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62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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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於民國110年10月底透過網路認
  5.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7.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陰莖及手指插入甲○之
  8.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9. 柒、經查:
  10. 一、被告於110年10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發展成為男
  11. 二、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
  12. (一)於110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9日凌晨4
  13. (二)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睡覺時,被告突然摸我
  14. (三)惟觀諸前揭甲○先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
  15. (四)再佐以甲○於112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躺
  16. (五)況甲○於110年12月10日22時10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17. (六)稽此,甲○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強制性交或原判
  18. 三、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吳沛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吳
  19.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20. (二)證人吳沛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2男2女一起睡,因為
  21. (三)證人林忠勝於警詢時證稱:本來是我跟被告睡同一張床,
  22. (四)據前揭證人吳沛澐、林忠勝所為證述,其等雖證稱甲曾
  23. (五)證人吳沛澐固證稱案發當時其有聽到甲○說「你睡過去一
  24. (六)至證人吳沛澐雖證述其早上一醒來看到甲坐在一個圓桌
  25. 四、公訴意旨所憑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得以證明
  26. 五、公訴意旨再據○○汽車旅館日報表及結帳交班表之翻拍照片、
  27. 六、公訴意旨固憑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甲○就其
  28. 七、公訴人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供稱有
  29.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罪嫌,所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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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文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宏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吳宏文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BN000-A110075,下稱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 於民國110年10月底透過網路認識成為男女朋友,惟交往數日即分手,被告欲與甲○ 復合,遂聯繫雙方之共同友人吳沛澐邀甲○ 一同出遊,被告再邀友人林忠勝開車載其去找甲○ ,被告、甲○ 、吳沛澐及林忠勝4人於110年12月9日2時22分許,一同入住○○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000號房,4人分睡2床,原本被告與林忠勝同床,後因故改為被告與甲○ 同床,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違反甲○ 之意願,將手伸入甲○ 衣服內,撫摸甲○ 之胸部,拉下甲○ 所穿之吊帶褲,以陰莖及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且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吳沛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忠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汽車旅館日報表及結帳交班表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陰莖及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而與甲○ 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 為性交行為係經雙方合意,且當時甲○ 是清醒的,我沒有在甲○ 睡覺時乘機性交等語。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甲 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採,反觀被告歷次之供述情節,始終一致,就被告與甲 共床後所發生之所有過程,無不具體且詳細描述,毫無掩飾隱瞞,應較為可信,況證人吳沛澐、林忠勝之證述及卷內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 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雙方最後因吵架而分手。

被告欲跟甲 復合,遂於110年12月8日請雙方共同男網友林忠勝搭載被告、雙方共同女性友人吳沛澐一同前至甲 住處,並由吳沛澐出面邀約甲 一同出遊,而獲應允。

嗣於翌(9)日2時22分,被告等人遊玩後一同入住「○○汽車旅館」000號房,原本4人分睡2床(男女分開),然因被告睡覺時一直動來動去,影響剛作完手術的林忠勝的睡眠,遂協調改為林忠勝與吳沛澐同床、被告與甲 同床,被告有撫摸甲○ 之胸部,並以陰莖及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並核與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132 至135 頁、第144至145頁),且經證人吳沛澐、林忠勝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

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78至182頁),復有○○汽車旅館日報表、結帳交班表、明細資料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 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而為以下證述:

(一)於110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9日凌晨4 時,在嘉義市「○○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當時候我們大家都在睡覺,他突然轉過來先脫我衣服摸我胸部,我就醒來要他不要碰我,他就轉身,我聽他打呼聲後我就才睡 覺,大概不到1 小時,我覺得我的陰部痛就醒過來,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洞口,但我確定他有插入。

我有喊不要再碰我了兩次,我還有搥他手臂,第一次他撫摸我,第二次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生殖器,之後我就離開床上跑去桌子那休息。

