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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崑山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之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後,先與A汽車左側車頭、左前輪發生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燕惠(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車尾,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燕惠之供述、證人楊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蘇郁婷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同居人施仁民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葉蔚霆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份、現場勘察照片17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解剖照片24張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A汽車與被害人騎B機車自摔倒地發生碰撞,及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我沒有過失。
當時我(A汽車)壓在雙黃線上,因為這條路已經很窄了,道路只能容許我一台汽車,我的右邊還有機車,該機車已經騎在汽車道上,我要跟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我的感覺是右邊有台機車離我很近,我要趕快超越,趕快往前所以我稍微往左邊壓在雙黃線上,超越該機車後,我立刻回正,沒有跨越雙黃線,我是壓在雙黃線上,我也沒有駛入對向車道。
本件的事情原委我要通過路口,我開得很慢,車道又很窄,車輛回正往前走,我注意右邊的後視鏡的機車,確認我右邊遠離機車了,我同時注意左邊的後視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但沒有感到我的車輛有震動,於是我立刻向右靠停車報警。
我沒有駛入對向車道,我認為我的違規行為僅是把輪胎壓在雙黃線上等語,為無罪之答辯。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按照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輪胎確實壓在雙黃線。
但檢察官認為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對向車況,原審勘驗後面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可以看到當初被告從西向東行駛,被害人的機車是先超越過證人孫國勝的車之後,前面還有其他機車,被害人又再騎進去,有一台機車比較靠近中線,她騎進去之後,沒多久就倒地,被害人的安全帽碰到被告輪胎時間不到一秒,從監視畫面也可以看出被告的車速是很慢的。
實際上所謂車前狀況,在被告正常行駛的情形下,無法預見怎麼可能有對向車道的車子過來,再來就是以當時國光五街的車道僅有3.37公尺寬,被害人行駛在她自己的車道偏中間,她整個飛過來,一般人身長約1公尺多,縱使被告沒有壓到雙黃線,被害人噴過來時,被告也沒有避免可能性,本件是猝不及防的情形,被告沒有預見、避免的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首先,關於本件被害人摔倒之原因,依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A汽車後方之證人楊惠雅在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國光五街西往東方向見對向車道死者的普通重機車行經一個窟窿,她的車輛因行經窟窿後彈跳自摔。
我見她倒向她的左側方向並向前滑行,波及到前方一輛母子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接著他們也跟著摔倒了」;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車禍當時情形?)我當時候在許之瓊的對向車道,就是小客車的後面,我看到許之瓊騎機車彈跳起來,並跌下她的左手邊,就擦撞到我前面的小客車,許之瓊就滑行,之後就波及到許之瓊前面的機車」、「(問:你距離看到的狀況多遠?)大約100公尺」、「(問:所以你可以很清楚看到許之瓊的機車彈跳起來?)對」、「(提示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問:你當時在哪裡?)就是我畫圈圈的地方」等語(相驗卷第43至45、177至181頁)。
證人楊惠雅是騎在被告車後的機車騎士,目睹整個意外發生,依其證述,被害人所騎乘的B機車因行經窟窿後彈跳自摔,倒向她的左側方向,擦撞到前面的小客車(A汽車),並向前滑行,波及到前方一輛母子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C機車)。
證人楊惠雅並於現場指證她所看見造成被害人許之瓊機車彈跳的路上人孔蓋凹凸處(相驗卷第295頁)。
參以警至現場勘察,案發路段路面前後有7個連續性孔蓋凹凸處,孔蓋大小均係約1至1.1平方公尺,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約1公分,且經證人楊惠雅現場指證,被害人疑似於第3、第4孔蓋處位置發生彈跳情形(勘查照片編號140),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態樣編號7)、現場勘察照片(路面情形)31張(勘查照片編號110至140)在卷可佐(相驗卷第341至343、401至416頁),要與證人楊惠雅前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可徵被害人跌倒的原因,是因為騎車經過路面凹凸的人孔蓋而自摔。
㈡被害人許之瓊因騎車經過路面凹凸的人孔蓋而自摔後,又因為傾倒的方向是倒向對向車道,剛好被告駕駛A汽車經過事發現場,被害人倒地撲向被告之A汽車左前輪方向,碰到A汽車左前輪胎側面,再彈回車道,往前滑行而撞擊前方林燕惠所騎乘的C機車,此為卷附監視器截圖(相驗卷第239至241、425至427頁)、原審勘驗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以及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所見,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至37頁),已可確認此部分事實。
