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訴,55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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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少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少武部分撤銷。

謝少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少武與石孟玄(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嚴重超速、追逐他車或與他車競駛穿梭車陣,極易失控撞及其他車輛,而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死傷結果,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此情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謝少武、石孟玄為成年人,以其年齡及智識,當可預見危險駕駛行為有發生致人死、傷結果可能性之能力,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由謝少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石孟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0.05公里至231.2公里,即彰化縣北斗交流道至雲林縣西螺路段,謝少武先以時速逾150公里超速行駛之方式,追逐並超越石孟玄所駕駛車輛後,保持逾150公里之時速與石孟玄以高速競駛之方式穿梭於車陣,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石孟玄亦以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之方式穿梭於車陣追逐在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謝少武、石孟玄一前一後疾駛至231.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適有束桂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於前方之中線車道,原開啟左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謝少武於後方嚴重超速疾駛而至時發覺束桂鳳欲變換車道,即閃大燈警示並緊急煞車,在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石孟玄見狀緊急煞車並為避免撞及前方之謝少武,乃往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側偏,因而追撞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束桂鳳,束桂鳳所駕駛之C車乃失控滑行至右方並撞擊加速車道由詹宜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石孟玄所駕駛車輛則滑行後撞擊李炎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李炎達受傷,下稱E車),造成詹宜璋受有頸部拉傷、腰部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束桂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未明示伴有或未伴有心包膜積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8分許死亡。

二、謝少武於肇事後,明知與自己競駛之石孟玄因其急踩剎車導致撞擊束桂鳳所駕駛之C車而釀成嚴重連環車禍,於車內之駕駛將因高速劇烈撞擊而受有嚴重傷害甚至有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三、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他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249、3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路段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超越石孟玄所駕駛B車,於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C車欲切換至內側車道時閃大燈警示並踩煞車,嗣石孟玄所駕駛B車撞擊C車引發連環車禍後,其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石孟玄逼車追逐我且跟車跟很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車禍發生,我沒有過失;

我不認識石孟玄,對於他一直追我很害怕,不知道他有什麼企圖,而且我對車禍沒有過失,因為我要送貨趕時間,所以車禍發生後我就直接離開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石孟玄於高速公路之駕駛行為,是分別出於己意,兩人並不認識,其間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石孟玄為共同正犯,與真實狀況有違;

被告時速即使有150公里,也一直駕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隨意變換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

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時速達150公里,如急踩煞車會造成車輛不穩而無法往前行駛,石孟玄證稱被告有緊急煞車顯為不實陳述;

被告見被害人欲變換車道其實距離相當近,稍微減速是合理駕駛行為而非刻意踩煞車,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完全是石盂玄逼車所造成,被告並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9時01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220.05公里處,原行駛於石孟玄所駕駛B車之後,且於○向約22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快速度超速行駛;

嗣兩車行駛至國道1號○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鎮路段時,石孟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未與被告謝少武所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高,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C車,C車遭撞擊後失控滑行並撞擊加速車道由告訴人詹宜璋所駕駛之D車,石孟玄之B車滑行後撞擊李炎達所駕駛E車,致告訴人詹宜璋受有頸部拉傷、腰部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束桂鳳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未明示伴有或未伴有心包膜積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宜璋指訴、證人陳麗帆、李炎達及同案被告石孟玄指證明確(見相字卷第49-53、55-57、59-62、69-71、163-1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1張、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行車里程與速率一覽表、監視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共4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31、99-103、105、111、119-149、161、179、181-188、205-227頁、警卷第10頁、偵2卷第37-55、61-67、2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以嚴重超速及與石孟玄互相競駛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⒈同案被告石孟玄於警詢證稱:我從彰化系統接國道一號後就遇到A車,大約在國道一號○向210公里之後與A車交會,當時我超越他,我對他的車有印象,因為他有加裝魚眼燈很閃很亮,我超越他之後大約過了5分鐘他追上來,因為當時車多我開在中線車道,他追上後先在我後方逼我車,因為我左右兩方都有車無法切出去,後來我切至外線車道後,A車便疾駛而去,我大概過了快1分鐘後便加速追上去,之後就像警方提供國道上CCTV〈220-231公里〉畫面一樣,我們兩台車車速都很快互相競駛,我們車速大約在150-160公里之間,我因為想超越他所以有一直變換車道,後來在○向227公里之後,我就沒有要超越他所以一直跟他車子後面;

