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訴,96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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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永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臨時停車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從慢車道緩慢往左偏移行駛,適有李學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西平路205號旁路段,見被告車輛忽然切入車道遂放慢速度,此時告訴人王承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李學林之後,見李學林放慢速度並煞停,為避免撞及李學林因此緊急向左閃避,然其右腳仍擦撞李學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7×1公分、2×1公分、3×3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2公分)之傷害(李學林未受有傷害;

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因其往左偏向駛入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其車輛,碰撞李學林之機車,顯可能受有傷害,竟僅停車告誡告訴人不該騎快車,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因告訴人等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全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承耀、李學林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永福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騎很快,伊停下來跟告訴人說「你怎麼騎那麼快」,告訴人沒有說話,伊就開車離開,並沒有感覺到有擦撞,李學林的車沒有撞到伊,伊不知道李學林與告訴人有發生擦撞,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實屬有疑: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或證人李學林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告訴人有受傷。

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承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過路口往前直行,發現有一臺黑色轎車停在路邊,他方向燈剛打就左轉,我閃不過前面騎的摩托車,所以我就往左騎,右腳就與那臺摩托車發生擦撞,之後我就靠右邊停,汽車駕駛有開過來,搖下車窗說為什麼你要騎那麼快,騎慢一點不就好了,然後他就走了;

我的腳磨到機車,我碰撞的瞬間是右腳膝蓋和腳踝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

證人李學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方向燈打的蠻快的,我發現他打的方向燈,我就急煞車,所以我沒有撞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案發當時,確實並未與告訴人或證人李學林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堪以認定。

⒉另經原審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畫面結果,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

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約略為:⑴00:00:21(播放器顯示時間),被告駕駛甲車慢慢往左行駛。

⑵00:00:27(播放器顯示時間),證人李學林騎乘B車煞車停於甲車車身左側。

告訴人騎乘A車本來跟在B車後方,發現B煞車後,即從B車左方試圖穿越。

騎乘B車之證人李學林低頭察看其左側車身。

A車、B車均未倒地。

A車緩慢切換至右側車道後往前緩慢行駛。

⑶13:10:58(監視器顯示時間),A車從左側車道切至右側車道旁並煞車停在車道上。

此時甲車在A車後面緩慢往A車靠近,而騎乘B車之證人李學林則停在甲車右後方之路邊並查看自己左側的車身。

⑷13:11:08(監視器顯示時間),甲車停在A車旁邊,隨即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與騎乘A車之告訴人交談。

⑸13:11:12(監視器顯示時間),甲車緩慢往前行駛離開現場。

觀之上開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見被告駕駛之甲車與B車或A車發生擦撞。

⒊綜合前揭⒈證人之證述情節及⒉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與被告所辯其車輛並未與其他人發生擦撞等情相符。

至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挫傷、擦傷(7×1公分、2×1公分、3×3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2公分)之傷害,則係因告訴人之右腳與證人李學林所騎乘之B車發生摩擦所致,然案發時A車、B車均未倒地,則被告是否可以察覺告訴人與證人李學林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自屬有疑。

⒋再者,告訴人與證人李學林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後,均緩慢往前行駛並將機車停靠路邊,被告雖有上前將甲車停靠在告訴人A車左側與告訴人交談之舉,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述:自小客車駕駛有停下車輛,質問我為何騎那麼快,但並沒有停下處理就直接離開(見偵卷第22頁);

被告有靠近我,問我為什麼騎那麼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我還沒說話他就走掉了;

我還沒有跟他講話,他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4頁),可知告訴人於受傷後尚未及向被告提及其受傷之事,被告即駕車離去。

而告訴人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褲,但其長褲並未因與機車摩擦而破損,並未外露,並需要捲起褲管才能看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案發時告訴人傷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55頁),而證人李學林所以知悉告訴人右腳受傷,係於其往前靠近告訴人詢問其有沒有怎麼樣時所發現,亦有證人李學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並非一眼望去即可知悉告訴人受傷情事。

