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2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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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86號、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豪與代號AC000-A11109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甲女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A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豪於民國111年4月4日2時許,在A屋床上,趁甲女僅著上衣而未著內衣,竟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言詞、及手推、腳踢阻擋表示拒絕,先以手及身體壓制甲女的反抗,繼以手掀開甲女的上衣,以嘴啃咬甲女的左胸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過程中並造成甲女受有「左頰淤、左乳部紅淤」等傷害。

嗣經甲女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1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就判處罪刑即強制猥褻罪、違反保護令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強制猥褻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5、165-1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11年4月4日2時許,在A屋床上,甲女僅著上衣而未著內衣,有以嘴咬甲女左胸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女在床上發生爭吵,甲女咬我的肩膀,我才會順勢回咬甲女的胸部,我們只是吵架互咬而已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⒈依甲女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最初訴稱被告咬伊的奶頭,感覺奶頭快要被咬斷了,繼則改稱咬伊的上半身、咬伊左邊的胸部,前後所述不一,可信度顯有疑問。

⒉如依甲女所述,被告把甲女的衣服掀起,並在這種情況之下,咬甲女的胸部、乳部,則甲女的胸部、乳部必然會出現明顯的咬痕,豈會只是造成「左乳部紅淤」之傷害?故依上開傷勢,被告陳稱因與甲女發生爭吵,期間甲女咬其肩膀,就順勢咬甲女胸部中間位置,並沒有掀開甲女的上衣等語,應屬可信。

換言之,甲女所受之上開傷痕,非但不足以佐證不利被告證言的真實性,反適足以推斷被告並不存在猥褻之犯意,而不成立強制猥褻罪責。

⒊被告與甲女當時處於爭吵狀況,被告雖有咬傷甲女胸部,但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嘴咬甲女左胸部,造成甲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卷《下稱偵1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140號卷《下稱偵2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41-16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份(偵2卷第7頁)、甲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282967號卷《下稱警卷》彌封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警卷彌封袋)、甲女之營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2卷彌封袋)、營新醫院111年5月16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60號函暨檢附之甲女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2張(偵2卷彌封袋)、A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21-25頁)、被告手繪之A屋現場圖1張(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9-3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⑴於111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111年4月4日凌晨2、3時許,我們在外面喝酒回家,在家裡又喝了一點酒,然後被告表示有需求,我就反抗,一開始我掙扎的很嚴重,要把被告踹開,但還是被壓住,被告就咬我的奶頭,我感覺奶頭快要被咬斷了,非常疼痛,我就因此看破,放棄掙扎。

左頰的傷,是在拉扯過程中受傷的等語(偵2卷第14-15頁)。

⑵於111年9月15日偵查時證陳:我有推開、反抗被告,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咬我的上半身,我因被咬及反抗而受傷,受傷後很痛,所以傳訊息請顏○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幫我報警等語(偵1卷第76頁)。

⑶於原審時證述:我睡覺時有穿睡衣,但沒有穿胸罩的習慣。

被告在床上硬要強制我,把我的衣服拉上來,我有用腳要踢開他、手要撥開他,但我的力量沒有被告的大,腳踢不開、手被抓住,被告就掀開我的衣服,咬我左邊的胸部,咬完後被告就睡著了,後來我就請顏○芳幫我報警。

我不願意做那種事,所以才會造成左邊乳房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41、147-148、152-153、155頁)。

⒊經核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起因、強暴方式、反抗過程、當下的感受等行為之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甲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大致就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至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咬我的奶頭,我感覺奶頭快要被咬斷了,非常疼痛等語,而被告實際上是啃咬甲女左胸部內側,造成甲女受有「左乳部紅淤」之傷害,有上開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

惟此僅係甲女在表達被告咬其左胸部之力道甚巨,感覺左胸部非常疼痛,故難以此即認甲女前後所述不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可信度顯有疑問云云,應屬無據。

⒋證人顏○芳於偵查時證述:甲女於111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表示他快被打死,請我報警。

我有陪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甲女向我表示胸部是遭被告咬到瘀青。

甲女陳述時,一開始沒有哭,是被我們責備他不聽勸告跟有性侵前科的被告交往時,才開始哭等語(偵1卷第59-60頁),並有顏○芳當日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擷圖1份為憑(偵1卷第63頁)。

依上可悉,甲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確因被告於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而感覺害怕、畏怖,並立即向證人顏○芳請求協助報警、驗傷,且對話紀錄時間,亦與甲女所稱時間吻合,足認甲女前開證述已有補強,當信屬實而可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就甲女左臉頰、左胸部之傷勢表示不知情,也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警卷第6頁)。

嗣於偵查時改稱:因與甲女發生爭吵,期間甲女咬其肩膀,就順勢咬甲女胸部中間位置云云(偵1卷第44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與甲女在床上吵架,甲女未穿內衣僅身著一件睡衣,因甲女一直咬其肩膀,我於沒有掀開甲女上衣的情況下,咬甲女胸部旁邊,但沒有咬甲女胸部中間云云(原審卷第70-71頁)。

是依被告前開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且每次所述均有不同之處,已難採信。

又觀之甲女左胸部受傷部位,係在左胸部內側中下緣位置,有前開營新醫院111年5月16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60號函暨檢附之甲女病歷資料1份及傷勢照片2張(偵2卷彌封袋)在卷可佐。

