁),被告的車頭肇事後毀損甚為嚴重。
另被害人經被告撞擊後,因往空中彈飛而撞擊路邊民宅的鐵皮屋頂,有該鐵皮屋頂照片可參(偵1894號卷第213頁),可見被告當時駕車遇閃光黃燈不僅沒有減速通過,反而超速駕駛甚多,則被告的過失程度確實重大。
其次,被害人僅有22歲,桃園市人,案發當時正值在雲林的牛排館打工結束欲返家,有被害人父親的偵查筆錄可參(相卷第121頁),被害人靠己打工,卻遭此橫禍,美好人生戛然而止,被害人父母扶養兒子成人耗費半生辛勞,日後餘生卻要承受如此喪子傷痛,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的傷害確實甚大。
又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雖陳稱:其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其有工作,可分期每個月給付1萬5000元或2萬元(本院卷第96頁),然從案發時間112年1月迄今已經長達1年3個月有餘,被告卻於民事庭或本院均自承其目前連5萬元都拿不出來(見本院卷第125頁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難認被告有真誠賠償被害人家屬的誠意,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151頁陳報狀參照),可以理解。
另被告自陳伊父親在國中就已經過世,母親改嫁,從青少年起是由奶奶帶大,有一個妹妹,目前與女朋友同住(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第50頁),被告的成長背景雖然辛苦,然相較於被害人被害的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的精神痛苦,本院仍無理由調降被告的刑度。
㈣被告雖然提出其他案件的量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行為人過失駕車致人於死案件,司法過往實務或許較少看到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的判決,然此與司法實務的量刑大多從法定最低度刑往上量處有關,且司法實務的量刑邇來已常遭討論量刑是否過輕,尤其在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已經造成人命死亡的情形。
況且,每個案件的案情並不盡相同,合議庭法官的組成也有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其他案件的量刑並不能拘束本院。
五、綜上,本案原審的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