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戴的安全帽是全罩式的,裡面還戴著口罩,只看得到眼睛的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從監視器畫面亦可判斷告訴人之穿著、安全帽樣式及有配戴口罩之情形,他人應難以辨識其當時之面部表情,且告訴人騎乘A車停靠路邊時,仍坐在機車上,並無明顯往其右側觀看或撫摸其右腳受傷處之情狀,則衡以被告停靠在告訴人機車旁邊與告訴人交談之時間約為4秒鐘(自監視器時間13:11:08至13:11:12),則在此短暫之時間,及告訴人受傷後之前開客觀外在體徵表現,是否足以讓被告得知其受有傷害,顯有疑問。

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實屬有疑。

㈡雖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曾停留於現場,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有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怎麼樣」(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原審卷第54、189頁),然此情事旋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並表示其已忘記是否曾有如此詢問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90頁),而告訴人亦具結證稱:我只記得被告說「為什麼要騎那麼快」、「不要這樣騎」這2句話,我沒有印象他有問我「你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

是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應僅能認定被告有質問告訴人為何騎那麼快,無法認定被告有說其他話語,且被告詢問後並未待告訴人回答即駕車離去,則被告究竟有無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怎麼樣」,即屬有疑。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當下有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怎麼樣」,仍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一事,蓋告訴人騎乘A車先於被告往右停靠路邊,被告再停靠在A車左側,再參以被告靠近告訴人後即質問告訴人為何騎這麼快,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明明已看見其駕駛之甲車已經左偏往快車道行駛,但告訴人仍未減速或煞車,反而試圖從甲車左側通過一事發洩不滿情緒。

又據被告所述,其係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這樣騎車很危險(見原審卷第54頁),衡諸常情,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在道路上倘遇危險駕駛情事,其反應除指摘對方外,單純出於關心而詢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亦與常情無違,即便明知對方並無受傷亦有可能為如此舉措,況在本案,告訴人未及與被告對話被告即行離去,益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當下既已有停留並與告訴人交談經認定如前,倘被告有逃逸之意思,通常應會逕自駛離,而不會停留於原處,故被告所為已與一般常見肇事逃逸之車主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駕車極速逃離之情狀有別,是被告雖有停車質疑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這樣騎車很危險後離去,但尚難認被告當時已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進一步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並非無稽。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有逕行離開本案事故現場之舉,然本件依上開相關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有逕行離開本案事故現場之舉,但其當時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既有疑義,則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⒈本案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且其無照駕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同時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則雙方既同有肇事因素,依上述立法理由,被告即應留下以共同釐清肇責歸屬,但被告無照駕駛已不應開車上路,竟與告訴人雙雙停車後,反先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騎這麼快?不要這樣騎等語,而搶先撇責予告訴人,告訴人聞言錯愕未及反應,蓋其尚不明肇責孰屬,被告見機即趁隙駛離,顯不欲候警到場舉發其無照駕駛,即先圖逸而逃,雖其辯稱回家接到通知並未逃避而接受警詢,然此已係員警循線查獲其逃逸後之車號、身份爾後之事,自不能反解為其客觀上無逃逸事實。

⒉再參以上述本罪之立法,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加強救護等理由,已課予駕駛人加強救護對方之身分,應不能反以車開走了故不知對方何處受傷之說詞,即得減縮自己法定之責任。

