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707,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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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聖雄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0917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聖雄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聖雄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為是分期付款,需要打零工支付和解款項,希望鈞院能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利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補償被害人損害,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2頁),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即原審之訴訟參與人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件),且於113年3月18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甲女及其母,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7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鄰居,知悉告訴人甲女實際年齡,明知告訴人甲女身心及人格整體發展均尚未健全,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私慾,從告訴人甲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起至未滿16歲之期間,多次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並損及告訴人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原不容輕縱,惟念被告於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甲女及其母,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告訴人為同一人,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定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於原審調解成立,且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甲女及其母,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甲女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甲女繼續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是以,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已65歲,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於原審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必需依附件繼續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另本院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是認其再犯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同條第4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罪數 原審宣告之刑度 本院改判之刑度 1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佰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壹佰零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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