而依該傷勢位置,係在左胸部內側、近身體中心處,隱密且具有性表徵之部位,殊難想像被告能以所謂從旁順勢回咬,因而得以造成甲女受有前揭傷勢;

反而是甲女所稱,被告先以身體及手壓制甲女反抗,並掀開甲女之上衣,以此方式對甲女左胸內側進行啃咬,較與上開傷勢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因與甲女在床上發生爭吵,甲女咬我的肩膀,我才會順勢回咬甲女的胸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果如被告所述,因與甲女發生爭吵,甲女咬其肩膀,始反擊回咬甲女等情屬實。

然而,若被告僅係基於反擊傷害之犯意,且甲女係咬其肩膀(此時甲女應係起身,臉部朝下,以嘴咬平躺之被告肩膀),則衡情被告應會對甲女較為接近、易於攻擊之部位(如臉部、頭部其他部位、肩膀或手部)為之,豈會大費周章以前述方式壓制甲女、掀開上衣,再特別去啃咬甲女左胸內側?在在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為前述啃咬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基於傷害犯意為前開啃咬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㈢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顧甲女以言語、手推及腳踢方式拒絕被告,強行以手、身體壓制甲女後,掀起甲女上衣,並以嘴啃咬甲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啃咬他人胸部之舉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行為對象感到嫌惡或恐懼,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思,而屬猥褻行為。

又被告係以手、身體強行壓制甲女後,復強行掀起甲女上衣,再對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據此,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於違反甲女意願下,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甲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而仍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啃咬甲女之胸部,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然查,被告偵查、原審時均堅稱:我只知道甲女有在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但不知道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與甲女在一起時,甲女在小吃部上班,一直都很正常等語(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67-75頁),又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稱:我因恐慌、憂鬱症領有精神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發病時對正常生活沒有影響,我不記得是否有拿身心障礙證明給被告看,本案案發當時伊並沒有恐慌症發作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67-76、135-178頁)。

依上所述,被告僅知悉甲女有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之藥物,復甲女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外觀與常人無異,且甲女亦不確定曾將其身心障礙證明交予被告觀看,又案發時甲女精神狀況係屬正常,無任何表徵有所謂精神障礙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甲女具有精神障礙,自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甲女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警卷彌封袋),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以強暴手段壓制甲女身體及啃咬甲女左胸部之行為,過程中雖造成甲女受有「左頰瘀、左乳部紅瘀」等傷害,然該等傷害係被告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時,施加強暴行為之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請依刑法第47條第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與甲女就上開強制猥褻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份(偵2卷彌封袋)為證。

惟查,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述:(司法詢問員問:是否可以說明有關3,000元的時間順序?)被告有一天回來說他身上有錢,拿給我看要不要拿去繳房租,我有印象是這樣,我說不用,我房租都是繳一整年,我就把錢還給他,他住我那邊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買東西,我也都拿錢給他去買,會簽和解書就是要讓他知道我有還他3,000元,我根本沒有拿他的錢,才簽這張和解書,因為他說他有拿給我,有拿給我沒有錯,但我還他了,我並沒有欠他3,000元,所以才簽這張和解書。

(司法詢問員問:順序是否是被告先給你3,000元,你還被告錢,之後才簽和解書?)對。

(這張和解書跟111年4月4日被告對你性侵害的事情完全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且觀之該和解書,其上僅有被告與甲女之簽名、日期111年5月26日、及甲女於姓名欄中書寫「目前拿3,000元」,除此之外,均為和解書例稿之文字,而未記載係就何時、何地、何事件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偵2卷彌封袋)。

據上而論,就甲女的主觀認知,所謂和解金額3,000元僅是其與被告間之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已將該3,000元返還被告,而與本件強制猥褻無關;

且依該和解書內容,亦無從辨識係就本件強制猥褻部分達成和解共識,或有所謂甲女因與被告和解而原諒被告上開犯行。

從而,尚不得以上開和解書據以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

故被告辯稱:已於111年5月26日與甲女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請從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淫慾,竟於甲女明確表示拒絕後,仍以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事後仍恣意騷擾甲女,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子已經過世,目前在叔叔的網路遊戲公司擔任董事,底薪加上分紅,月薪約4、5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違反保護令罪(2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違反保護令罪(2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因甲女前一天跟被告出去,安全帽沒有帶回家,隔天被告只是拿安全帽要還甲女,甲女卻報警說被告違反保護令,就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

㈡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騎機車停等紅燈,因看到甲女被別的男生載,就拿安全帽敲甲女所戴安全帽,但甲女沒有受傷,所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屬過重。

㈢請考量被告對於法令的認知不清楚,導致觸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因其對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遭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禁止被告騷擾、接觸甲女,並應遠離甲女住所即A屋,被告仍二度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違反保護令之2次犯行,然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前,都還以想知道甲女過得好不好為由,不斷聯絡騷擾甲女,且意有所指地表示其知道甲女目前住在哪裡、甲女母親住在哪裡、甲女目前在哪裡上班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51-152頁),致使甲女困擾不堪,甲女並於原審時當庭沮喪地表示不知道保護令有何作用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改,恣意騷擾甲女,犯後態度惡劣,及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子已經過世,目前於叔叔的網路遊戲公司擔任董事,底薪加上分紅,月薪約4、5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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