查本案雙方並非路上短暫碰撞即分道揚鑣,依判決正本第6、7頁之記載,自路面監視畫面開始時間之13:10:27,迄勘驗結束之13:11:15,雙方彼此視線所及時間近一分鐘,而告訴人不僅由被告前方緩緩自左側車道切往右側車道,且遭被告停車開窗質問後,告訴人續尚檢視自己何處受傷,當時被告既知對方並未如同自己一樣駛離現場,應亦預見對方亦非如同自己毫髮無恙,乃始終留在原處徐圖處理,否則何以被告自己緩慢駛離再加速逃逸後,告訴人始終留在路旁全未移動?詎被告因無照駕駛圖欲撇責逃避,趁告訴人尚在查看傷勢,未獲告訴人明示同意即率爾離去,全無候警或與告訴人共同釐清肇責之意思或作為,則原審僅以被告並無明知不理、旋即速逃之情狀,即未斟酌被告雖預見告訴人停候救護,不違本意而仍逃逸之情狀仍應究責,遽以被告不知情之說詞,置其撇下受傷、錯愕被害人之罪責不究,判決容非妥適云云。

㈡惟查:⒈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尚不明肇責孰屬即開車駛離,可認具有肇事逃逸犯意。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停車質疑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這樣騎車很危險後離去,但其所為與一般常見肇事逃逸之車主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駕車極速逃離之情狀有別,尚難認被告當時已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進一步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業如前述。

於此情況下,被告因不知肇事而未思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非可逕認其係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去現場,自不能以被告尚不明肇責孰屬即開車駛離為由,即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⒉另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不僅由被告前方緩緩自左側車道切往右側車道,且遭被告停車開窗質問後,告訴人續尚檢視自己何處受傷,當時被告既知對方並未如同自己一樣駛離現場,應亦預見對方亦非如同自己毫髮無恙,乃始終留在原處全未移動云云。

然依告訴人當時之穿著、安全帽樣式及有配戴口罩之情形,他人應難以辨識其當時之面部表情及有無受傷,再依原審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畫面結果「甲車則於13:11:12時緩慢往前行駛離開現場,13:11:15可以看到A車駕駛往右查看疑似在看自己的右腳」,是以告訴人查看自己的右腳時,被告已開車離開,故被告應無看到告訴人查看自己右腳之舉動。

而本件依相關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則被告雖有逕行離開本案事故現場之舉,但其當時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既有疑義,則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

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而得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⒊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檔名「監視器1.MOV」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2022/04/21 13:10:27 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方的車道違規穿越雙黃線後迴轉臨停於車道上,於播放器時間00:00:12時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
隨後被告打左邊的方向燈後於00:00:21時慢慢往左行駛,此時可看到一台紅色機車快速從甲車旁邊行駛而過,而被告並未煞停車輛,仍駕駛甲車繼續往車道左方偏移,此時尚有一輛灰色機車於甲車旁邊的左側車道行駛而過而被告仍繼續往左側車道偏移且往前行駛。
此時,甲車左後方有2臺機車行駛,分別為穿白色上衣騎乘灰色機車(下稱A車,由告訴人王承耀騎乘),穿藍色上衣騎乘藍色機車(下稱B車,由證人李學林騎乘)之2名騎士。
於播放時間00:00:27時,B車率先煞車而煞停於甲車車身之左方,而A車則本來是跟在B車後方行駛,發現B車煞車後,往B車左後方試圖穿越,隨後A車超越B車時,可見A車騎士右腳在地上滑行,此時B車騎士低頭察看其左側車身,A車及B車均未倒地,隨後甲車緩慢前進,而A車緩慢切換到右側車道後往前緩慢行駛。

附件二:
檔名「監視器2.MOV」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2022/04/21 13:10:52 監視器畫面時間13:10:58時可見A車從左側車道切右側車道旁並煞車停在車道上。
此時甲車在A車後面緩慢往A車靠近,而B車騎士則停在甲車右後方之路邊並查看自己左側的車身。
13:11:08甲車停在A車騎士旁邊,隨即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與A車騎士交談,B車騎士也往甲車方向看過去。
隨後A車騎士亦往後看了B車騎士,甲車則於13:11:12時緩慢往前行駛離開現場,13:11:15可以看到A車駕駛往右查看疑似在看自己的右腳,B車騎士下車查看車輛後,往A車騎士走過去,隨後2人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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