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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0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6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0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6罪)等罪嫌,有卷內所附各項證人指訴及其他證據可佐,其中包含多數被害人之指述(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被害人庚女、O女之證述,其2人曾於同一時間、地點遭被害人侵害(原判決第9頁),則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被告為學校教師,因被害人舉報而啟動性平調查程序,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通知後到校接受訪談,已知悉其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嗣因通緝方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返回臺灣,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自陳:我是退休老兵來臺灣,希望回老家,我退休了,要落葉歸根養老等情(侵訴卷第172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先前遭通緝,是因為不知道被傳喚、拘提,被告如有逃亡意圖,就不會在中國大陸以實名制購買車票被逮捕,被告無逃亡之疑慮,亦無逃亡之能力,請求以具保及定期報到代替羈押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檢察官曾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往被告女兒尚○住處查訪,其陳稱:我不清楚被告目前居住何處,我不知道他為何不去開庭,我們很久沒有聯繫,我不清楚他的動向,也不清楚他目前狀況如何,有訪查紀錄表可參,則如被告確實僅返鄉探親,何以竟然其女兒無法與其聯繫,亦不知其去向,再參諸偵查中檢察官曾透過書記官與辯護人聯繫詢問被告去向,辯護人答稱:被告之前性平調查都是我陪同,但我從今年初就聯繫不上被告,今天開庭傳票是被告之妻在三天前去派出所領之後才拿給我,今天會具狀請假也是因為我根本聯繫不上被告,就算檢察官改期我也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之妻也聯絡不上被告,目前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是在接受性平調查後,刻意離境前往大陸地區躲藏,並切斷與臺灣親人甚至委任辯護人之聯繫,其辯稱僅為前往探親,顯非事實,辯護意旨不顧前開卷內事證,徒稱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要非可採。
㈢、是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防禦權行使等因素,尚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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