我遭性侵時,很清醒,無喝酒,我就大叫哎喲。

當時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 眠術,但他有違反我意願。

被告性侵時,生殖器有插入,無射精,但他把體液抹在我的屁股、背部跟吊帶褲子,他無使用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二)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睡覺時,被告突然摸我胸部,我是側睡背對他,我那天是穿吊帶褲,他的手從吊帶伸進去摸我胸部,後來他把我一邊的吊帶解開,我就拉住另外一邊,叫他不要再碰我,他就硬扯我的褲子,他就一直拉,然後用他的生殖器碰我的屁股,一直嚕我的褲子,後來我的褲子被他拉下來,他就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我的下體,我當時懷孕6、7個月,穿的是免洗內褲,很容易被扯掉,我一直大喊不要再動我;

被告在床上摸我胸部時,我有推他;

被告用生殖器碰我時,我有跟他說不用弄;

我從一開始就不喜歡他碰我,我怎麼可能會讓他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三)惟觀諸前揭甲○ 先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摸其胸部後,係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節,於警詢時指稱其聽被告打呼聲後才睡覺,大概不到1 小時,覺得陰部痛就醒過來,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在其的生殖器洞口,其確定被告有插入等語,而於偵查中則指稱其叫被告不要再碰其,被告就硬扯其褲子,然後用他的生殖器碰其的屁股,其一直大喊不要再動其等語,可知甲○ 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四)再佐以甲○ 於112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躺在床上快睡著時,被告有摸我的胸部,還有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屁股,我有推開他、拉住他的手,說不要用我,他就停止動作並轉身過去。

之後在我半睡半醒的時候,感覺被告又來摸我的胸部,因為林忠勝說他有血癌,我想要讓林忠勝好好休息,所以就想說讓被告摸一下胸部沒有關係。

被告也有用手指頭伸進去我生殖器的外面,有撥開也有伸進去,那時候我好像沒有反應,因為半夢半醒之間,又有吃藥,所以沒有反應。

後來我因陰部感到疼痛而醒來,發現被告的陰莖在陰道洞口,便將被告推開,並說「ㄟ,不要碰我」。

因為我有感覺到痛,所以推論被告有將陰莖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5頁)。

則甲○ 對於是否同意被告摸其胸部及被告是否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等節,理應印象深刻,尚無由因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差異,而發生先後陳述歧異之情,且其所證關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究係於甲○ 意識清楚時,違反其意願,或係趁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而為,甲○ 就此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亦核有未合,是甲○ 上開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尚非無疑。

(五)況甲○ 於110年12月10日22時10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時,則係主訴「事件發生時間:110年12月9日4時」;

「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被害人和嫌疑人及朋友去汽車旅館休息,嫌疑人趁被害人睡覺先伸手進衣服內想脫衣,撫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制止嫌疑人脫衣及制止撫摸後,嫌疑人停止動作,不久後嫌疑人又趁被害人睡覺時,抗開被害人吊帶褲及內褲,以生殖器放入被害人陰道(沒有載保險套),被害人醒來後向嫌疑人說不要並推開嫌疑人,嫌疑人依然以手指放入被害人陰道」,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佐(附於偵卷彌封袋),益見甲○ 就被告違反其意願或趁其熟睡側躺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述,顯有反覆歧異之情,要非得以逕取。

(六)稽此,甲○ 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強制性交或原判決所認定乘機性交行為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甲○ 上開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吳沛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吳沛澐證述有聽聞甲○ 說「不要碰我」等事實。

並執證人林忠勝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證人林忠勝證述甲○ 曾告知被告對其性侵等事實。

然查: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吳沛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2男2女一起睡,因為被告睡覺一直亂動,跟他睡的男生很淺眠,沒辦法睡,甲○ 就叫我去和被告換位置睡,因為另外那個男生隔天要開車,我們要搭他的車,所以才會想要換位,讓司機好睡一點。

