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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太太張顏繻向警方陳述為駕駛,製作現場圖、酒測。
警方離去前得知由傷者從醫院傳回的消息表示駕駛有酒駕情形。
警方向張顏繻詢問並說明權益關係,於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被告自行前往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
因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依告訴人黃承安告知僅知肇事者為男性且有喝酒,尚無從據此即認警員已發覺被告或對被告發生嫌疑其為肇事者,被告即自行前往警局先向警方陳述自己為肇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上訴理由為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承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12年7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殘廢等級、醫療、含車損),其中42萬元已給付,餘款438萬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前給付219萬元,餘款219萬元於113年1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表示於收受上開第一期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涉本案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而被告已於112年8月28日匯款219萬元給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1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含緩刑)之理由: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於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重傷罪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又被告前雖曾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480萬元,且除餘款219萬元於113年1月6日前給付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且告訴人亦表示於收受上開第一期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涉本案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田為業,家中有配偶、兒子、媳婦(見原審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12年7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願賠償告訴人480萬元,且除餘款219萬元於113年1月6日前給付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表示於收受上開第一期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涉本案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而被告已於112年8月28日匯款219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
於113年1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219萬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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