另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所記載:「(二)現場樣態:……⒊檢視死者安全帽樣態,安全帽扣帶係救護人員切斷,研判死者倒地時安全帽仍戴在頭上;
安全帽正面鈕扣發現磨擦磨平痕跡,不排除係與地面磨擦產生;
於安全帽上,發現間距相同之疑似輪胎轉印痕跡,線條間距約為1mm(如現場照片15至27)。
⒋拍照記錄000-000號普通重機車(B機車)倒地樣態及外觀,於車尾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於前車殼發現圓形印痕1處及磨擦痕跡;
於車輛車身車殼、煞車把手及排氣管等處皆有發現磨擦痕跡,量測車輛倒地後高度約50至55公分(如現場照片28至56)。
⒌檢視0000-00號自小客車(A汽車)外觀,於左車頭及左前輪框發現多處淺顯刮擦痕跡並拍照記錄;
於A汽車左前輪輪胎側面英文字母處發現磨擦痕跡,與死者安全帽上發現之輪胎英文字母印痕(EMITR)及線條間距約1mm皆相符,研判死者倒地後安全帽與A汽車左前輪輪胎側面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大(如現場照片57至85)。
⒍檢視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C機車)外觀及安全帽樣態,於C機車排氣管及排氣孔處發現白色油漆轉移痕跡,另B機車白色前車殼亦發現圓形印痕1處,故B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與C機車排氣管處發生撞擊之可能性大(如現場照片86至109)……」等情(相驗卷第342頁),則依前述警檢視內容紀錄及蒐證拍攝照片研判,被害人許之瓊的安全帽上有輪胎英文字母「EMITR」印痕以及間距約1mm的線條,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框有多處淺線刮擦痕、輪胎側面英文字母處有磨擦痕跡,而被告之A汽車的輪胎上有英文字母「PREMITRA」,足認被害人許之瓊倒地後撲向被告A汽車左前輪,所戴安全帽碰撞到A汽車左前輪輪胎側面後,再彈回原車道後,繼續前衝撞擊前方林燕惠所騎乘的C機車。
㈢關於被害人許之瓊的死亡原因:⒈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7時52分許經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救,被害人到院前已無呼吸與心跳,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病人於2021年9月10日17時52分至本院急診求治,患者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
經診治予以插管,雙側胸管與大量輸液急救後於2021年9月10日18時43分宣佈急救無效。
(以下空白)」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3頁),嗣經檢察官相驗認直接死亡原因待複驗,經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⒈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騎機車和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車禍,後再撞擊前方機車,造成顱顏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及出血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⒉死者外傷之分佈主要為右顏面部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雙側下肢之擦傷。
由現場車行方向及撞擊接觸點比對,推論左下肢之傷害應為機車和自小客車擦撞造成。
後續併發死者頭部撞及前方機車,導致顏面部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致命之傷害為顏面部外傷,傷害造成上顎骨折、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其顱底骨折貫穿中顱窩及岩骨脊,結果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於解剖可見到主動脈內血液含量稀少可為佐證。
死因為車禍所引起,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3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87至497頁)。
可確認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所騎B機車和被告之A汽車發生撞擊車禍,後再撞擊前方C機車,造成「顱顏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及出血死亡」,為本件車禍所引起無訛。
⒉然關於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由現場車行方向及撞擊接觸點比對,推論左下肢之傷害應為機車和自小客車擦撞造成。
後續併發死者頭部撞及前方機車,導致顏面部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致命之傷害為顏面部外傷,傷害造成上顎骨折、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一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辯以: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左下肢傷害,但是之後是因顏面挫傷、蜘蛛腦膜下出血造成死亡,是因為撞擊到後來機車的部分,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害人頭部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輪胎發生擦撞的狀況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辯以被害人僅係其頭戴安全帽與A汽車左前輪輕微擦撞,從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倒地之碰之後就彈回去,整個過程不到一秒鐘,被告的車輛根本沒有碾壓被害人的情形等語,否認被告A汽車左前輪曾碾壓過被害人之安全帽造成其頭部傷勢、被害人頭部與被告駕駛之A汽車左前輪胎發生擦撞,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詞為被告辯護;