換位置後,我聽到甲○ 一直喊說你不要碰我,本來想要3個人睡一張床,但甲○ 懷孕,怕碰到她的肚子,甲○ 就說先不要,被告就一直弄甲○ ,我和另外那個男生有對被告說不要再弄人家,甲○ 也有對被告說不要一直弄她,後來我就睡死了,後來聽到被告的鬧鐘響了,大概是早上6 、7點,我就被吵醒,我就看到甲○ 沒有在床上睡覺,她是坐在桌子前面的地上睡覺,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有摸甲 ,還把手指伸入她的私密處,我們兩張床的床頭沒有併在一起,看不到另一張床的動靜,只有聽到甲○ 說不要弄她,退房前,我在旅館浴室泡澡時,甲○ 有暗示跟我講被告一直碰她,說被告一直拉她的吊帶褲。

坐林忠勝的車去高雄路上,被告與甲○ 坐後座,我有看到被告有摟甲○ ,但有無摸屁股我不知道。

我有聽到甲○ 說「你不要碰我啦,坐旁邊一點,你很煩」,我和林忠勝聽到就對被告說「你不要碰她」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換床跟林忠勝睡之後,有聽到甲 一直說「你睡過去一點」、「你不要碰我」、「走開」等拒絕的話,我有說你們要做什麼,可以安靜睡覺嗎?後來因為我很累就睡死了,早上一醒來看到甲 坐在一個圓桌前面睡覺,她有說被告讓她不開心之後,就去坐圓桌前面。

之後有聽甲 說被告當晚有從背後硬上甲 ,有以手指、性器官侵入甲 的生殖器,就是先摸胸部,扯衣服,隔衣物摩擦屁股,手指侵入,再器官侵入,甲○ 說口頭拒絕被告,死命拉著吊帶褲等語(見原審卷152至153頁、第158至159頁、第162頁)。

(三)證人林忠勝於警詢時證稱:本來是我跟被告睡同一張床,甲○ 跟她的女性朋友睡同一張床,甲○ 跟她的女性朋友說 因為我還要開車的關係,所以要換床睡,變成我跟甲○ 的女性朋友睡同一張床,後來我已經入睡之後,我有聽到有些許吵架聲,但我已經入睡了,不知道發生何事,我也沒有起來看。

我是在110年12月10日早上7至9點間,甲○ 跟我還有甲○ 的女性朋友,我們三個人在房間内,甲○ 說被告用有他的生殖器官插入她的陰道内,被告有分泌物留在她的陰道内,她說她褲子也有。

是大約是110年12月11日還是12月12日,甲○ 才說她要去驗傷,我才帶甲○ 去嘉義住處拿褲子,之後帶她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入睡後有聽到甲 在大叫,好像不知道在罵什麼。

早上在開車的時候,甲 有說被告要對她性交,我不知道有沒有成功。

甲 講到這件事的時候,感覺有比較生氣等語(見原審卷179至180頁、第184至185頁)。

(四)據前揭證人吳沛澐、林忠勝所為證述,其等雖證稱甲 曾告知其等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然其等關於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證述,因係聽聞甲 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甲 之轉述,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甲 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甲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況證人吳沛澐所聽聞之內容,亦核與甲○ 上開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尚有未合,自無足以證人吳沛澐之證述,作為甲○ 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吳沛澐固證稱案發當時其有聽到甲○ 說「你睡過去一點」、「你不要碰我」、「走開」等拒絕的話一情,惟依前揭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甲 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況甲○ 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在抱我或摸我胸部的時候,其實我還沒有任何反抗的動作,我那時候覺得如果只是摸就算了,我第一次叫一聲「ㄟ」的時候,他沒有反應,我後來才會再說「不要碰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覺得如果只是摸就算了,當時的想法是這樣。

我是同意被告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知甲 當時一開始對被告之擁抱、摸胸部行為,有為「不要碰我」等言詞反應,然甲○ 有同意被告摸其胸部一情,已如前述,則甲 案發時所為上開言詞,是否單為因被告有對甲 強制性交之行為,實非無疑。