A車先在中線車道逼我車子後,我切出至外線車道讓他過,之後我就加速追上超越他,超越之後又放慢速度讓他追過去,然後再超越他再讓他追過去,之後我就一直跟在他車子後面至事故發生(見偵2卷第22-24頁);

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在國道一號彰化路段遇到A車,因為他的大燈有開,金黃色很明顯,剛遇到時他在我後面,我有加速開比較快,他還有跟上來,之後我有讓他先過,之後我們就開始有相互超車,就這樣持續到出車禍,;

發生車禍前,謝少武有踩煞車,我踩煞車就來不及,住右側偏就發生車禍;

一開始,謝少武曾在我後方逼車,當時不是塞車的情況,他可以過的;

後來我們有互相超車2、3次,最後1次我在他後面,直到車禍發生;

發生車禍時,我的車與他的車距離大概1個車身(見原審卷第407-414頁)。

石孟玄就與被告於國道一號彰化路段210公里處相遇後,自220公里處即互相競駛直至231.2公里處發生車禍為止等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指證不移,並無任何出入或游移不定之情。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110年11月17日國道一號CCTV影像220.05公里、224.4公里、225.9公里、227.5公里之檔案光碟,結果略以:「(220.05K北斗交流道)畫面時間顯示為19:01:04,石孟玄之車頭亮光出現,可見其打方向燈欲切換至中線道,惟其速度明顯快於其他車輛,後於19:01:06通過監視器,消失於畫面中。

隨後畫面時間19:01:10被告謝少武所駕車輛(車頭是黃色車燈)出現,亦行駛於中線道,其速度亦明顯快於其他車輛,後於19:01:12通過監視器,消失於畫面中」、「(224.4K北斗路段)畫面時間顯示為19:02:45石孟玄以較快於其他車輛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19:02:47被告謝少武駕車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其速度亦明顯快於其他車輛,19:02:51,打方向燈切進中線車道」、「(225.9K西螺路段)畫面時間顯示為19:03:25被告謝少武以較快於其他車輛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19:03:28石孟玄以較快於其他車輛之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19:03:29立即打方向燈切入中線車道」、「(227.5K西螺路段)畫面時間顯示為19:04:05可見被告謝少武、石孟玄所駕駛之兩輛汽車,一前一後,以明顯高於畫面中其他車輛之速度緊追行駛,並於19:04:09消失於畫面之中」、「(231K西螺路段)畫面時間19:05:10時,可見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出現被告謝少武、石孟玄所駕駛之兩輛汽車車頭亮光接近中,畫面時間19:05:10許至19:05:15許,可見謝少武、石孟玄所駕駛之兩輛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一前一後,以明顯高於畫面中其他車輛之速度緊追行駛」,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3、261-275頁),被告及石孟玄均於本院指認上開檔案中之車輛為其等所駕駛(見本院卷第250-253頁),足認被告與石孟玄自國道一號220公里處起,即有競駛之情形,且於初始係石孟玄行駛於前方,被告謝少武行駛於後方,至225.9公里時,被告謝少武即已超越石孟玄行駛於前方,嗣後自227.5公里至231公里,石孟玄之車輛均緊跟隨於被告謝少武車輛之後,而以一前一後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其等行車速度均遠高於周遭行駛之車輛等情,此亦與石孟玄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石孟玄上開證述,確與客觀跡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我與B車在彰化路段開始就有跟車競速行為,一開始B車先超我車,之後該車刻意放慢等我,我車之後又有超越該車,接下來他就一直跟在我車後方行駛;

我經過○向215公里左右,我當時行駛中線車道有超過B車(當時該車行駛內線車道),我超過他之後他便加速故意跟在我車後方,我變到內線他就變到內線,我變到中線他就變到中線,而且全程他都貼我車非常近,我從後照鏡看他的車連頭燈都看不到,我當時時速就已經有150公里了,之後經過○向224.9公里後,我從內線變換至中線,他還是貼著我車子後面,我發現中線車道前方有車我便又切換至內線車道,當時對方也是貼著我車後方變換至內線車道,我記得我變換至內線車道後,當時時速應該快200公里了(見相字卷第65-66頁、偵2卷第28-29頁),是被告亦坦認於車禍發生前,與石孟玄所駕駛之B車有競駛、互相超車之行為,甚且其行車時速一度達到將近200公里。

