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427,20240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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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0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6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0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6罪)等罪嫌,經被害人庚女、O女指訴在卷,又依其等證述,2人曾於同一時間、地點遭被告侵害,此外,依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述,及原審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即同為被告學生之人,亦均證稱有與庚女、O女類似之被害情節,則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被告為學校教師,因被害人舉報而啟動性平調查程序,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通知後到校接受訪談,已知悉其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嗣因通緝方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返回臺灣,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復全盤否認犯罪,無法排除畏罪潛逃之可能,非予羈押無從保障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年紀、身體狀況,顯然不可能逃亡,且被告在中國大陸以具名方式購買車票,表示並無逃亡之意圖,且被告與子女、配偶關係密切,不可能逃亡,請給予交保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偵查中潛逃大陸定居,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即無何辯護意旨所稱「無法逃亡」之可言,又被告在大陸地區具名購買車票,與其是否有逃亡意圖根本無關,其已逃亡至大陸地區,當僅能配合當地規定進行票券之購買,辯護意旨一再以此主張被告並非逃亡,要無可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檢察官曾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往被告女兒○○住處查訪,其陳稱:我不清楚被告目前居住何處,我不知道他為何不去開庭,我們很久沒有聯繫,我不清楚他的動向,也不清楚他目前狀況如何,有訪查紀錄表可參,再參諸偵查中檢察官曾透過書記官與辯護人聯繫詢問被告去向,辯護人答稱:被告之前性平調查都是我陪同,但我從今年初就聯繫不上被告,今天開庭傳票是被告之妻在三天前去派出所領之後才拿給我,今天會具狀請假也是因為我根本聯繫不上被告,就算檢察官改期我也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之妻也聯絡不上被告,目前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即在於逃避刑事責任,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不可能逃亡,亦非事實。

㈢、末以,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延長羈押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限制,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防禦權行使等因素,延長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應予延長羈押。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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