且衡情倘甲○ 確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當時甲○ 既與被告、證人吳沛澐、林忠勝共處於同一房間內,其等4人所在位置自非有相當之距離,甲○ 亦可向同時在場之證人吳沛澐、林忠勝呼救,或大聲喝止被告之行為,以尋求證人吳沛澐、林忠勝之協助,然據前述,證人吳沛澐、林忠勝未證及案發當時有聽聞甲○ 為求救或任何抗拒聲響,並均證述係事後自甲○ 處得知被告對甲○ 性交之事,從而,要不足憑以證人吳沛澐此部分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證人吳沛澐雖證述其早上一醒來看到甲 坐在一個圓桌前面睡覺,甲○ 有說被告讓她不開心之後,就去坐圓桌前面;

坐林忠勝的車去高雄路上,被告與甲○ 坐後座,其有聽到甲○ 說「你不要碰我啦,坐旁邊一點,你很煩」等節,而見案發後隔天甲○ 有表達被告令甲○ 不開心、要求被告不要靠近甲○ 等言詞,然甲○ 並未指明其為此等言詞之原因,而當時甲○ 與被告間多有互動,衡情甲○ 情緒出現上開變化之原因,已非單一,且據前述,甲○ 前揭所為之指述,要非無瑕疵可指,則亦難徒憑證人吳沛澐此部分之證述,以擔保甲○ 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職是,尚無法據以證人吳沛澐、林忠勝之證述,作為甲 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得以證明被告與甲○ 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前所述,尚無法逕憑以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或原判決所認定之乘機性交之犯行,亦不足作為甲○ 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五、公訴意旨再據○○汽車旅館日報表及結帳交班表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以證明被告登記入住○○汽車旅館之紀錄之事實。

然此部分待證事項尚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足執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或原判決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公訴意旨固憑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甲○ 就其遭被告性侵受傷一事質問被告一情。

惟觀以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 固於110年12月10日11時23分起,以LINE對被告傳送「你應該很清楚老娘孕婦」、「想說奶給你摸,不要撞我林北都好」、「我真的一頭問號,如果不是因為安餒(按:即林忠勝)前天用結石還開車」、「林北是認真要跟比比(按:即吳沛澐)睡」、「搞得我隔天心情更差」、「我們用指甲你還要靠北」、「說你都沒睡洗澡催你」、「嫌做指甲久?阿是沒交過女朋友?」等文字訊息(見警卷第52頁),然此部分甲○ 發送之訊息內容,性質上仍不失甲○ 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甲○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況甲○ 並未指明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或趁其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於甲○ 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雖僅以:「抱歉」回應(見警卷第52頁),然酌以被告並未否認其曾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則其當時所稱「抱歉」之意,究係指「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強制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抑或「有趁甲○ 不能抗拒而為乘機性交行為」,甚或為隔天發生甲○ 所指「嫌做指甲久」之事,尚難逕認,是上開文字訊息要無法逕論斷被告所稱之「抱歉」,即係指其曾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或原判決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行。

職是,難資以佐證甲○ 上開指述之真實性,亦不得以上開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供稱有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違反甲○ 意願或趁其熟睡側躺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或原判決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行之證據。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不察,遽依憑甲○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 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雙方最後因吵架而分手。

被告欲跟甲 復合,遂於110年12月8日請雙方共同男網友林忠勝搭載被告、雙方共同女性友人吳沛澐一同前至甲 住處,並由吳沛澐出面邀約甲 一同出遊,而獲應允。

嗣於翌(9)日2時22分,被告等人遊玩後一同入住「○○汽車旅館」000號房,原本4人分睡2床(男女分開),然因被告睡覺時一直動來動去,影響剛作完手術的林忠勝的睡眠,遂協調改為林忠勝與吳沛澐同床、被告與甲 同床。

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熟睡側躺而不知抗拒之際,從甲 背後,以用手指及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來係因甲 在睡夢中感到陰部疼痛而驚醒,始悉上情,並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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