惟檢察官對此質疑:「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被害人致死之傷害為顏面部外傷,傷害造成上顎骨折、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又被告之車輛輪胎確有與被害人之頭部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頭部外傷及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全無關聯,非無疑義。
……法醫所鑑定所依據之資料並未包含上開現場初步紀錄表,自難據以認定被害人頭部之致命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一㈢),則被害人頭部之致命傷害與被告所駕駛A汽車左前輪是否輕微擦撞?抑或是被害人安全帽曾遭被告A汽車左前輪胎強力壓迫?此兩者關聯性為何?是否是因為撞擊到後來C機車所導致?確屬有疑;
經本院檢附相驗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件、現場勘察照片176張等資料送法醫研究所再予檢視,經該所於112年7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11200028140號函說明:「若依現場勘驗結果;
由傷害形態和安全帽損壞情況研判,頭部傷害較像車輛輾壓傷。
如此結論應該為騎機車倒地後遭自小客車撞擊頭部,後再撞擊前方機車,造成顱顏損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及出血死亡。」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已指明被害人頭部傷害較像車輛輾壓傷;
惟該碾壓傷是否與被告駕駛之A汽車有關?本院詳予檢視卷附事後蒐證拍攝之被害人安全帽照片(相驗卷第357至360頁,照片編號第21至27),上確實有輪胎英文字母「EMITR」印痕以及間距約1mm的線條(相驗卷第385至387頁,照片編號第77至82),與被告之A汽車的左前輪胎上有英文字母「PREMITRA」部分相符(相驗卷第384頁,照片編號第75至76),雖安全帽外觀並無破裂,但有磨擦之擦痕,甚至其上之鐵扣亦遭磨平,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在A汽車輪胎行進間,安全帽與之接觸會印有輪胎痕,應是在強力壓迫下所肇致,單純輕微碰觸留有印痕之機率甚低,則被害人之安全帽曾受到A汽車左前輪胎之強力壓迫,縱使僅係輪胎外側與安全帽強力摩擦、壓迫後彈飛,而非直接輾壓,仍足肇使被害人頭部受傷,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製(相驗卷第61頁),顯示「B車刮地痕2.5公尺」、刮地痕終點至B機車肇事後位置有7.1公尺(5.8m+1.3m=7.1m),衡情若僅被害人於自摔後之瞬間即噴飛至對向車道與被告之A汽車左前輪接觸,隨即改變方向,再依慣性作用往前撞擊同向車道前方之C機車,其衝撞力道應甚為強烈,否則不會造成B機車倒地後位移約9.6公尺(2.5m+7.1m=9.6m)之移動距離;
因此肇致被害人其上述頭部損傷、中樞神經損傷及出血死亡之原因,可認係其騎B機車倒地後與A汽車左前輪強力碰撞其頭部安全帽,後再撞擊前方C機車,因而導致其頭部傷勢類似車輛輾壓之傷勢,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時B機車僅係與A汽車左前輪輕微接觸一情,甚或如原審所述「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死亡原因鑑定,許之瓊的致命傷害是後來與前方機車碰撞造成……」之論述,均屬難採;
是以,被告縱未駕車直接輾壓過被害人,然被害人頭部所戴安全帽曾強力撞擊被告A汽車左前輪及與C機車之連鎖碰撞,仍肇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但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詳後述)。
㈣被告駕車與被害人自摔倒地碰撞時,有無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行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駕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具有過失等語。
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之瓊A1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告在通過路口的時候確實有跨越雙黃線的情形(相驗卷第417頁),但隨即修正,在被害人自摔倒地時,被告的A汽車僅有左側輪胎壓在雙黃線上(相驗卷第418頁);
另從案發時行駛在被害人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被告在被害人倒地時,確實是左前方車輪壓在雙黃線上(相驗卷第425頁),上述勘驗影像紀錄互為檢驗,足認被告並無跨越雙黃線駕駛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所記載之案情概述,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自摔倒地後,先與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被告駕駛之A汽車左側車頭、左前輪處發生碰撞,機車向前滑行後,復撞擊同向前方C機車車尾等情,除有關被告駕車是否跨越雙黃線行駛乙節,因與原審實際勘驗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所見,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之瓊A1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照片編號157至159)、事發時行駛在被害人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違,應認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僅左前輪壓在雙黃線上行駛,而非跨越雙黃線外,其餘大致相符。
則被告於事發當下,雖其駕駛之A汽車左前輪曾壓在道路中分隔車道之雙黃線上,並非跨越,即無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駕駛A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
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其意見,認為汽車輪胎並非車體最寬部位,仍有輪弧、後照鏡之距離,縱僅輪胎壓線,仍有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嚴禁道路用路人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意旨有違,本案被告並無駛入逆向之來車車道,自不得依此苛究其責;
