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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沛
羅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3號、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筱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筱沛、羅國賢分別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羅國賢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劉筱沛、羅國賢犯上開各罪,均事證明確,就被告劉筱沛、羅國賢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羅國賢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劉筱沛、羅國賢對於原判決均未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惠尹之子女鍾宗叡、鍾幸珊之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不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12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筱沛、羅國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筱沛詆毀被害人家屬,且不願和解,犯後態度可議。
又自首僅為得減,而非必減,原審依自首減刑輕判不當。
㈡被告羅國賢向警訛稱路過,誤導偵辦,惡性較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偵查及原審前階段,均否認犯行,嗣始勉強坦承,於調解時說詞反覆,無和解真意,原審輕判,顯屬失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⒈被告劉筱沛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羅國賢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
被告劉筱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早晨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蕭惠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惠尹倒臥在車道上(下稱第一次肇事)。
嗣被告羅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小客車)同向自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輾壓躺臥在車道上之蕭惠尹(下稱第二次肇事)。
被告羅國賢在明知駕車肇事致蕭惠尹倒臥在地失去意識,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報警方或救護車,雖停留在現場至救護車及員警到場,然未向到場員警表明渠為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
蕭惠尹因上開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併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二頸椎齒狀突骨折、下頷骨及臉部LeFort II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左側第一及二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第二至第七胸椎左橫突骨折、右髂動脈及右下腹壁血管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1年3月23日5時3分因多發性骨折合併休克不治死亡。
本件交通事故肇責部分,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第一次肇事,被害人蕭惠尹駕駛B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筱沛駕駛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第二次肇事,被告羅國賢駕駛C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事故後倒於車道上之人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蕭惠尹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同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劉筱沛之過失行為導致第一次肇事,造成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之風險,隨即發生被告羅國賢之過失行為輾壓被害人致死,被告2人前後各別過失行為所製造之風險,緊密連結,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各具客觀可歸責任,難謂第二次肇事為第一次肇事後之獨立介入行為,亦即被告劉筱沛過失行為因果作用歷程之進行,對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並未因被告羅國賢過失行為之加入而阻斷,其間之因果關係仍具相當性,因而認定被告2人之過失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困果關係。
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2人各別先後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2人均不得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各自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羅國賢在知悉其駕駛C小客車輾過被害人而肇事,被害人當時因受傷已無意識,無從同意被告羅國賢離開,被告羅國賢自有停留在現場,並使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然其於員警到場後,未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自屬肇事逃逸行為。
⒋上揭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因果歷程,及被告羅國賢肇事逃逸行為等犯罪情節,均據原判決理由說明綦詳。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劉筱沛自首部分被告劉筱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6794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161-165頁)附卷可按,且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場為自白之供述,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⒉被告羅國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國賢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雖應予非難,然被告羅國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可認應已知所悔悟;
又被告羅國賢於知悉其肇事後,固未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且有前述逃逸之行為,然仍有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蕭惠尹後始離去,並未使被害人處於無人救護之情況,此與肇事後即逕自離去,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之情形不同,其主觀惡性顯然較低,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羅國賢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羅國賢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難認有何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害人因被告2人先後過失行為之因果歷程,造成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
並審酌被告羅國賢於駕車肇事後,雖有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然未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傷痛,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羅國賢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劉筱沛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上在○○○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多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成年)係由其扶養;
被告羅國賢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多元,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現租屋,不需撫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劉筱沛、羅國賢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羅國賢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項,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期待有落差,仍難遽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劉筱沛依自首減刑,對被告羅國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所處之刑均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部分⒈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⒉被告劉筱沛部分查被告劉筱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筱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劉筱沛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害人繼承人鍾宏煇、鍾幸珊(告訴人)、鍾宗叡(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匯款1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05-107頁),並據告訴人鍾幸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38頁),告訴人鍾幸珊等2人復於調解時表示,倘被告劉筱沛如期履行,願意原諒,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劉筱沛素行良好,本案係因騎乘機車一時疏失而為第一次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劉筱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既已依調解筆錄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筱沛緩刑2年。
⒊被告羅國賢部分被告羅國賢上訴本院後,雖於112年7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於112年8月31日給付被害人全體繼承人合計100萬元,如屆期未履行給付(含給付不足),則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然被告羅國賢屆期未依調解筆錄將賠償金匯入指定帳戶,已據告訴人鍾幸珊陳報本院(本院112年9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羅國賢既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未獲告訴人宥恕,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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