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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宏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援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遽逝,其父母無端承受痛失至親之苦,情何以堪,足徵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分文,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洵屬過輕,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智揚、吳雅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徵得其等之諒解;
年逾00歲,年事已高、罹患膀胱側壁惡性腫瘤(原審卷第67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早年經商失敗後即未再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及1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本件並無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被告已於本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輕之虞。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13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10、121頁),並徵得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罹患癌症,有相關醫療資料在卷可按,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宏鈞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境內嘉98線公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公里處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逕行右轉,適有黃文怡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98線公路同向直駛於王宏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之路面邊線外道路(即路肩,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致乍見左前方王宏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已然煞閃不及,黃文怡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與王宏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文怡人車遂往右前方噴飛,黃文怡因此掉落路邊水泥製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腹部內出血、頸部挫傷及撕裂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文怡之父親黃智揚告訴及黃文怡之母親吳雅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宏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偵652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55、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相
字卷第20至22頁,相字卷第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揚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黃文怡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被害人黃文怡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光碟
1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畫面之截圖共20張、檢察官當庭撥放上開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27至28、30至38、44、46、52、54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案發當天18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1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56至68頁),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11年5月31日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本應於交岔路
口前之30公尺提早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行車有偏離原駕駛動線之動向,俾利後方來車及早做好準備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或轉
彎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前後往來之人車動態,此為當然之
理。被告既然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此經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對此理當知之甚
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黃
文怡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黃文怡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害人黃文怡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本案肇事路段之嘉98線公路未劃設慢車道,兩側靠近路緣處之白色實線係路面邊線:
本案肇事路段之嘉98線公路係雙向二車道,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東西兩側靠近路緣處各劃有1條15公分之白色實線,白色實線略較雙黃實線之線寬為寬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畫面之截圖在卷可佐,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83條、第183條之1各所規定分向限制線、路面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線寬予以對照可知
:嘉98線公路東西兩側靠近路緣之白色實線之線寬既經警實測為15公分,核與上開規則第183條所規定路面邊線之線寬為15公分相符,該等白色實線之線寬又略寬於上開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則第165條第2項所規定之10公分,顯然上開靠近路面邊緣處白色實線之線寬與快慢車道分隔線(
白色實線)依上開規則第183條之1所規定之10公分有所不同,是上開靠近路緣之白色實線應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
車道分隔線,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誤認上開靠近路緣
處之白色實線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認被害人黃文怡上
開機車係行駛於慢車道,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黃文怡上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方之路面邊線外道路乙節,有上開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畫面之截圖存卷可考,堪信屬實。而被害人黃
文怡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理當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
,然其疏未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騎乘上開機車駛於路
面邊線外道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
雖被害人黃文怡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
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肇事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
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
意上開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
黃文怡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此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
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
)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
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
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
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
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
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黃文怡所騎乘上開機車係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道路(即路肩),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車道內進行右轉彎時,並不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義務,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容有誤會,惟基於起
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
(2)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黃文怡死亡之結果,
對被害人黃文怡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黃
文怡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智揚、吳雅微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徵得其等之諒解;
(4)年已逾00歲,年事已高、罹患膀胱側壁惡性腫瘤(參本院卷第67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早年經商失敗後即
未再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
偶及1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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