至於被告始終辯稱其於事發時並無感覺有碰撞,是之後看到左後照鏡發現被害人倒地才停車報警等語,然而本件被害人除因頭部安全帽強力撞擊被告A汽車左前輪之動作已如前述外,被告之A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輪框、左前葉子板經警勘查均發現有刮擦痕跡(相驗卷第377至382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61至71),依A汽車車體刮擦痕,再佐以被告A汽車與被害人B機車碰撞後,被告隨即停車之舉,已可證明被告應知道發生撞擊,否則若無感覺碰撞及車體金屬刮擦,何以能警覺而停車?則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從左邊後視鏡看到後面對向車道,發生2台機車的事故,有一位小姐,倒在地上,我就立刻往右靠停路邊,立刻報警,並不知道許之瓊有撞到被告的自小客車等語,顯有所疑,被告所辯是其觀看左後照鏡知被害人倒地為救助之故而停車,其毫無感覺碰撞之辯詞,應屬事後利己之辯解,尚屬難採。
㈤惟被告縱有所駕駛之A汽車左前輪行駛在雙黃線上的行為,然是否即須對於許之瓊的死亡結果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而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能避免結果發生?查: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前述說明及原審勘驗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所見,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之瓊A1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57至159、案發時行駛在許之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得,應認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僅左前輪壓在雙黃線上行駛,而非跨越雙黃線外駛入對向車道。
因此,應審究被告對於被害人自摔摔車以及滑向對向車道能否預見?以及其能否避免被害人摔倒在地後滑向對向車道撞擊被告駕駛A汽車的左前方車輪之可能?⒉依原審勘驗卷附被害人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螢幕時間為⑴17時35分35秒,在35分38秒時,畫面上看到左邊車道自小客車往左邊車道偏移,自小客車還在路口,緊貼道路中線,通過斑馬線的時候,左側車輪壓在中間雙黃線上,⑵35分41秒時,兩台機車煞車燈同時亮起。
⑶35分42秒時看到有機車騎士滑下,撞到車輪之後,往後方彈,自小客車向左偏移。
則從被害人跌倒撞到車輪,再反彈回路面,時間不到1 秒鐘」等情(原審卷第36至37頁);
另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所見:「影片時間①16秒時,被告車輛在右側車道線前,②18秒時,通過路口,車輛有向左偏移,跨過馬路中線,對向車道有三輛機車,依序前行,③19秒時,三輛機車中間的機車有摔倒,機車騎士有向路中線倒臥,被告車子此時左側輪胎在馬路中線。
機車騎士彈回車道上,被告自小客車向右行駛」等情(原審卷第37頁)。
從此部分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螢幕時間17時35分42秒自摔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到碰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螢幕時間仍然還是17時35分42秒,足見自被害人跌倒滑向被告A汽車左前車輪,前後時間確實不到1秒鐘。
另外依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之瓊A1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其中關於路旁商家店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驗卷第420至421頁,照片編號第147至150)顯示:照片編號147,畫面時間17時0分38秒,看見被告的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位置在越過其車道路口停止線已到達行人穿越道),許之瓊的機車剛好被畫面右上方搜尋標誌擋到;
照片編號148,畫面時間17時0分38秒,看見被告的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右上方(A汽車後輪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中間,前輪位置已越過行人穿越道接近對向車道路口停止線,與許之瓊倒地頭部位置相距約1.5至2輛機車距離),許之瓊的機車跌倒,許之瓊雙手向前滑向對向車道,此時許之瓊雙手已碰觸到雙黃線;
照片編號149畫面時間17時0分38秒,許之瓊已滑向對向車道,只看見許之瓊的雙腳以及機車(頭部、身體部位影像被鏡頭前方店家停放之貨車擋住);
照片編號150,畫面時間17時0分38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停車。
從上述編號148照片,影像中許之瓊跌倒時,被告的自小客車距離許之瓊大約有1.5至2輛機車的距離,再佐以被告A汽車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前車頭位置接近對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以警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所得,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寬3公尺(中間位置取1.5公尺),行人穿越道前端與路口停止線距離1.3公尺,B機車刮地痕終止處與路口停止線距離5.8公尺,以A汽車車長約3.75公尺(參照被告提出之A汽車原廠使用手冊記載,本院卷第184頁),其車頭位置應已越過B機車路口停止線約0.95公尺(計算式:3.75m-1.5m-1.3m=0.95m),加上B機車刮地痕終止處(與路口停止線距離5.8公尺),及被害人身高156公分(臺南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之記載,相驗卷第321頁,取1.5公尺為計)為相對距離計算,則A汽車車頭與被害人倒地時頭部之距離約為3.35公尺(計算式:5.8m-1.5m-0.95m=3.35m)。