被告雖另辯稱經過○向215公里處後石孟玄即已全程緊貼其車輛後方行駛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國道一號CCTV影像檔案之結果,於225.9公里之前,石孟玄與被告仍有相當之距離,直至227.5公里後,其等始保持一前一後之狀態行駛於國道一號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係為推卸其與石孟玄高速競駛之責,而將本案車禍全諉由石孟玄1人承擔,實無足採。

⒋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

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

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駕駛A車之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至雲林路段,駕駛時間為19時許,上開道路於該時段仍具有相當之車流量,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

而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速亦快,駕駛人倘恣意超速行駛,並與他人互相飆車競駛穿梭車陣,倘遇有突發狀況,恐造成避煞不及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定則。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當熟稔,且深知嚴格遵守之重要性,被告亦坦認知悉相互跟車競速之駕駛行為風險很高(見相字卷第66頁),其竟自220公里處至231公里處於短時間內與石孟玄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互相超車,且速度遠較其餘車輛快速,顯然被告與石孟玄已形成超速競駛之態勢,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其他行駛於附近之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是依被告上開連續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又被告與石孟玄間自國道一號220公里處開始之超速競駛、互相超車連續駕駛行為,致使石孟玄自227.5公里至231公里車禍發生時,即一路緊跟隨被告之A車,2車已形成超速競駛穿梭車陣之態勢而危及周遭行車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亦不減速閃避至外側車道,竟仍先與石孟玄互相超車後,再彼此一路超速競駛,其主觀上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足堪認定。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此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亦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字卷第9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屬明確。

⒉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勘驗TJ-769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束桂鳳之C車打左方向燈欲切往內側車道,左側前後車輪壓於中線與內側之車道線上。

謝少武之A車由後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謝少武之A車剎車燈亮,石孟玄之B車於同向車道緊跟其後。

束桂鳳之C車往右偏行回原中線車道,謝少武之A車沿內側車道續行,石孟玄之B車後剎車燈亮,同時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由後追撞束桂鳳之C車。

束桂鳳之C車車輛失控往右前滑行,撞擊加速車道順向行駛之車輛。

石孟玄之B車亦往右前滑行撞擊加速車道順向行駛之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277-291頁),以被告謝少武及石孟玄前揭所供稱其等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均已嚴重超速行駛,且其等自國道一號220公里處開始之超速競駛、互相超車連續駕駛行為,致使石孟玄自227.5公里至231公里車禍發生時,即一路緊跟隨被告之A車,被告明知上情,亦不減速閃避至外側車道,仍嚴重超速與石孟玄一前一後行駛於內側車道,終致被告見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C車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緊急煞車,其雖因被害人即時返回中線車道未撞及被害人,惟因其緊急煞車行為導致一路跟隨其競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石孟玄為避免撞及被告之A車,乃緊急煞避且向右偏行,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並導致告訴人詹宜璋所駕駛之D車亦受C車撞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石孟玄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競速行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由後追撞中線車道之束車後再撞擊加速車道之李車,束車遭追撞後失控撞擊加速車道之詹車,為肇事主因。

二、謝少武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與石車競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

三、束桂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27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49-55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束桂鳳因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詹宜璋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束桂鳳之死亡及告訴人詹宜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致人於死:⒈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其構成要件,必須壅塞之行為與致人死亡、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高速公路上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並與石孟玄互相飆車、競駛且穿梭車陣,其周遭之車輛亦均以時速為90至110公里之高速行駛,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於高速行駛下,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於超速駕車競駛之時,主觀上雖僅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此等危險競速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㈥被告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駕車逃逸:⒈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當時超過C車後,便聽到後方撞擊聲,我就知道後面的車出事故了;

