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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峰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2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告訴人亦自承雙方有親吻、擁抱、揉胸等情,可見2人並非單純朋友關係,而有更進一步交往之情;
在一般情況下,當與對方有親吻、揉胸、擁抱等舉動,難認一般人不會誤會對方有默示同意與其性交之意或是產生與性有關之聯想,故被告方才為性交行為,雖告訴人於過程中不斷表示拒絕之意,然按當時情狀,難認被告能夠控制其行為,然被告還是在告訴人苦苦哀求的情況下,即停止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並非預謀犯案,而是誤會兩造之關係與告訴人之想法,且在當時的情狀,難以控制其行為所致,自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給予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惟原審未依法減刑至法定刑以下之刑度,亦未敘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自有違誤;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自承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與其性交,又於事件發生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之機會,且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自小生父不詳,生母亦於3歲時過世,出養給他人,未料養父母於其5歲時離異,被告童年未如一般人順遂,學歷雖不高,但現工作穩定,被告自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給予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並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刑;
被告並無前科,依前所述,並非全無判決緩刑之空間,且被告願意為任何附條件緩刑之行為,告訴人雖稱不願與被告和解,惟被告仍得將和解金支付公庫或為相關公益團體為勞務以幫助受暴或是受侵害之婦女,以彌補被告所犯之錯誤。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常住在公司宿舍、從事科技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未有犯罪前科,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且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可磨滅之創傷,亦侵害其性自主權;
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方式;
於警詢時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書寫陳述意見狀1份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8月26日見面時,被告原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遭告訴人明確拒絕,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111年8月28日當日與被告見面,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時,告訴人亦表示絕對不可以發生性關係,經被告允諾後,告訴人始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2時39分至46分曾傳送「我到現在還是很不舒服」、「你講的話根本都是謊言」、「你一時的爽讓我處於恐懼之中」、「如果一個對不起就可以解決一切當我白癡」、「我下午那麼相信你」、「結果」、「我得到什麼」(見警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事前去汽車旅館有說不可以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53頁),由以上證據勾稽以觀,告訴人於被告邀約其前往汽車旅館前,即已明確告知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亦獲得被告之允諾,告訴人始同意前往,則上訴意旨稱被告並非預謀犯罪,係因誤會雙方關係及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實難令人認同。
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到○○○汽車旅館,一開始就是他單純抱著我睡覺,有親吻跟擁抱,之後他就開始用手摸到我下體,有要脫我褲子,我就發覺不對勁,我就一直說不要,一直拉住我的褲子,他就叫我不要裝,我就跟他說不是答應我不會發生性行為,為什麼要騙我,他說他就是要騙我,後來他就強行拉我褲子,我有一直拉住,我當時很害怕,後來他的聲音就變了,在我的耳邊說會不會怕我、會不會以後不要跟我見面,我當時很怕所以就有順他的意回答,就說不會,他問我要不要在一起,我就說好,當時他就有停下他的動作,結果隔一些時間他又開始親吻擁抱我,我就反抗他,他就壓制住我的兩隻手,我忘記他是用身體那個部位壓住我的雙手,我的雙手都不能動,然後他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他就硬把我的腳撥開,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因為那是我的第一次,我很痛,我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都沒有理會,就繼績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之後過沒多久,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把他自己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就拿衛生紙幫我擦下體,因為上面都是他的精液,我覺得他有射精,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帶套,之後他就看自己的手指,去沖洗他的手指,我在那時候起身趕快穿衣服,我就看到床上都是我的血(見偵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於多次拒絕被告後,被告仍壓制告訴人雙手,強行將告訴人雙腳撥開,再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期間縱使告訴人拒絕反抗,被告仍然不予理會。
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告訴人苦苦哀求下即停止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性侵害犯罪的本質,是以深刻的方式,侵害剝奪一個原具有完整人格的被害人自主權和主體性的犯行,加害者透過性侵害犯行,物化他人,將他人工具化、否認他人之自主權及主體性,使他人的內在自我遭到毀滅、棄置,個人的尊嚴遭到剝奪。
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被告寫到我有主動約他去汽車旅館,可是根本沒有這個事實,覺得這個對我傷害很大,我希望法官可以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見原審卷第110頁),於本院亦透過原審告訴代理人及社工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7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罹患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受創甚深。
則以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係於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度僅酌加3月,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亦非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縱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告訴人即便同意與被告親吻、擁抱、愛撫,惟同意親吻、擁抱、愛撫並不意味著同意性交,此乃截然不同層次之行為,不可不辨,更何況告訴人早已與被告言明不得發生性關係,甚至於被告欲脫卸告訴人之褲子時,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被告卻仍全然不顧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力量之優勢對於告訴人強制性交,事後再以案發時與告訴人親吻、愛撫導致無法控制而為本案犯行置辯,純係卸責之詞。
而強制性交罪既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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