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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輕重失衡不當(本院卷第17、23頁上訴書,第129至13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往後生活相當不便,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開車上路,造成告訴人車禍重傷後逃離現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情,罪行重大且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核屬有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認罪坦承犯行,且罹有肝細胞癌,在獄中治療不便,請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假釋後,又因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及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多次機車搶奪及竊盜前科,難認素行良好,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竟因一時輕忽,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並因截肢造成重傷害,而依現今醫學技術仍難以治癒,此一不幸之重傷害結果,不僅造成告訴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告訴人及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見被害人倒臥地上,亟需救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或可能因此錯失救癒告訴人之最佳時機,同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雖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姑不論被告於偵查時曾推諉自己責任,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代行告訴人任何款項,也毫無聞問,實未見被告有何為補償被害人之真摯努力,自難以其自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衡以被告亦自承國中肄業、罹癌,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無照過失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肇事致重傷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本件並無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之虞。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雖於本院成立調解,然並無實際給付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3、135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即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查被告無照駕駛,且致告訴人受重傷,其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未及補充此部分修正說明,然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業如前述,本院無庸因此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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