如果B車是緊跟在我後面從內線車道通過,應該是不會發生事故,我猜他剛好當下想切出去超車,又因為跟我太緊,根本不清楚前方路況才會撞上中線車道的車子(見偵2卷第28-30頁),且被告既然於緊急煞車並超過C車後,隨即聽聞後方撞擊聲,足見被告已知悉石孟玄之B車與C車已發生車禍,應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與石孟玄自國道一號220公里開始,即與石孟玄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超速競駛、互相超車,其亦自承知悉如此駕駛行為風險極高,已如前述,則於此危險駕駛之情況下,又於被告緊急踩煞車而導致後方與其競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石孟玄,不慎撞及被告方才所超越之C車而發生撞擊,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其所駕駛之A車已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於高速劇烈撞擊下已發生嚴重車禍而有致人於死傷之可能甚明。

是被告明知上情,仍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未緊急煞車,且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緊急煞車,惟經本院勘驗TJ-769號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告於被害人所駕駛C車打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所駕駛之A車煞車燈確有亮起,而有緊急煞車之情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距離被害人之車輛還很遠(見本院卷第361頁),則倘若被告當時以正常速度行駛且未與石孟玄形成競駛之態勢,以其速度及距離,當無因緊急煞車減速而使緊跟在後之石孟玄煞車不及,而往右偏駛撞及被害人之C車。

換言之,正係因被告嚴重超速且與石孟玄競駛,始造成其發覺被害人之C車欲變換車道時僅能急踩煞車減速,因而導致一路以與被告車速相當而與被告競駛之石孟玄,見被告緊急降速時已煞車不及致釀成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是遭石孟玄逼車害怕始超速行駛,且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緊急煞車,係因趕時間送貨及認為車禍發生事不關己,始未停留於現場;

其曾降速行駛於中線車道,但是石孟玄仍緊跟其後而未超車(見本院卷第363頁)云云,惟被告如因遭逼車害怕,大可自行閃避至外側車道以正常速度行駛,甚至可報警處理,惟其卻仍以高達150公里之時速與石孟玄競駛,況且其所稱之降速行駛,非但仍高達時速120公里至130公里(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且與本院所勘驗國道一號CCTV影像光碟,其等自220.05公里至231.2公里一路競駛,絲毫無減速讓道之情形全然不符。

再者,其於國道一號行駛上開逾10公里路段之區間,與石孟玄形成互相超車、競駛之態勢,更於車禍發生前嚴重超速行駛後再急踩煞車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其車輛未撞及被害人之C車,惟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與石孟玄於一路競駛之狀態下,於嚴重超速行駛及緊急煞車後旋即發生本件車禍,當可知悉本件車禍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其卻於肇事後逕自駕駛離去,主觀上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石孟玄以默示之方式,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國道一號○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快速度相互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惟查:被告與石孟玄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係於國道一號互相超車後始形成競駛之狀態,已如前述,且其等係以超速行駛積極追逐超越對方之車輛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彼此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難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與石孟玄係自220.05公里處始有以極快速度相互競速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束桂鳳死亡、告訴人詹宜璋受傷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本案被告係自國道一號○向220.05公里處,始與石孟玄以嚴重超速及互相競駛之方式而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與石孟玄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國道一號○向210公里處,即與石孟玄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⒉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7年5月23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崇德十五路口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6478號函檢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41-149頁)。

而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判處於108年7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8年7月31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8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8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8年8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8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8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147頁),理由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前裁決(罰)主文二,係作成以108年7月31日前及108年8月15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本件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具有瑕疵。

又作成本件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

本件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本件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本件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從而,可認本件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自不得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亦不得據此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認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上述酒駕逕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法則實屬不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原判決就該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但未記載「第1項」,且對於究竟係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抑或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亦未有何說明,實有疏漏。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法加重其刑既有違誤,即難認原判決據此所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武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素行不良,其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與石孟玄以嚴重超速、穿梭於車陣之方式競駛,對不特定之廣泛用路人造成危險,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束桂鳳死亡、被害人詹宜璋受傷,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使被害人束桂鳳之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待警員到場,即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不能輕縱,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束桂鳳家屬及告訴人詹宜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暨其於本院自陳現為○○人員、月薪約0萬0千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爸媽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相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60號卷 2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 3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卷 4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5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 7 聲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0號卷 8 請上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7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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