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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周子敬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周子敬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5、159、199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供述。
被告具公眾人物身分,原審判決後,報章媒體對被告做出不利的報導,對被告傷害很大。
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交往的事實,本案發生時,被告配偶業已懷孕,二人日後恐無法繼續維持男女友人關係,導致略有言語上之齟齬,卷內錄音顯示雙方對繼續交往有不同意見,然告訴人並未否認二人有交往的事實,被告或許當時較不尊重告訴人的意願,然告訴人在案發後翌日凌晨,猶搭乘被告駕駛的汽車前往○00汽車旅館,二人關係非比尋常,故本案與一般較為嚴重的強制猥褻犯行態樣有別。
⒉被告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無法達成和解,非出於被告無和解意願,實乃告訴人對雙方感情仍有遺憾,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告訴人就本案從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要求,被告不想打擾告訴人,但仍希望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希望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捐助公益或社福團體,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特殊關係,量處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非無見,但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此外,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為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又為○○○之孫婿,被告特殊的身分、地位,對於告訴人工作顯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縱然二人交情匪淺,可至互吐心聲的程度,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欲自告訴人獲得安慰,無視告訴人多次拒絕與抗拒,以強制方法對告訴人猥褻得逞,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意識,告訴人案發後曾向任職公司反應本案事實,未獲處理,所任職公司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有審定書在卷(偵查卷第108-110頁),告訴人最終離職,拒絕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顯然因本案事件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無可取。
其次,本案行為過程均據告訴人全程錄音,告訴人搭乘計程車獨自離開○○汽車旅館後,因被告駕車追趕而至,告訴人囑計程車司機駛至附近派出所,被告曾與員警發生口角,告訴人經警詢問,並未指訴被告本案犯行,顯見有意維護被告,不久之後,猶搭乘被告駕駛的汽車一同前往○00汽車旅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31-270頁),並有檢察官提出的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內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2-152頁)、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53-163頁)在卷可稽,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交情匪淺,佐以卷存告訴人曾書寫對被告的感謝書(警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彌封卷第1-38頁),足證二人間確有親密感情,本案被告固然是在告訴人多次拒絕的情況下,以強制方法猥褻得逞,但所為強制方法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尚不致達到高度侵犯的嚴重程度,亦有別於具性虐待性質之強制猥褻類型。
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告訴人始終拒絕與被告聯繫,亦未索賠的情況下,被告仍試圖透過本院積極表達和解意願,雖終未能成立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但仍足以顯示被告有誠意努力彌補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在刑罰上課予被告不利益。
兼衡被告自陳○○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歲幼女,母親甫過世,目前自營○○○○公司,尚未獲利,生活仰賴先前存款與母親遺產(本院卷第21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範疇,法院為此項裁量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告訴人多次表明非為金錢提告之決意,未曾要求被告賠償,始終堅拒與被告和解,不願意再碰觸此事,不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多次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回傳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103、137、173、18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訴訟資源調查詳盡,事實已臻明朗後,上訴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在告訴人堅拒和解,無法原諒被告之情況下,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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