而從前述原審勘驗畫面時間所見,從被害人跌倒,滑向對面車道,接觸到被告A汽車,之後A汽車停止,期間時間間距不到1秒(連續畫面時間均為17時0分38秒)。
且一般人開車在路上,通常不會想到或預見,對向車道會有機車摔倒然後滑過來之情,因此也不會有隨時準備閃避對向車道滑過來的車輛或行人。
則以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害人在被告A汽車的前方對向車道跌倒,倒地後距離被告A汽車車頭相對位置約僅3.35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係要求注意自己車道前方,而非對向車道之車況。
又以被告自承當時車輛時速30公里計算,其每秒鐘約行駛8.3公尺,且依本院計算被害人倒地後距離被告A汽車車頭相對位置約為3.35公尺,被告僅有不到3.5公尺之距離可供煞車或閃避,在如此短之距離下,被告的反應時間只有不到1秒間,縱使被告注意到被害人跌倒並滑向對向車道朝其A汽車而來,也猝不及防而來不及閃避。
況且一般人之認知時間與反應時間亦有不同之區分,駕駛者遭遇危險判斷時會先加以「認知」有無危險,進而「反應」作何動作,則被告對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本無其會突然摔倒衝向其車之預先認知,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當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被告突遭此事而認知危險後,再予反應,以及被告驚覺此等危險狀態後,能否在短短1秒內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危害避免與被害人碰撞之發生等,顯可認其反應時間甚有不足,對被告而言已屬猝不及防,是被告仍無充足時間可以閃避,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況且,因該路段之車道寬僅3.3公尺,而A汽車車寬(含兩側後視鏡)依被告檢具A車原廠使用手冊上載之數據為約1.689公尺(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即使被告之A汽車未有左前輪壓在雙黃線(指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之情事,被害人突然摔倒衝撞過來時,也難以避免其與對向車道内之被告駕駛之A汽車發生碰撞。
⒊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以:「許之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失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等其他原因,跡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未便據以鑑定」、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本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料及錄影畫面,許之瓊經過事故地點摔車倒地係因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等其他因素難以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未便據以覆議」,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437224號函、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0762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31頁),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為肇事原因是因為路面平整度不足、個人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等原因,無法鑑定,但均未指向被告的駕駛行為;
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當能預見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因被告車輛之左前輪壓在雙黃線上行駛,致發現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倒地時閃避不及,造成被告車輛之左前輪輪胎側面與被害人之頭部發生碰撞」等情而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檢察官上訴理由一㈡),惟檢察官全然未審酌依一般日常正常道路之駕駛經驗,被告對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會突然衝撞過來一事並無預見之可能,且於事實上被告亦無防止避免被害人衝撞過來與自己駕駛之A汽車發生碰撞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事前既無從預見到被害人會因為機車自摔而滑到被告行駛的對向車道,而被害人自摔跌倒的位置距離被告的A汽車距離甚短,反應時間不到1秒之內,縱使被告能注意到被害人跌倒,也來不及反應閃避,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許之瓊跌倒的原因,是因為騎車經過路面凹凸的人孔蓋而自摔。
被告雖駕駛A汽車有壓線但並無跨越雙黃線逆向侵入來車車道行駛之違規,其與被害人突發之B機車倒地而滑向其駕駛之汽車左前輪之撞擊,確屬猝不及防而無可歸責,縱被害人之死因有受前述頭部撞擊被告A汽車左前輪之影響,並非單純與前方C機車碰撞造成,然仍與被告的駕駛行為無關。
被告駕駛車輛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未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要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從而,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既有合理懷疑存在,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法預見其發生,且無法注意防免,被告自無任何過失。
其得心證的理由除被害人之死因與被告A汽車無關之論述為本院所不採外,所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單以卷內證據尚難佐憑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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