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訴,184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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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景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莊景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跟對方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判我緩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從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均坦承,且依鈞院提示之鑑定資料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被告及被告任職公司已經給付給被害人家屬和解款項新台幣(下同)5,594,190元,剩餘尾款20萬元被告會從下個月開始給付每個月1萬元給被害人家屬,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及定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資為辯護。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及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共計5,594,190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予以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9至123、129至133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末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部分,業經捨棄調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王建明、王雅玲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在一次意外中痛失兩名親人,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被告及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共計5,594,190元,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予以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司機,需扶養父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戶口名簿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及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共計5,594,190元,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予以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餘款新台幣200,000元由被告莊景安自113年8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10,000元予謝月珍、王俊晟、王杏瑜、王雨信、許秀根(匯入帳號為王俊晟:○○○○銀行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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