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52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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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向本院陳報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而被吿實際居住於該居所,亦有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傳票之送達回證上,被吿本人親收之簽名可證,則本件判決於112年12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於113年3月1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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